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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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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7日
發布於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2號)
有效期:2023年8月1日至今
(2023年5月4日經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屆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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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建立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租購併舉的住房制度的決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體系,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管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分配、使用、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戶籍居民和為社會提供基本公共服務的一線職工出租的住房。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管理遵循政府主導、屬地負責、公開透明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相關政策,擬定全市公共租賃住房供應計劃;統籌調配全市公共租賃住房房源;指導、監督各區開展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分配工作。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劃定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的收入財產限額。

市民政部門負責核對和認定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的收入財產狀況。

市公安、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公共租賃住房租賃管理工作。

區住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分配、監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託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開展行政執法及其他事務性工作。

區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簡稱信息平台)。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管理活動應當納入信息平台管理。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退役軍人、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協同配合,實現信息平台與戶籍、婚姻、居民收入財產狀況核對、學歷、技術技能水平、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退役軍人、徵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輪候與配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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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區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住房發展年度實施計劃,結合本區公共租賃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況,制定本區公共租賃住房年度供應計劃,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主管部門備案。

對房源充足的區,鼓勵區主管部門面向本區以外的在冊輪候人配租。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採取日常輪候和定向配租方式分配。

第十條 申請人組建家庭的,應當以家庭為單位提出輪候申請。申請人配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應當列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人父母、申請人配偶父母、年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列為共同申請人的,不影響其達到規定年齡後享受住房保障優惠政策。

申請人為年滿十八周歲的單身居民,可以個人名義提出輪候申請。申請人父母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

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戶籍的居民,不得作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輪候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均未在本市擁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設用地,下同),在申請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內未在本市轉讓過或者因離婚分割過自有住房;

(二)申請人年滿十八周歲,且具有本市戶籍;年滿十八周歲的子女、申請人父母、申請人配偶父母作為共同申請人的,應當具有本市戶籍,但現役軍人或者就讀全日制學校期間將戶籍遷出本市的年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不受戶籍限制;

(三)申請人按照規定在本市正常繳納社會保險(養老保險或者醫療保險,不含少兒醫療保險,下同),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申請人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累計繳納三年以上,屬於特殊家庭或者有三個以上子女的家庭(至少有一個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下同),可以不受社會保險累計繳納時間的限制;

(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總額均符合本市規定的限額標準;

(五)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優惠政策,但承租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或者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父母、申請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續期間,單獨一方作為共同申請人的,雙方應當同時滿足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申請人年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作為共同申請人的,其配偶應當同時滿足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本條規定的申請條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二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財產狀況、住房狀況以及財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場發展狀況等因素劃定收入財產限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並實施動態調整。

第十三條 申請輪候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以下流程辦理:

(一)申請人登錄信息平台按照要求在線填寫公共租賃住房輪候申請表,向戶籍所在區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材料(含申請表、收入財產核對授權委託書、身份證明、婚姻狀況和特殊家庭證明等),並簽署誠信申報聲明;

(二)區主管部門對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

(三)區主管部門將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信息推送至市民政部門,市民政部門對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的收入財產狀況進行核對和認定,向區主管部門出具核對報告,報告應當包括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收入和財產的組成和具體金額;

(四)區主管部門審核合格的,通過政府網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相關信息,公示期不少於十五日;審核不合格的,駁回申請並書面告知原因;

(五)公示期內,申請人可以就審核結果向區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由區主管部門處理,其中對收入財產狀況核對結果有異議的,由市民政部門處理。異議成立的,重新公示審核結果。

區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輪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納入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冊,並通過政府網站或者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誠信申報制度。申請家庭、單身居民和用人單位對申報信息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四條 在冊輪候人的輪候排序按照受理回執號的先後順序確定。申請人戶籍在市內跨區遷移後,在戶籍遷入區的輪候排序繼續按照全市的輪候排序確定。

第十五條 輪候期間,在冊輪候人的住房、戶籍、婚姻、家庭人口、撫恤定補優撫、殘疾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以內辦理輪候信息變更。經戶籍所在區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變更相關信息後繼續輪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退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冊,並書面告知原因。

第十六條 申請人死亡的,在冊輪候人應當在共同申請人中重新確定申請人,新確定的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保留其輪候排序;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退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冊。

申請人離異的,由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一方按照原輪候排序繼續輪候;離異雙方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其中一方按照原輪候排序繼續輪候。

第十七條 在冊輪候人發生下列變化,且符合規定條件的,其輪候排序按照以下規則處理:

(一)增加配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作為共同申請人的,保留其輪候排序;

(二)因戶籍遷出本市、死亡等導致共同申請人減少的,保留其輪候排序;

(三)增加申請人父母、申請人配偶父母、年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作為共同申請人的,應當重新申請輪候。

第十八條 區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項目配租方案,以通告的形式在政府網站或者信息平台發布。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線上或者線下方式,按照輪候排序依次自主選房、依次抽籤選房或者通過計算機自動編配選房等。具體選房方式在配租通告中載明。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按照同期同區域同品質租賃住房市場參考租金的百分之三十確定,面向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簡稱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以下簡稱低保邊緣家庭)配租的,租金按照同期同區域同品質租賃住房市場參考租金的百分之三確定。

