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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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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的決定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月5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十九號)
有效期:2023年1月5日至今
(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計量行業市場主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經市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進行考核合格後才能使用,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四年」修改為「五年」。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工作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方式包括只做首次強制檢定、周期檢定和抽查檢定。只做首次強制檢定和周期檢定的強制檢定方式和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市場監管部門經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和組織專家評估後,可以在國家強制檢定目錄內選擇部分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採取抽查檢定方式實行強制檢定,並公布抽查檢定計量器具目錄。抽查檢定採取隨機抽取方式進行,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市場監管部門根據計量器具的特性,選擇通過在線監測、計量數據核查、誠信計量等方式,加強對實行抽查檢定的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市場監管部門確定的重點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並根據實際需要調整重點計量器具檢定周期。」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除抽查檢定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生產、經營中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計量器具顯示的數據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數據,不得偽造或者破壞檢定封印標記。」

八、刪去第二十二條。

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集貿市場的主辦者應當在主要出入口等顯著位置設置經強制檢定合格的公平秤,做出醒目標識,在其他出入口公布詳細路線指引,並對在集貿市場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市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配合主辦者將計量器具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強制檢定。」

十、將第三十條修改為:「計量檢定機構、計量校準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服務活動,不得偽造檢定、校準數據,不得出具虛假證書或者報告。」

十一、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屬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而繼續使用,或者抽查檢定計量器具目錄以外的計量器具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使用不合格的、應當檢定未經檢定的或者屬於抽查檢定計量器具目錄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計量器具,導致產品不合格或者影響正常生產,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未構成犯罪的,有關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對受害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可以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集貿市場的主辦者未按照要求設置公平秤或者設置的公平秤未經過強制檢定合格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集貿市場經營者使用不合格的、應當檢定未經檢定的或者屬於抽查檢定計量器具目錄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計量器具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十四、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計量檢定機構、計量校準機構偽造檢定、校準數據,出具虛假證書或者報告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計量校準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範圍和國家實驗室認可範圍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

「(二)開展計量校準服務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未經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定期強制檢定的;

「(三)出具的校準報告使用虛假或者無效認證認可標誌的。

「未建立必要的計量標準器具且未通過國家實驗室認可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責令停止開展校準服務,並按照前款規定給予罰款。」

此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部分文字表述進行了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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