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條例
深圳市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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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條例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是指下列在固定場所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一)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其他行政許可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營業執照被註銷、吊銷或者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被撤銷、撤回、吊銷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營業執照、其他行政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後,未依法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超出核准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無固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條 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應當堅持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的方針,遵循疏導、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遵循各司其職和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相關行政機關在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下列情形由其他行政許可證件的頒發機關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辦理營業執照之前應當先取得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無須辦理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對不屬於本機關查處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機關查處。
第五條 市政府依法決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依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區政府相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依法配合相關主管機關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
第七條 依法實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由區級以上行政機關決定;不及時查封、扣押將影響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查處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批准手續。
第八條 依法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時,執法人員應當將相關文書交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交當事人一份;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註明。
第九條 依法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內對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解除查封、扣押。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及時將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返還被扣押的物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經行政機關依法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扣除拍賣或者變賣費用後所得價款。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滿三十日,當事人不認領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機關應當公告招領。經公告六十日後仍無人認領的,被查封、扣押物品視為無主財產,上繳國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行政機關一經接到舉報,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調查,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機關查處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機關查處。
第十一條 為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相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不作為的,依法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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