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8月26日於深圳市 發布於深圳市六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二〇八號) |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深圳人大網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個人破產程序,合理調整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促進誠信債務人經濟再生,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或者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可以依照本條例進行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三條 依照本條例清理債權債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保護、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自然人債務人(以下簡稱債務人)經過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後,依照本條例規定免除其未清償債務。
第五條 適用本條例審理的個人破產案件由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經依法指定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六條 個人破產事務的行政管理職能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稱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行使。
第七條 建立個人破產登記制度,及時、準確登記個人破產重大事項,並依法向社會公開個人破產相關信息。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編輯]第一節 申請
[編輯]第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包括申請破產清算、重整、和解。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申請書、破產原因及經過說明;
(二)收入狀況、社保證明、納稅記錄;
(三)個人財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清冊;
(四)債權債務清冊;
(五)誠信承諾書。
債務人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和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以下簡稱所扶養人),應當提供所扶養人的基本情況等有關材料。
債務人合法雇用他人的,還應當提交其雇用人員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第九條 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單獨或者共同對債務人持有五十萬元以上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清算申請書;
(二)被申請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債權證明;
(四)經書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證明等相關材料;
(五)誠信承諾書。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債務人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並公開破產申請。
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節 受理
[編輯]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申請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請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同一債務人破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一般以書面調查的方式進行;案情複雜的,可以進行聽證調查。
人民法院進行聽證調查的,應當提前三日通知債務人和已知債權人,必要時可以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宣告破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一)債務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或者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申請人基於轉移財產、惡意逃避債務、損害他人信譽等不正當目的申請破產的;
(三)申請人有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等妨害破產程序行為的;
(四)債務人依照本條例免除未清償債務未超過八年的。
申請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申請人因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裁定書送達債務人。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裁定書同時送達債權人和債務人。債務人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自人民法院公開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債權人可以單獨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薦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人選。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同意債權人推薦的管理人人選的,應當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同時作出指定管理人的決定。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由其推薦人預付。
多名債權人推薦不同的管理人人選的,人民法院可以從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第十八條 債權人未推薦管理人人選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債權人推薦的人選不適宜擔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五日內提出管理人人選;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提出人選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指定管理人的決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同時作出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並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發布受理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和適用程序;
(三)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
(四)債權申報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項;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地址;
(六)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或者債務人財產的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方式;
(七)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節 破產受理的效力
[編輯]第二十一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依照本條例裁定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之日止,債務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補充相關材料,並配合調查;
(二)列席債權人會議並接受詢問;
(三)當債務人的姓名、聯繫方式、住址等個人信息發生變動或者需要離開居住地時,及時向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管理人報告;
(四)未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五)按時向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登記申報個人破產重大事項,包括破產申請、財產以及債務狀況、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破產期間的收入和消費情況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請等額信用額度時,應當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聲明本人破產狀況;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管理人開展與破產程序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財產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應當配合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和管理人調查,協助管理人進行財產清查、接管和分配。
第二十三條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之日止,除確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經人民法院同意外,債務人不得有下列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商務艙或者頭等艙、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高鐵以及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以及三星級以上賓館、酒店等場所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機動車輛;
(四)新建、擴建、裝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六)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七)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不得向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或者屬於債務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或者債務人財產的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或者債務人財產的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造成債權人損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但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
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提供相應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除本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情形外,為實現有財產擔保債權或者其他法定優先權而對特定財產的執行可以不中止。
第二十八條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
處置有擔保權的特定財產時,管理人和擔保權人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因處置不當給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擔保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並作出指定管理人的決定後,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涉及債務人財產權利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由管理人代為參加。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終結破產程序之日止,涉及債務人財產權利的民事訴訟,應當由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死亡的,其遺產繼承人一致同意繼續進行破產程序或者沒有遺產繼承人的,由管理人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對其遺產進行接管、變價和分配後,由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債務人的遺產繼承人在債務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以債務人財產或者遺產清償已經發生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繼承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債務人財產
[編輯]第一節 財產申報
[編輯]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和依照本條例裁定免除未清償債務之前債務人所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三條 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名下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一)工資收入、勞務所得、銀行存款、現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賬戶資金、住房公積金賬戶資金等現金類資產;
(二)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產品和理財產品等享有的財產權益;
