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信息化建設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信息化建設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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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信息化建設條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息化建設規劃
第三章 信息產業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五章 信息資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信息化建設的發展,加強對信息化建設的規劃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編制信息化建設規劃,制定信息產業發展政策,建設信息網絡及信息應用系統,開發和利用信息資源,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的原則。
信息化建設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注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扶持信息產業發展,並有計劃、有步驟地開展信息化普及教育與宣傳,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識。
第五條 深圳市信息化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信息化建設的規劃、管理、協調和監督。
市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化工作。
信息化建設規劃
第六條 市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擬訂,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須報國家批准的,待國家批准後實施。
市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生效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變更。確因需要作相應調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七條 編制市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家信息化建設規劃和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的要求。
編制市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還應當廣泛徵求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第八條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專項規劃和區信息化規劃,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審核。
第九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市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及其執行情況,並接受社會各界的諮詢與監督。
信息產業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產業,包括電子信息產品製造業、軟件業、通信業及相關的信息服務業。
第十一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信息產業發展目錄,引導信息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市、區政府在編制年度財政預算時,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扶持信息產業發展。
市政府應當建立信息產業風險投資機制,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對信息產業進行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就電子信息產品的製造、軟件的研究、開發與推廣以及信息資源的開發與利用制定具體的優惠政策和措施,鼓勵開發、生產具有國內、國際先進水平的信息技術和信息產品。
第十四條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製造和軟件開發的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行業及地方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鼓勵採用國際先進標準。
第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服務業的規範管理,保證公平競爭,維護國家和用戶的利益。
信息工程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工程,是指以計算機技術和通信技術為主要手段的信息網絡、信息應用系統建設、信息資源開發等工程。
第十七條 市政府投資的信息工程項目,經市信息化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由市政府計劃主管部門負責立項審批;非政府投資的信息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施工及質量監理方案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市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審查信息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化建設規劃和市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避免重複建設和行業壟斷。
第十八條 信息工程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行業及地方規定的強制性標準,保證建成後的信息網絡、應用系統能夠互聯互通。沒有強制性標準的,鼓勵採用國際先進標準。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信息工程標準目錄及索引,並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對信息工程質量進行監督,逐步建立並完善信息工程招標投標制度、監理制度和竣工驗收制度。
信息資源
第二十條 市、區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開發、建立相應的數據庫及應用系統,並實現互聯互通和辦公自動化。
有關政府機構設置及職責分工、辦事程序、辦事條件及依據等一切可以公開的信息資源,均應通過公共信息網絡或其他媒介向社會公布。
前款所稱公共信息網絡,是指電信網絡、有線電視網絡、衛星通信網絡、無線通信網絡等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各類通信網絡和計算機網絡。
第二十一條 市、區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依法取得並可以公開的信息,相互之間應當互聯互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區國家機關對外公開的信息,應當允許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無償地查詢或索取。確需收費的,有關部門可按規定收取成本費。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息網絡的經營單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網絡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第二十三條 公共信息網絡的經營單位和應用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網絡運行安全保障制度,並接受公安部門對於安全保障的檢查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網絡系統,妨害公共信息網絡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四條 申請接入國際互聯網的單位和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接入手續,並做好網絡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國際互聯網本地用戶的域名登記註冊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發布者,通過公共信息網絡發布信息的,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合法的信息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信息所有者許可或者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刪除、修改信息網絡系統中存儲的信息。
嚴禁發布危害國家安全、內容淫穢等國家禁止傳播的信息。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擅自變更總體規劃或不按總體規劃內容制定專項規劃和區信息化規劃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違法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對違法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執行強制性標準的,市政府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依法對違法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網絡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停止其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提供、發布虛假信息或擅自修改、刪除信息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傳播國家禁止傳播的信息的,由公安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或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或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行政相對人應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就信息工程建設、信息資源管理、信息網絡安全保障及國際互聯網域名登記管理等內容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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