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 (2021年)
← | 2020年 | 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7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二號) 有效期:2021年12月7日至今 |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並經2019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深圳市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等六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並經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經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深圳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合理、有效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節約用水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計劃用水、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的原則。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統一的節約用水規劃,並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城市發展規模、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產業結構調整以及城市建設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承載能力,嚴格控制高耗水項目。
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城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市水資源實際情況,保護併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鼓勵和扶持對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開發、利用,並在城市規劃建設中統籌考慮。
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綜合利用應當納入節約用水規劃。
第五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和各類用水定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指導和管理用水單位的水量平衡測試工作;
(三)組織開展建設項目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結果的備案工作;
(四)污水、中水、海水和雨水利用的規劃、管理工作;
(五)節約用水的其他管理工作。
市水務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承擔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水務主管部門做好相應的節約用水工作,並在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時充分考慮先進、科學的節約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計劃,定期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 計劃與定額
[編輯]第八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水務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節約用水規劃、水資源和供水狀況以及用水需求,組織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計劃,對全市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九條 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生活用戶和單位用戶分類管理。
居民生活用戶實行定額用水管理;單位用戶實行計劃與定額相結合的用水管理。
本條例所稱居民生活用戶,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用水行為的用戶。
本條例所稱單位用戶,是指在生產、經營、科研、教學、管理等過程中發生用水行為的非居民生活用戶。年實際用水量超過三萬立方米的為重點單位用戶,年實際用水量三萬立方米以下的為一般單位用戶。
第十條 居民生活用水定額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和全市水資源以及用水狀況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行業用水定額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尚未制定標準的,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編制行業用水定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行業用水定額在水量平衡測試確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礎上編制,並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定期修訂。
第十二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量平衡測試的實施辦法並予以公布。
單位用戶應當至少每三年進行一次水量平衡測試,產品結構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複測。水量平衡測試結果應當報送市、區水務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單位用戶應當根據行業用水定額、水量平衡測試確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年度用水總量等申報年度每月用水計劃。
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年度用水計劃、行業用水定額以及相應的產業政策、單位用戶的合理用水水平和發展需求等核定單位用戶的用水計劃。
單位用戶的用水計劃每年核定或者備案一次。尚未核定或者備案的,其年度用水總量按照單位用戶近三年年度用水總量的平均值以及發展需求合理確定;不滿三年的,按照實際用水量以及行業用水定額合理確定。
第十四條 年用水量計劃在十萬立方米以上的重點單位用戶的用水計劃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核定,年用水量計劃在三萬至十萬立方米之間的重點單位用戶用水計劃由區水務主管部門核定,一般單位用戶的用水計劃報區水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單位用戶應當於每年12月1日前向水務主管部門提交下一年度的月用水計劃申請表,水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定下達,逾期未核定下達的,視為同意申請。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單位申請用水計劃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的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六條 單位用戶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水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水務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核定、備案程序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首次用水計劃,在節約用水設施驗收合格後按照設計用水量核定。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和自建設施取水。確需開採地下水和自建設施取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所取水量一併納入該單位用水計劃管理。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核定或者備案的用水計劃向單位用戶供水。
第二十條 因水資源緊缺無法滿足正常供水時,市水務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單位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時,也可以向居民生活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二十一條 基本水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公開聽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執行。
第二十二條 超定額、超計劃用水實行分級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額、單位用戶用水超計劃的,超基本水價加價部分,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節約用水技術、設施、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節約用水的工程建設、節約用水的宣傳、培訓、獎勵以及市人民政府決定的與節約用水相關的其他工作。
超定額、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的業務主管部門是水務主管部門,執收部門是稅務部門,資金管理和監督部門是財政部門。市水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稅務部門、市財政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超定額、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徵收管理細則。
第二十三條 居民生活用水定額標準以內的部分,按照基本水價交費,超過定額標準的,加價收費。
單位用戶的用水計劃按月進行考核,單位用戶用水超過計劃在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內的,由水務主管部門予以警示;超過百分之十的,加價收費。
加價收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編輯]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用水實行用水節水評估制度。
年設計用水量在三萬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用水節水評估報告,制定節約用水措施方案。其他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用水節水評估的內容。
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的編制和備案辦法由市水務主管部門具體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節約用水設施竣工驗收結果報水務主管部門備案。年設計用水量三萬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報建時,應當將節約用水設施建設報告向水務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用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約用水設施。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應當逐步建設和改造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節約用水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定、技術規範以及經審查同意的節約用水配套設施建設報告。
第二十七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水務主管部門提供本企業生產用水以及單位用戶和居民生活用戶用水情況等有關資料。單位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向水務主管部門提供本單位的相關用水和節約用水資料。
水務主管部門、供水企業和重點單位用戶應當建立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數據傳輸系統與共享數據庫。
第二十八條 單位用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節約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帳,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條 原水供應單位、物業管理單位、房屋產權單位和單位用戶應當對水源工程、供水管網、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等加強維護和管理,採取防滲、防漏措施,降低滲漏率。因維護和管理不當,造成水資源嚴重浪費,拒不改正的,水務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浪費數量相應核減其用水計劃。
消防、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設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生產自用水的回收利用、供水管網的維護和管理,避免水資源浪費。
供水企業管網供水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超過標準部分的用水不得計入水價成本。
第三十一條 單位用戶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約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單位用戶的設備冷卻水、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冷卻水和冷凝水循環利用率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水務主管部門不予增加用水計劃指標。
第三十二條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有關標準;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條 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應當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和其他節約用水設施。
第三十四條 從事洗車業務的,應當採用低耗水洗車技術,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經處理的廢水洗車。
第三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術落後、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六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鼓勵單位用戶和居民生活用戶採用或者使用前款名錄所列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三十七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禁止實行用水包費制。供水企業應當按戶安裝符合標準並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
第三十八條 政府應當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和中水設施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回用設施的建設。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的創建節水型城市要求,提高污水的回用率。
第三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節約用水規劃建設相應的污水回用設施。
第四十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態景觀用水應當採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按照節約用水規劃使用經處理的污水或者中水。
第四十一條 在節約用水規劃確定的範圍內,下列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中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超過兩萬平方米的旅館、飯店和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超過四萬平方米的其他建築物和建築群。
第四十二條 在節約用水規劃確定的範圍內,具備海水或者污水利用條件的工業區、度假村、賓館和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海水或者污水利用設施。
第四十三條 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單位用戶應當利用污水、中水或者海水而不利用的,水務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可利用數量相應核減其用水計劃。
第四十四條 綠地、道路等的規劃、建設應當推廣、採用低洼草坪、滲水地面。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獎勵制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重點單位用戶實際用水量長期低於用水計劃的;
(二)供水企業供水損耗明顯低於國家標準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器具等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節約用水宣傳、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嚴重浪費用水和擅自取水行為予以舉報和制止,經查證屬實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單位用戶未按照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或者報送測試結果的;
(二)供水企業、重點單位用戶未按照規定向水務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資料或者不建立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數據傳輸系統與共享數據庫的;
(三)單位用戶未按照規定進行節約用水管理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企業擅自供水的;
(二)單位用戶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約用水設施的;
(三)原水供應單位、單位用戶、供水企業等單位對供水、用水設施管理維護不當,造成水資源嚴重浪費的;
(四)供水企業將管網供水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超過標準的用水計入水價成本的;
(五)單位用戶未按照要求採取循環用水、尾水回用等節約用水措施的;
(六)供水企業未按照規定安裝用水計量器具、未按照用水計量收費或者實行用水包費制的;
(七)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配套建設污水、中水或者海水利用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水務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水務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水務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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