(三)投資境內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享有的財產權益;
(四)知識產權、信託受益權、集體經濟組織分紅等財產權益;
(五)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等財產;
(六)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財產;
(七)個人收藏的文玩字畫等貴重物品;
(八)債務人基於繼承、贈與、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
(九)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可期待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十)其他具有處置價值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債務人在境外的前款財產和財產權益,也應當如實申報。
第三十四條 債務人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申報財產和財產權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申報時予以說明:
(一)財產或者財產權益為債務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時該子女尚未成年;
(二)債務人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
(三)債務人的動產由第三人占有;
(四)債務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
第三十五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債務人財產發生下列變動的,債務人應當一併申報:
(一)贈與、轉讓、出租財產;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
(三)放棄債權或者延長債權清償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萬元以上大額資金;
(五)因離婚而分割共同財產;
(六)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七)其他重大財產變動情況。
第二節 豁免財產
[編輯]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的基本生活及權利,依照本條例為其保留的財產為豁免財產。豁免財產範圍如下:
(一)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生活、學習、醫療的必需品和合理費用;
(二)因債務人職業發展需要必須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費用;
(三)對債務人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
(四)沒有現金價值的人身保險;
(五)勳章或者其他表彰榮譽的物品;
(六)專屬於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基於公序良俗不應當用於清償債務的其他財產。
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較大、不用於清償債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不認定為豁免財產。
除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外,豁免財產累計總價值不得超過二十萬元。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具體分項和各分項具體價值上限標準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財產清單,並列明財產對應的價值或者金額。
第三十八條 管理人應當在債務人提交財產申報和豁免財產清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製作債務人財產報告,對其中的豁免財產清單提出意見,並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
債務人的豁免財產清單未獲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條 除本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管理人應當接管債務人除豁免財產以外的全部財產。
第三節 財產交易行為
[編輯]第四十條 破產申請提出前二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處分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處分財產或者財產權益;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條件進行交易;
(三)為無財產擔保的債務追加設立財產擔保;
(四)以自有房產為他人設立居住權;
(五)提前清償未到期的債務;
(六)豁免債務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
(七)為親屬和利害關係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擔保。
第四十一條 破產申請提出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或者破產申請提出前二年內,債務人向其親屬和利害關係人進行個別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或者屬於債務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不當處分財產和財產權益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第四十三條 因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有權追回。
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處於破產狀態或者瀕臨破產,仍然與債務人實施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為,造成債權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約定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清償債務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於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四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占有的財產屬於他人的,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向管理人取回。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管理人也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七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申請破產的事實,仍然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二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申請破產的事實,仍然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二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四章 債權申報
[編輯]第一節 申報程序
[編輯]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持有債權的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管理人應當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第五十條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身的事由未申報債權的,應當在該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內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金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相關證據。申報的債權屬於連帶債權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連帶債務人中數人經裁定適用本條例規定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個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並如實說明已申報情況、相關破產案件信息和已獲清償的金額。
第五十五條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自身的事由未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在債權申報期限內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時或者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執行完畢的部分,不再對其補充分配。
因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產生的費用,由補充申報的債權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債權人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時或者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前仍未申報債權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裁定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後,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但是,本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不得免除的債務除外。
第二節 可申報債權
[編輯]第五十七條 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應當為其對債務人合法持有的債權。
第五十八條 債權人可以申報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
第五十九條 未到期的債權,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視為到期債權;附利息的債權,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
第六十條 債務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無需申報,由管理人根據債務人提供的信息調查核實後,予以公示。
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包括應當繳入雇用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等無需申報,由管理人調查核實後予以公示。
前款雇用人員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一條 管理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以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六十二條 債務人作為委託合同的委託人,受託人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受理該債務人提起的或者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提起的破產申請,繼續處理委託事務的,受託人可以以因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六十三條 債務人作為票據出票人,經裁定受理破產申請,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三節 債權審核
[編輯]第六十四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後,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
第六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債權表提交債務人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均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債權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異議書並說明理由和依據。經管理人覆核,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管理人覆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編輯]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而產生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債務人因不當得利產生的債務;
(四)管理人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五)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為債務人重整提供融資或者擔保所產生的債務;
(七)為債務人繼續營業支付勞動報酬、社會保險所產生的債務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第六十八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以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第六章 債權人會議
[編輯]第一節 組織形式
[編輯]第六十九條 依法申報債權並經管理人審查編入債權表的債權人有權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並行使表決權。
經人民法院裁定確認或者經確權訴訟判決確認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僅有一位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者債權被確認的,由其行使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第七十條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債權人的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七十一條 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不參加審議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
