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公民無償獻血及血液管理條例 (1995年)
本條例已於2015年1月1日被深圳經濟特區無償獻血條例廢止。 |
深圳經濟特區公民無償獻血及血液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9月15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 有效期:1995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2014年 |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5年1月1日由《深圳經濟特區無償獻血條例》廢止)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鼓勵公民無償獻血,加強血液管理,保證醫療用血質量,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在特區無償獻血、有償獻血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特區實行統一規劃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條 特區實行公民無償獻血與有償獻血相結合的獻血制度,積極倡導和推行無償獻血,允許有償獻血,逐步實現無償獻血,免費用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推進無償獻血工作,加強對血液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無償獻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專門機構自願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獲取報酬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有償獻血,是指公民憑《供血證》自願向采供血專門機構提供自身血液收取報酬的行為。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編輯]第七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獻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執行國家有關獻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獻血的技術規範;
(三)規劃和管理特區采供血機構;
(四)查處獻血及血液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市獻血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獻血辦)是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無償獻血及有償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動員和組織無償獻血;
(二)根據特區醫療用血需求情況,制定公民獻血年度計劃;
(三)管理、組織、調配血源;
(四)發放和管理《無償獻血證》、《供血證》;
(五)管理「無償獻血基金」。
第九條 深圳市血液中心是特區采供血專門機構(以下簡稱采供血專門機構),其職責是:
(一)採集、儲存血液;
(二)負責血液質量管理;
(三)向特區醫療機構供應血液;
(四)加強科研工作,承擔輸血技術指導工作。
第十條 市紅十字會參與無償獻血的宣傳教育,推廣無償獻血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應做好無償獻血、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做好無償獻血的宣傳、組織工作。
第三章 無償獻血
[編輯]第十一條 特區積極推行無償獻血制度,無償獻血者享有優先、免費用血的權利。
第十二條 年齡在十八周歲以上、五十五周歲以下,身體健康的公民可參加無償獻血 。
無償獻血的公民每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兩次提供全血間隔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無償獻血的公民可獲得市獻血辦頒發的《無償獻血證》。
第十三條 采供血專門機構應對無償獻血公民的血液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供給醫療單位使用。
經檢驗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專門機構應及時通知其本人並指導其作深入檢查或就醫。
第十四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其血液經檢驗合格後,享有下列用血權利:
(一)在特區可終生無限量免費、優先用血,用血費用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無償獻血證》和特區醫療機構用血憑據,在市獻血辦報銷;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特區免費使用其無償捐獻的等量血液,用血費用憑無償獻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無償獻血證》、有效的夫妻關係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及特區醫療機構用血憑據,在市獻血辦報銷。
血液經檢驗不合格的公民,本人可在特區免費使用其無償捐獻的等量血液,用血費用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無償獻血證》和特區醫療機構用血憑據,在市獻血辦報銷。
第十五條 無償獻血公民捐獻的血液,用於醫療目的後所得費用,扣除全項檢驗、儲運費用後,歸入專項設立的無償獻血基金。
??無償獻血基金的用途是:
(一)推動無償獻血的宣傳教育;
(二)向無償獻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飲品;
(三)無償獻血公民用血費用的報銷;
(四)無償獻血證和獎勵品的製作。
第十六條 市獻血辦管理無償獻血基金,接受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市獻血辦每半年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一次無償獻血基金使用情況,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向社會公眾公布一次無償獻血基金收支情況。
第四章 有償獻血
[編輯]第十七條 為保障血液供應,允許公民向采供血專門機構有償獻血。
第十八條 有償獻血公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十八周歲以上、五十五周歲以下;
(二)符合國家《供血者健康檢查標準》;
(三)兩次提供全血的間隔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九條 有償獻血公民獻血前必須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供血證》。
采供血專門機構工作人員應該認真查驗有關證件,對不符合有償獻血條件的不能施行採血。
第二十條 市獻血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符合條件的有償獻血者發放《供血證》,加強對有償獻血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有償獻血公民的健康及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利用他人有償獻血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編輯]第二十二條 市獻血辦應當加強血源管理,對參加獻血的公民進行登記,並建立詳盡檔案。
第二十三條 除采供血專門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特區從事采、供血業務。
第二十四條 采供血專門機構在血源不足時,可經市獻血辦辦理有關批准手續後到特區外調配。
未經市獻血辦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特區外組織、採購血液。
第二十五條 采供血專門機構對已採集的血液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全項檢測,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體、丙型肝炎病毒抗體和梅毒等。
第二十六條 采供血專門機構必須確保臨床用血,必須使用合格的採血器材,發出的血液必須標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機構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
第二十七條 特區內醫療機構應使用采供血專門機構提供的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合理和綜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廣成分輸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臨床應用比例。
第二十八條 嚴禁偽造、塗改、買賣、轉借或冒用《無償獻血證》、《供血證》和用血憑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編輯]第二十九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宣傳、組織無償獻血有顯著成績的;
(二)為急救或搶救病人無償獻血的;
(三)舉報他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功的。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無償獻血公民,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不足一千六百毫升的,授予銅質獎章一枚;
(二)獻血量累計滿一千六百毫升以上不足二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銀質獎章一枚;
(三)獻血量累計滿二千四百毫升以上不足三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金質獎章一枚;
(四)獻血量累計滿三千四百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質獎盃一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對采供血專門機構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可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或吊銷《無償獻血證》、《供血證》,並可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血液」,是指用於臨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於血液製品生產的原料血漿。
第四十條 本條例未予規定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章辦理。
第四十一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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