市場參考租金由市主管部門委託專業機構評估測算確定,並根據市場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場參考租金變化情況,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相應實施動態調整。

第二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建築面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單身居民配租建築面積以不超過三十五平方米為主;

(二)兩人家庭配租建築面積以不超過五十平方米為主;

(三)三人以上家庭配租建築面積以不超過六十平方米為主。

建築面積超過七十平方米的房源,優先面向五人以上家庭配租,根據供需情況也可以面向四人家庭配租。

區主管部門可以結合配租房源情況,對有三個以上子女的家庭在戶型選擇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家庭人口數按照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的總人數予以確定。申請人配偶不具有本市戶籍且不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證的,不享受配租面積,但申請人配偶為現役軍人或者年滿六十周歲以上的除外。

經認定的失獨家庭,按照其失獨前的家庭人口數確定配租建築面積。

在冊輪候人自願認租低於其家庭人口數對應建築面積標準住房的,低於建築面積標準部分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面向在冊輪候人配租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政府網站或者信息平台發布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通告;

(二)在冊輪候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認租申請,並簽署誠信申報聲明;

(三)區主管部門按照配租通告確定的規則,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資格審核,審核結果在政府網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確定選房入圍名單;

(四)區主管部門按照配租通告確定的規則確定選房排序並組織選房;

(五)選定住房後,認租申請家庭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與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簽訂租賃合同,單次合同期限不超過三年。

選房排序到位但未選定住房或者選定住房後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合同的,視為放棄選房。

認租申請家庭已承租社會主體出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或者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新簽訂租賃合同後的規定期限內退出原承租住房。

第二十三條 經認定屬於特困人員、低保家庭、低保邊緣家庭的,區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優先配租,或者通過住房租賃補貼應保盡保。

特殊家庭、有三個以上子女的家庭進入選房入圍名單的,區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安排優先選房。

區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房源情況分批安排一定數量的房源面向在冊輪候人中的烈士遺屬、撫恤定補優撫對象和殘疾人優先配租;具備條件的,區主管部門也可以安排一定數量的房源面向在冊輪候人中的其他特殊家庭、有三個以上子女的家庭優先配租。

第二十四條 在冊輪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冊:

(一)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放棄選房行為達到三次的;

(二)已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或者政府組織配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可以安排一定數量的公共租賃住房面向公交、環衛等為社會提供基本公共服務的單位定向配租,由單位安排給符合條件的一線職工入住,並在入住前將入住人員信息報主管部門備案。各相關行業的具體分配規則及一線職工認定標準由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定向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單次合同期限不超過三年,租賃期滿後仍然符合條件的,可以續租。

定向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面積標準原則上不高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同一套住房可以集中居住方式安排多名職工入住,人均居住建築面積原則上不超過十五平方米。

承租定向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用人單位因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等不再具備法人資格,或者註冊地址遷出本市的,應當在三個月以內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六條 入住定向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職工及其配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擁有自有住房,在信息備案前三年以內未在本市轉讓過或者因離婚分割過自有住房;

(二)職工及其配偶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優惠政策;

(三)職工本人按照規定在本市正常繳納社會保險,未在本市繳納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說明原因並出具在本單位全職工作的勞動合同或者工作證明;

(四)職工本人符合為社會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一線職工的相關標準;

(五)職工及其配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規定的限額標準。

入住職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勞動合同關係等情況發生變化的,其勞動關系所在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以內,通過信息平台辦理信息變更。信息變更後不再符合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要求入住職工騰退住房,重新安排給本單位其他符合條件的職工入住,經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後,向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租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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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在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後需要續租的,應當在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內向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提出續租申請。

區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續租資格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予以續租,每次續租期限不超過三年。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在承租期間死亡的,共同申請人應當重新確定申請人,新確定的申請人在租賃合同期限內可以不受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四項條件的限制。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後,新確定的申請人在續租時可以不受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條件的限制。

申請人在承租期間離異的,由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一方繼續承租。離異雙方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其中一方繼續承租。

申請人戶籍在市內跨區遷移的,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繼續承租原住房。

第二十九條 承租期間,因申請人家庭人口數增加需要提高配租面積標準的,可以再次申請輪候公共租賃住房。

承租期間,申請人家庭人口數減少不再符合原住房配租面積標準的,可以繼續承租至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期限屆滿申請續租的,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根據情況調整相應面積標準的房源,或者對超出配租面積標準的部分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

第三十條 有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情形的,可以申請減繳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一)申請人或者申請人配偶經本市衛生健康部門認定為計劃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的;

(二)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經本市殘疾人聯合會認定為殘疾人的;

(三)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為五至十級殘疾軍人的;

(四)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經認定為因公殉職的基層幹部家屬,或者見義勇為犧牲人員配偶的;

(五)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經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經市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全額免繳公共租賃住房租金:

(一)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經本市民政部門認定為特困人員的;