在重整程序中,權益未受重整計劃草案影響的債權人,不參加審議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七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監督管理人;
(三)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管理人;
(四)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五)授權管理人在一定額度內處分債務人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六)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七)審議通過豁免財產清單;
(八)審議通過重整計劃;
(九)審議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
(十)審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十一)審議通過債務人預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本條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要求由債權人會議審議的其他事項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並形成會議記錄。
第七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為單數且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確認。
第七十五條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債務人可供分配財產的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託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在前款職權範圍內要求管理人、債務人對相關事項作出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七十六條 管理人、債務人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七十七條 管理人實施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轉讓土地、房屋、知識產權等財產或者財產權益;
(二)借款;
(三)設定財產擔保;
(四)轉讓債權和有價證券;
(五)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六)放棄權利;
(七)取回擔保物;
(八)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二節 召開會議和表決
[編輯]第七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以現場、書面或者網絡形式召開並進行表決。
第七十九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後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所代表債權額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提議時召開。
第八十條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債權人。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對表決事項有表決權的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並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八十二條 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由人民法院裁定,並通知債權人。
第八十三條 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作出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對表決事項有表決權的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執行。
第七章 破產清算
[編輯]第一節 破產宣告
[編輯]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財產報告、豁免財產清單以及債權人的債權申報經債權人會議核查或者通過,並經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後,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符合宣告破產條件的,應當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將裁定書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並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財產為破產財產。
第八十五條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
(一)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同時作出解除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並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第八十六條 自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起至依照本條例裁定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之日止,債務人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和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第八十七條 管理人處置破產財產應當按照人民法院關於拍賣和變價的有關規定,以網絡拍賣等方式在公開的交易平台進行。
財產拍賣底價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也可以通過定向詢價、網絡詢價確定。網絡拍賣兩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過網絡變價等方式進行處置。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破產財產因變現費用高於財產價值等原因,不宜進行處置和分配的,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可以放棄處置並歸還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其他債務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債務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專屬於人身賠償部分的損害賠償金;
(二)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應當繳入雇用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其中債務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產債權人未受完全清償前,以普通債權人身份獲得清償;
(五)因違法或者犯罪行為所欠的罰金類款項。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財產數額;
(四)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財產分配的方式;
(六)債務人未來收入的分配方式。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後,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應當同時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財產分配
[編輯]第九十一條 管理人負責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當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後一次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並載明分配額提存的相關事項。
第九十二條 對於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後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後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九十三條 債權人未領取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後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未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九十四條 分配破產財產時,對於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人民法院裁定破產清算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未受領的,管理人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三節 免責考察
[編輯]第九十五條 自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起三年,為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考察期限(以下簡稱考察期)。
第九十六條 債務人在考察期內應當繼續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為決定規定的義務,並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債務人其他義務。
債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延長考察期,但延長期限不超過二年。
第九十七條 下列債務不得免除,但債權人自願放棄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犯他人身體權或者生命權產生的損害賠償金;
(二)基於法定身份關係產生的贍養費、撫養費和扶養費等;
(三)基於雇用關係產生的報酬請求權和預付金返還請求權;
(四)債務人知悉而未記載於債權債務清冊的債務,但債權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除外;
(五)惡意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損害賠償金;
(六)債務人所欠稅款;
(七)因違法或者犯罪行為所欠的罰金類款項;
(八)法律規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債務。
前款規定的債務,因債務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予免除將導致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生活長期極其困難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九十八條 債務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償債務:
(一)故意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關於債務人行為限制的規定;
(二)故意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債務人應當遵守的義務,以及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條關於債務人財產申報義務的規定;
(三)因奢侈消費、賭博等行為承擔重大債務或者引起財產顯著減少;
(四)隱匿、毀棄、偽造或者變造財務憑證、印章、信函文書、電子文檔等資料物件;
(五)隱匿、轉移、毀損財產,不當處分財產權益或者不當減少財產價值;
(六)法律規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條 在考察期內,債務人應當每月在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的破產信息系統登記申報個人收入、支出和財產狀況等信息。
管理人負責監督債務人考察期內的相關行為,審核債務人提交的年度個人收入、支出和財產報告,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債務人年度新增或者新發現的破產財產進行接管分配。
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對債務人的收入、支出、財產等的變動情況以及管理人履行職責行為進行檢查監督,並依法予以公開。
第一百條 考察期屆滿,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未清償的債務。
債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考察期屆滿:
(一)債務人清償剩餘債務或者債權人免除債務人全部清償責任的;
(二)債務人清償剩餘債務達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經過一年的;
(三)債務人清償剩餘債務達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經過二年的。
第一百零一條 考察期屆滿,債務人申請免除未清償債務的,管理人應當對債務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債務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償債務的情形進行調查,徵詢債權人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意見,並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報告。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申請和管理人報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同時作出解除對債務人行為限制的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債權人和債務人,並予以公告。債權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債務人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
