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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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7
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
二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
第四章 議案的審議
第五章 發言
第六章 表決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事制度,提高議事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深圳市(以下簡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法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充分反映人民群眾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聯繫人民群眾,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定、決議,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嚴格遵守、執行。
會議的召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經批准可以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但根據會議議程安排,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不公開舉行。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議或者遇有特別情況,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由主任委託的一名副主任召集並主持。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出席會議的組成人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會議主持人應當要求立即通知缺席的組成人員到會;三十分鐘後,仍不足法定人數的,會議主持人應當宣布休會。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規定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請假。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的情況,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公布。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會議日期、建議議程及有關文件材料,通知並分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接到會議通知後,應當作好參加會議的必要準備。
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派一位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沒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但不能出席會議的,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委員、有關工作委員會委員、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和有關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可以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應當分別簽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工作報告、匯報時,可以採取分組審議或者聯組審議的形式。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組織工作人員記錄,並及時整理編印會議簡報。
第十八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進展情況,主任會議可以修改會議日程,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中止、提前結束或者延長會議時間。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提出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整理,經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審閱後,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將辦理情況及時報告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並告知提出意見和建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可設立旁聽席。旁聽辦法由主任會議規定。
議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初審,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提出報告,然後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四條 議案由提出議案的單位或者人員(以下簡稱提案人)負責草擬。
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草擬。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該提案人負責草擬,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草擬。
第二十五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提出,並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人事任免案的提案人應當按規定提前將有關材料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五日前提出;屬於會議內容的議案也可在會議期間提出。
第二十六條 提案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議案的說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聯名人推選的代表作說明。
議案的審議
第二十七條 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
提案人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將議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予以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中涉及設置行政審批權、行政處罰等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事項的,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條 對於議案中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專門性問題,主任會議可以召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辯論。
辯論由會議主持人主持。參加辯論的人員應當遵守辯論規則。辯論規則由主任會議制定。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臨時動議或者對交付表決的議案提出的修正案經四名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附議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該臨時動議或者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臨時動議或者修正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進行表決的全體會議舉行一小時前提出。
第三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審議議案時,可以就議案中的問題通知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如果其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並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暫不付表決,待有關方面進一步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在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再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決定、決議、任免名單及其他議案,應當分別及時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並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公布;同時,及時在市各有關新聞媒介刊登或者播發。
發言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的發言,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簡明扼要。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安排,在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上作自選題目發言。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選題目發言,採用自願報名的方式,自行選擇發言題目,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安排發言。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上就每項議題的發言一般不超過一次,但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發言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根據會議議程在全體會議上作報告或者自選題目發言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列席人員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上發言。
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但法規案、人事任免案應當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進入表決程序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需要離開會場的,應當徵得會議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四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決議和決定,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六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未獲通過的,該議案即被否決。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立法、監督、人事任免、決定重大事項等工作,本議事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常務委員會相關專項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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