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6年)
← | 深圳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 (1995年) | 深圳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4月18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九號) |
2018年 |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登記、免疫檢疫、戶外活動及其他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條例實施的有關工作;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公安、工商、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
第六條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工作,為居民養犬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編輯]第七條 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的居民,可以養犬。
單位養犬的,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並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第八條 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到住所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申請養犬登記。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第九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以及市主管部門劃定的其他禁止飼養烈性犬的區域內飼養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體品種,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飼養兩隻以上犬只的,應當符合所在社區或者住宅區相關公約,並出具居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飼養的證明。
第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居民和單位,區主管部門應當即時辦理登記手續,發放養犬登記證及號牌,並為犬只植入電子標籤。
區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委託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派出機構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二條 區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登記犬只的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年齡、主要體貌特徵;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四)交納管理費的情況;
(五)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時間;
(六)市主管部門規定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住所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將登記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原養犬人、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區主管部門辦理過戶登記。
第十五條 養犬人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補辦養犬登記證。
第十六條 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丟失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併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市、區主管部門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為公眾提供相關信息和服務。
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將本社區居民和單位的養犬登記管理等事項向居民公開。
第十八條 養犬應當繳納管理費。每隻犬每年的管理費為三百元。區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派出機構代收。
第十九條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費;非營利性組織收養流浪犬、遺棄犬的,收養期間免收管理費;飼養絕育犬的,減半收取管理費。
第二十條 養犬管理費用於養犬登記、犬只強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開支。
養犬管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章 免疫檢疫
[編輯]第二十一條 實行狂犬病免費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飼養的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二十二條 市、區主管部門、養犬人、物業管理單位、犬只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
患病犬只經無害化處理的,由區主管部門註銷養犬登記。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應當按規定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二十四條 犬只傷人的,由區主管部門對傷人犬只實施暫扣,連續進行醫學觀察七日,以確認是否患有狂犬病。有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戶外活動及其他管理
[編輯]第二十六條 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由成年人牽領,為犬只攜帶號牌、束犬鏈。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三)攜帶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車的,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四)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第二十七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車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歌舞廳、體育館、遊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四)公園、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廳、候機室等公共場所;
(五)區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劃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上述公共場所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顯著標明禁止犬只進入,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有責任禁止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二十八條 餐廳、商店、市場等經營單位可以限制犬只進入其經營場所。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地區內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二十九條 下列犬只,應當拴養或者圈養:
(一)烈性犬;
(二)單位飼養的犬只;
(三)待銷售的犬只。
因登記、免疫、診療等攜帶烈性犬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犬鏈。
第三十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區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養犬人被多次舉報或者處罰,以及所養犬只傷人的,應當對其養犬活動進行重點監管。
第三十一條 區主管部門設立犬只收容場所,負責收容流浪、遺棄、丟失的犬只。
對收容的犬只,七日內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逾期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二條 舉辦犬只展覽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住宅區、寫字樓設立犬只養殖、銷售場所。
第三十四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三十五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區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養犬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登記,每隻處以五百元罰款;逾期未補辦登記的,每隻處以二千元罰款,並可沒收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飼養烈性犬的,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逾期未辦理變更、轉讓登記或者補辦登記的,由區主管部門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繳納管理費的;由區主管部門通知補交,逾期不補交的,雙倍收取管理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將其飼養的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沒收犬只。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現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
(三)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未按規定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檢疫證明的。
第四十二條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支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區主管部門對養犬人處以一千元罰款。養犬人拒絕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的,區主管部門對養犬人加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公共場所或者限制犬只進入的場所的,管理單位可以暫扣其犬只,由區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對犬只實行拴養或者圈養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攜帶烈性犬出戶未按規定採取約束措施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訴三次以上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區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犬只展覽活動未向活動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區主管部門對組織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住宅區、寫字樓設立犬只養殖、銷售場所的,由區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冒用、塗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明的,由區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二千元罰款;冒用、塗改、偽造、買賣犬只免疫證明或者其他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證件、證明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告知其法定權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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