免除未清償債務裁定的效力及於已申報和未申報的全體債權人。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的,在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裁定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債務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免除未清償債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免除未清償債務的裁定。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撤銷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裁定的,應當將撤銷裁定書送達債務人和債權人,並予以公告。債務人對撤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撤銷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或者撤銷免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裁定的,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繼續追償債務。
第八章 重整
[編輯]第一節 重整申請與期間
[編輯]第一百零六條 有未來可預期收入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條例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申請重整的,除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重整可行性報告或者重整計劃草案。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債務人申請重整,人民法院認為符合重整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受理重整申請。
第一百零七條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後至裁定宣告破產前,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人民法院認為符合重整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轉入重整程序。
第一百零八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結,為重整期間,重整期間不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零九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確需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經債權人或者管理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一十條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且該財產為重整所必需的,該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損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另外提供擔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為增加其未來收入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一百一十一條 債務人合法占有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應當在五日內告知債權人,債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有其他顯著減損債權人財產權益的行為;
(三)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 重整計劃制定和批准
[編輯]第一百一十三條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無法形成重整計劃草案並提交表決的,管理人應當在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終結重整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權分類;
(二)依照本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不得免除的債務;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務清償方案;
(五)可預期收入與預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六)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七)有利於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償完畢的房屋抵押貸款的,債務人可以與抵押權人就該抵押貸款的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和方式等內容達成家庭住宅抵押貸款方案,作為重整計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併提交。
第一百一十五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貸款方案外,重整計劃執行期限不超過五年,每次債務清償間隔不超過三個月;
(二)不損害擔保權人的擔保權利,並對其因延期受償的損失予以公平補償;
(三)債務清償順序符合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同類債權按比例清償;
(四)清償比例不低於破產清算狀態下的清償比例;
(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債權人自願放棄權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六條 債權人應當依照下列債權所屬分類,按照分組在債權人會議上討論和表決重整計劃草案: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專屬於人身賠償部分的損害賠償金等;
(三)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應當繳入雇用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
(四)稅款、罰金類款項;
(五)普通債權。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在普通債權組增設小額債權組。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前,債權人和債務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的,債務人可以將其納入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
重整計劃草案未修改前款協議內容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審查修改未實質性減損債權人權益的,視為該債權人對該內容表決同意,其所代表的債權額計入表決通過的債權額。
第一百一十九條 出席債權人會議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重整計劃草案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草案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批准。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批准重整計劃並終結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條 重整計劃草案未通過或者部分表決組未通過的,債務人可以與債權人協商修改重整計劃草案,自表決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權益未受影響的表決組或者債權人不再參加表決。
前款規定的重新提交表決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第一百二十一條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表決之日起十日內,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草案。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准重整計劃並終結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條 重整計劃草案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批准,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重整程序。
經債務人或者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的,應當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對其進行破產清算。
之前已經發生與破產清算有關的行為繼續有效,重整管理人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債權人自願放棄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的,應當同時作出解除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並通知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第三節 重整計劃執行
[編輯]第一百二十五條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期限內,由管理人協助和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債務人應當每月向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的收入、支出以及債務清償情況。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並依法公開。
第一百二十六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提交執行報告,重整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該報告。
第一百二十七條 經批准的重整計劃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導致無法按期執行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長執行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債權人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應當得到合理補償。
第一百二十八條 經批准的重整計劃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導致無法執行,且債務人按照重整計劃清償各類債務均達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未清償債務,並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未清償的債務。
第一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債務人存在欺詐行為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重整計劃執行,並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重整中已經發生的與破產清算有關的行為繼續有效,重整管理人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的債權調整承諾失效。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在重整期間設定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章 和解
[編輯]第一節 和解申請
[編輯]第一百三十三條 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的,除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和解可行性報告。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人民法院認為有和解可能的,應當自收到和解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裁定轉入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特邀調解員、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等組織和解。
委託和解期限不超過二個月。委託和解期限內,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認可和解協議。
人民法院決定委託和解時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暫不指定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可以就債務清理在庭外自行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特邀調解員、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等組織進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直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
第二節 和解協議認可
[編輯]第一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解協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和解協議;
(二)和解情況說明;
(三)債權人名冊;
(四)債務人財產及債務說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條 和解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基本信息、財產和收入狀況;
(二)債權人名冊及債權數額;
(三)債權清償方案;
(四)債務減免方案;
(五)和解協議執行期限;
(六)人民法院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達成和解協議,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和解意思表示真實;