(二)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為烈士遺屬或者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的;

(三)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經本市民政部門認定為低保家庭且經本市殘疾人聯合會認定為一至二級殘疾人的;

(四)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遭受重大疾病、意外傷害,並經本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為撫恤定補優撫對象的,租金標準按照低保家庭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在承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個月以內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全部家庭成員戶籍均遷出本市的;

(二)因購買、繼承、接受贈與、婚姻狀況變化等在本市擁有自有住房的;

(三)正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優惠政策的;

(四)續租時其他條件符合,但家庭收入財產超過公共租賃住房收入財產限額的。

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延期騰退公共租賃住房,騰退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個月。其中,前四個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計收;後十二個月的租金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

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當主動騰退公共租賃住房,確有居住需求不能騰退的,按照以下規定執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總額超過公共租賃住房收入財產限額,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過上一年度深圳市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租金按照市場參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計收;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過上一年度深圳市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給予三年過渡期,租金按照市場參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計收,過渡期滿後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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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在承租期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或者累計六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擅自轉租、互換、出借公共租賃住房的;

(四)將公共租賃住房用於經營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變公共租賃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擴建公共租賃住房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公共租賃住房嚴重毀損的;

(八)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期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空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或者累計六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向非本單位人員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本單位職工出租公共租賃住房,或者備案的入住職工與實際入住職工不相符的;

(四)未及時查處本單位職工違規轉租、出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五)將公共租賃住房用於經營性用途的;

(六)擅自改變公共租賃住房使用功能的;

(七)擅自改建、擴建公共租賃住房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公共租賃住房嚴重毀損的;

(九)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騰退或者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依法依規收回住房,並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計收逾期騰退或者退回住房期間的房屋占有使用費。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租賃經紀業務。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有關部門依法依規開展信用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分配、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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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以隱瞞、虛報、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弄虛作假,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主管部門駁回申請,處三萬元罰款,並自駁回申請之日起十年以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主管部門駁回申請,處一萬元罰款,並自駁回申請之日起三年以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三十九條 主管部門查明申請人、共同申請人以隱瞞、虛報、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弄虛作假,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依法依規收回公共租賃住房,同時按照市場參考租金補收入住期間的租金,並由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加處一倍罰款。

第四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為申請人、共同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十萬元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有關單位和個人涉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可以依法依規收回公共租賃住房。

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

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門自該租賃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以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二條 承租定向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用人單位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產權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可以依法依規收回違法違規使用的公共租賃住房;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收回全部公共租賃住房。

用人單位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

用人單位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門自該租賃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以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經紀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一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暫停網上簽約權限,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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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經取得權屬證書或者實際擁有但未取得權屬證書的各類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於政策性住房、拆遷安置房、軍產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各類帶有政策優惠性質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會微利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產權住房等;

(三)住房保障優惠政策,是指根據住房保障的相關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規定,在承租、購買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或者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等方面享受的相關優惠政策;

(四)住房租賃補貼,是指面向符合條件的特困人員、低保和低保邊緣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難居民發放的貨幣補貼;

(五)在冊輪候人,是指納入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冊的申請家庭和單身居民;

(六)認租申請家庭,是指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認租申請的在冊輪候人。

第四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採取實物配置和貨幣補貼兩種方式。符合條件的在冊輪候人,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住房租賃補貼,領取住房租賃補貼後,應當退出輪候冊。住房租賃補貼政策由市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內」「滿」「不超過」,包括本數;所稱的「未滿」「超過」「低於」,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特殊家庭包括:

(一)屬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殘疾軍人、退役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或者經本市退役軍人部門認定為撫恤定補優撫對象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二)經本市殘疾人聯合會認定為殘疾人(含一、二、三、四級殘疾人)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三)屬因公殉職基層幹部家屬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四)屬消防救援人員或者烈士、因公犧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員遺屬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五)屬社會福利機構集中供養的孤兒年滿十八周歲且可以進行社會安置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六)經本市衛生健康部門認定為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七)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均為六十周歲以上,或者申請人為六十周歲以上的單親家庭、單身居民;

(八)經國家、廣東省人民政府或者深圳市、區人民政府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九)屬全國道德模範及提名獲得者、廣東省道德模範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十)經總工會認定為深圳市級以上勞動模範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的申請人或者共同申請人;

(十一)經本市民政部門認定為支出型困難家庭的申請家庭或者單身居民;

(十二)經市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特殊家庭。

第四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第五十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相關事項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經取得輪候申請受理回執的家庭和單身居民,依照原輪候申請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納入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冊,在冊輪候人按照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分解到各區;

(二)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或者本辦法施行之日前的公共租賃住房在冊輪候人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在本辦法施行後認租或者續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選擇按照原政策或者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選擇按照原政策執行的,認租和續租時不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租金按照原政策租金定價規則確定;選擇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的,續租時不再適用原政策;

(三)市、區兩級存量公共租賃住房和企事業單位自建公共租賃住房由主管部門按照尊重歷史、有序銜接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實施管理。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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