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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會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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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會計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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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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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會計條例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五章 代理記賬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條 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會計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前款所稱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第四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第五條 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會計準則,保證客觀公正。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去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管理工作,監督檢查會計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指導社會審計和會計諮詢等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會計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八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應當建立會計賬簿又不具備設置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的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機構對行政事業單位集中進行會計核算。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工作崗位,會計工作崗位的設置及人員分工應當符合內部牽制制度。

第十條 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萬可從事會計工作。

禁止任用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辦理會計業務。

市、區財政部門依法組織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證書的發放、變更、吊銷和查驗等事項。

第十一條 審計、工商、稅務和人民銀行等部門對辦理相關業務的會計人員有權查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相關證明。

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辦理會計業務,有關開戶銀行可以不予辦理留存印鑑卡片,財政、稅務部門可以不予辦理票據領購和稅務登記。

第十二條 擔任行政事業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會計人員進行繼續教育和培訓,建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檢查與考核制度。

會計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的,由市、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業組織。自律性行業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維護會計行業和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懲戒違反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的行為,組織學術研究、業務交流和諮詢服務,並接受市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六條 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並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會計憑汪、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各單位根據需要可以選擇符合本單位情況的會計核算軟件,但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設置會計科目,但在不影響會計核算要求、會計報表指標匯總和對外統一會計報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會計科目進行適當增設、減少或者合併。

第十九條 各單位辦理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取得或者填制真實、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第二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填制記賬憑證。對電子計算機生成的紙質記賬憑證,應當由制單人、審核人、記賬人及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加蓋個人印章。

第二十一條 會計賬簿的登記,應當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

禁止設置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定期財產清查制度,並保證賬實相符、賬證相符、賬賬相符、賬表相符。

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應當對單位全部資產進行清查;清查中發現賬簿記錄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採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備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變更,並將變更的原因、情況及影響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四條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登記完整、核對無誤的會計賬簿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編制,並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要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須編報合併會計報表的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要求編制。

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他人篡改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

第二十五條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時間報送有關部門和單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情況說明書應當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併提供。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貢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加蓋個人印章;設置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的單位,還應當由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簽名並蓋章。

各單位向有關各方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應當一致,不得提供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不同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六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建檔、保管、查閱、移交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確保電子會計檔案的安全性,對電子會計檔案應當備份,重要的電子會計檔案應當異地保管。

會計人員離崗、離職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會計檔案,辦清交接手續。

禁止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檔案。

第二十七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的格式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並由市財政部門統一監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經市財政部門監製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所輸出的憑證、賬簿、報表應當符合市財政部門統一憑證、賬簿、報表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公司、企業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

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改變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

(二)虛列或者隱瞞收入,推遲或者提前確認收入;

(三)隨意改變費用、成本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費用、成本;

(四)隨意調整利潤的計算、分配方法,編造虛假利潤或者隱瞞利潤;

(五)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實行內部會計監督,並接受依法實施的外部會計監督。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本單位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下屬單位委派會計人員。

第三十條 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在簽署經濟業務處理意見時,應當簽署明確的意見。對簽署意見不明確的經濟業務事項,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要求其重新簽署;重新簽署的意見仍然不明確或者拒不簽署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

第三十一條 設置財務總監或者總會計師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其重大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實行單位負責人與財務總監或者總會計師聯簽制度。

前款所稱重大經濟業務事項是指單位的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購建、資產處置、資金調度、資金籌措、對外擔保及其他重要經濟業務。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建立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一)會計、出納應當分設;

(二)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出納以外的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和票據;

(三)單位的預留印鑑、支付密碼和重要空白憑證應當按照規定分別由不同人員保管;

(四)已辦理出納手續的原始憑證應當加蓋「現金收(付)訖」章或「銀行收(付)訖」章;

(五)其他依法應當建立的會計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條 設置多個會計工作崗位的單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內部會計崗位輪換。

第三十四條 單位負責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直系姻親,不得在該單位從事會計工作,但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除外。

第三十五條 納入會計集中核算的單位的報賬人員不得經辦經濟業務事項;確需辦理經濟業務事項的,應當由本單位相關人員對其經辦經濟業務事項的真實性作出書面證明。

第三十六條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屬財政性資金開支的單位在選擇會計師事務所時,應當依法實行招投標。

註冊會計師對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得與被審計單位相互串通、徇私舞弊,參與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符合規定的程序和要求。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的程序、內容和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註冊會計師的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接受註冊會計師審計時,應當及時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敗一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註冊會計師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不得因註冊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報告或者否定意見的報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託費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市、區財政部門舉報。市、區財政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照職權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不得將舉報人姓名和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個人。

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對打擊報復檢舉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施重點監督檢查,並有權將檢查情況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會計人員遵守職業道德的情況,並作為會計人員晉升、晉級、聘任專業職務、表彰獎勵的重要考核依據。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會計誠信檔案,記載單位和會計人員的失信、違法違規行為及被處罰情況;對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予以披露。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和會計人員誠信情況的監督和檢查,並為社會和其他執法部門提供有關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誠信資料的查詢服務。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協調。

審計、稅務、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

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四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會計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財政部門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四十三條 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代理記賬機構

第四十四條 設立代理記賬業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經依法批准。

第四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為委託人進行會計核算,提供財務會計報告和財務會計諮詢服務,向稅務部門提供稅務資料,承辦委託人委託的其他會計業務。

代理記賬機構在接受委託的會計業務時、應當向委託人出示真實、合法的代理記賬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對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向市財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代理記賬許可證;

(二)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的證明;

(三)從業人員表,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四)代理記賬機構會計報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成立後,由於人員變動或者其他原因達不到設立條件的,應當暫停執業,並立即向市財政部門報告,在三十日內申請變更或者補足條件;逾期不變更或者達不到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執業。

第四十八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加強執業管理,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保證工作質量,防範風險,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照《會計法》和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開展業務;

(二)採用惡意降低收費或者詆毀同行等不正當方式與其他代理記賬機構和會計師事務所競爭業務;

(三)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或者變相支付業務介紹費;

(四)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掛靠方式執業:

(五)對委託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脅迫、欺詐、利誘;

(六)轉讓代理記賬許可證或者代其他不具備資格的機構承接辦理會計業務而從中收取手續費;

(七)不按照規定接受市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八)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代理記賬的委託人應當與代理記賬機構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委託合同除應當具備合同的一般條款外,還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雙方對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憑證傳送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

第五十條 委託人委託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合法、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對於代理記賬機構要求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委託人提供的真實、合法的原始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為委託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代理記賬機構的負責人和委託人的負責人審閱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

第五十一條 委託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託合同約定範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代理記賬機構對其專業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任用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辦理會計業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財政部門予以通報。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保留賬外資金的,由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對行政事業單位,沒收賬外資金;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移交稅務部門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不履行調查處理職責或者不履行保密義務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汞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而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財政部門予以通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財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市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六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國公司分支機構辦理會計事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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