(二)和解信息充分公開、程序規範完整、過程公正透明、表決真實有效;
(三)和解協議未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和解協議予以公告。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對和解協議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和解協議應當進行聽證調查,並提前三日通知債務人、參與和解的債權人以及提出異議的利害關係人參加。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協議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裁定認可和解協議並終結和解程序。上述裁定書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參與和解的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未清償的債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 參與和解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但債權人自願放棄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 委託和解期限屆滿,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的,或者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和解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條 委託和解期限屆滿,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的,或者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經債務人或者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的,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產,對其進行破產清算。
之前已經發生與破產清算有關的行為繼續有效,已經指定管理人的,由其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自和解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債務人不得再次提出和解申請。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自行就債權債務的處理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
第十章 簡易程序
[編輯]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個人破產案件,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案情簡單的,可以由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債務人債務不超過二十萬元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裁定受理時告知債權人、債務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五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債權申報期限自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一百五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除核查債權表以外,管理人可以將財產分配方案等事項一併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
管理人按照前款規定表決通過的方案進行財產分配和追加分配,無需再次表決。
第一百五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管理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要求辦理有關事項: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在三十日內完成並提交債務人財產狀況調查報告;
(二)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三日將會議內容及表決事項告知已知債權人;
(三)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分配的,應當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完結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終結破產程序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裁定,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個人破產案件,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或者無法在三個月內審結的,應當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已經進行的破產程序繼續有效。
第十一章 破產事務管理
[編輯]第一節 破產事務管理部門
[編輯]第一百五十五條 市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管理人資質,建立管理人名冊;
(二)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管理人人選;
(三)管理、監督管理人履行職責;
(四)提供破產事務諮詢和援助服務;
(五)協助調查破產欺詐和相關違法行為;
(六)實施破產信息登記和信息公開制度;
(七)建立完善政府各相關部門辦理破產事務的協調機制;
(八)其他與本條例實施有關的行政管理職責。
第一百五十六條 除依法不公開的信息外,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登記並公開破產申請、行為限制決定、財產申報、債權申報、分配方案、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免責考察等相關信息,供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查詢。
第二節 管理人
[編輯]第一百五十七條 管理人由符合條件的個人或者機構擔任。
律師、註冊會計師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會計、金融等專業資質的個人或者相關中介服務機構,經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認可,可以擔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任用、履職和報酬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個人或者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條 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職務,接受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向債權人會議報告履行職責情況,回答詢問。
第一百六十條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第一百六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核實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雇用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審查債權情況;
(三)接管與債務人財產狀況相關的財產清單、憑證以及債權債務清冊等資料;
(四)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前二年的財產變動情況,製作債務人財產報告;
(五)提出對債務人豁免財產清單的意見,調查、接管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
(六)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並實施分配;
(七)代表債務人提起、參加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訴訟、仲裁等活動;
(八)提議、協調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管理、監督、協助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的執行;
(十)管理、監督債務人在考察期的行為;
(十一)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以及其他規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六十二條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向公安、民政、社會保障、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和金融、徵信機構等查詢調取債務人、債權人相關信息資料,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必要時,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簽發調查令。
第一百六十三條 管理人負責保管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申報材料、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相關材料,供債權人和利害關係人查閱。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閱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業秘密的,查閱人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或者簽署保密協議。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國家秘密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一百六十四條 管理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
第一百六十五條 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債權人會議或者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同意並提請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管理人履行個人破產案件管理職責,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確定其報酬。
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為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案件提供破產事務公益服務。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一百六十七條 債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配合調查,拒不回答詢問,或者拒不提交相關資料的;
(二)提供虛假、變造資料,作虛假陳述或者誤導性陳述的;
(三)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財產或者財產權益,或者其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的;
(四)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五)隱匿、毀棄、偽造,或者變造財務憑證、印章、信函文書、電子文件等資料物件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七)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一百六十八條 債務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利害關係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協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及收入狀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作虛假陳述的;
(二)幫助、包庇債務人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財產或者財產權益,或者其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的;
(三)幫助、包庇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四)幫助、包庇債務人違反本條例關於債務人義務規定和限制債務人行為決定的;
(五)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一百六十九條 債權人、利害關係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基於不正當理由申請債務人破產的;
(二)虛構債權,虛假申報,或者主張虛假的取回權、抵銷權的;
(三)明知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仍然向債務人及其近親屬追索債權或者取得債務人財產或者財產權益的;
(四)惡意串通行使表決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一百七十條 管理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給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怠於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職責的,由人民法院責令改正,並可以採取降低管理人報酬、依職權更換管理人等措施;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或者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管理人與他人惡意串通,妨害破產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七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債務人,其配偶可以選擇同時適用本條例進行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