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急救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急救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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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急救條例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醫療急救網絡
第三章 醫療急救人員
第四章 醫療急救秩序
第一節 院前醫療急救
第二節 院內醫療急救
第三節 社會急救
第五章 保障與評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醫療急救事業發展,健全醫療急救服務體系,規範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醫療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對突發急症或者意外傷害等患者實施的醫療急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急救,包括院前醫療急救、院內醫療急救和社會急救。
院前醫療急救,是指在深圳市急救中心(以下簡稱市急救中心)統一指揮調度下,在患者被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對患者實施現場搶救、運送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等醫療和救護活動。
院內醫療急救,是指醫療機構在急診科室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緊急救治和監護的醫療活動。
社會急救,是指由非醫療急救人員現場實施的救護患者的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急救事業納入全市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保障醫療急救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和醫療服務需求相適應。
第五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是醫療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 組織編制本市醫療急救網絡布局規劃;
- 擬定、制定醫療急救相關政策和標準;
- 對全市醫療急救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評估考核;
- 統籌、協調重大社會活動醫療急救保障工作和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 組織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的普及培訓;
-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組織醫療急救網絡布局規劃在轄區內的實施,並監督、指導所管理的醫療機構實施醫療急救。
市、區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體育、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醫療保障、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第六條 加強深圳與香港、澳門以及周邊城市的醫療急救交流與合作,構建跨區域醫療急救合作機制,推動粵港澳大灣區衛生與健康事業協同發展。
第七條 依法保障公民獲得醫療急救服務的權利,以及對醫療急救工作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八條 鼓勵具備急救能力的公民參與社會急救,倡導自救、互救。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助醫療急救事業。
第二章 醫療急救網絡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急救網絡,是指由市急救中心以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醫院、急救站和急救點等急救網絡醫療機構共同組成的院前醫療急救網絡。
急救網絡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本市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城市規劃,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醫療急救需求等因素,結合醫療機構布局,制定本市醫療急救網絡布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的指揮調度;
(二)實施院前醫療急救;
(三)組織重大社會活動院前醫療急救保障工作和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四)培訓醫療救護員;
(五)招募、培訓、指導醫療急救志願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各級公立綜合醫院應當加入醫療急救網絡,並按照急救網絡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建設急診科室。
符合急救網絡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公立專科醫院應當加入醫療急救網絡。
公立醫院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運營機構應當按照本市醫療急救網絡布局規劃組織建設急救站或者急救點。
第十三條 符合急救網絡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與市急救中心簽訂入網協議成為急救網絡醫療機構。入網協議應當包括院前醫療急救的要求和規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和退出機制等內容。
第十四條 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院前醫療急救職責: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的統一指揮調度和業務管理,實行每天二十四小時應診;
(二)實施院前醫療急救;
(三)承擔市急救中心指派的重大社會活動院前醫療急救保障和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任務;
(四)登記、管理和報告院前醫療急救信息;
(五)管理院前急救車輛以及醫療急救藥品、車載設備和器材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電話號碼為「120」。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專用的院前醫療急救電話號碼,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療機構以及「120」的名稱和標識從事醫療急救相關活動。
第十六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根據人口規模、急救呼叫業務量,設置相應數量的電話線路,配備專門的調度員每天二十四小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保障電話暢通。
第三章 醫療急救人員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急救人員,包括從事醫療急救的醫師、護士、醫療救護員,以及調度員、擔架員、駕駛員等輔助人員。
第十八條 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應當每輛配備三名以上醫療急救人員,其中至少包括一名醫師或者護士、醫療救護員。
第十九條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醫師執業範圍應當為急救醫學專業;執業範圍為非急救醫學專業的臨床類別或者中醫類別的醫師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應當接受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網絡醫療機構組織的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執業助理醫師可以在執業醫師現場或者遠程指導下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第二十條 醫療救護員應當按照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院前醫療急救技術目錄和操作規範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醫療救護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身體健康;
(二)具有高中以上學歷;
(三)已接受市急救中心組織的不少於兩個月的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醫療救護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醫療救護員具有醫學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且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兩年以上,經市急救中心組織的相應課程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執業醫師現場或者遠程指導下,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技術目錄和操作規範開展侵入性救護操作和使用急救藥物。
第二十二條 調度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學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二)已接受不少於三個月的醫療急救和調度的知識與技能培訓。
第二十三條 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醫療急救人員參加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提高其急救能力。
第二十四條 設立急診科室的醫療機構,聘任臨床類別執業範圍為內科、外科和兒科專業副高級技術職稱醫師的,聘任前該醫師應當具有連續從事醫療急救工作六個月以上的經歷。
第四章 醫療急救秩序
第一節 院前醫療急救
第二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遵循統一受理、統一調度和快速救治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市急救中心接到急救呼叫電話後,應當對呼叫人提供的地址、聯繫方式以及患者的主要症狀進行登記、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按照就近、就急、專業的原則,及時向急救網絡醫療機構發出調度指令。
調度指令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醫院、急救站或者急救點;
(二)院前急救車輛和相應的醫療急救人員;
(三)送治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七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在調度室配備醫師。
醫師或者調度員根據實際情況對患者或者現場其他人員給予必要的遠程急救指導。
第二十八條 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接到市急救中心的調度指令後,應當在三分鐘內按照調度指令派出院前急救車輛和醫療急救人員執行醫療急救任務。
第二十九條 院前急救車輛和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儘快到達急救現場。遇到道路交通擁堵等特殊情況的,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向市急救中心報告,由市急救中心根據需要調整調度指令或者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疏導交通。
第三十條 醫療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後,應當根據患者症狀,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操作規範對患者實施必要的急救措施。
需要將患者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醫療急救人員應當按照調度指令將患者送往相應醫療機構。
因患者傷病情等原因需要送往其他醫療機構的,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市急救中心,經市急救中心評估並改變調度指令後送往相應醫療機構。
第三十一條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送往其指定醫療機構的,應當及時向醫療急救人員提出。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簽字確認後,將患者送往其指定的醫療機構並告知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應當予以記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應當執行調度指令:
(一)患者傷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險的;
(二)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指定的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的救治條件或者能力的;
(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指定的醫療機構與急救現場路程距離超過十公里的;
(四)應對突發事件由政府統一指定醫療機構的;
(五)依法需要對患者實施隔離治療的。
第三十二條 對疑似傳染病、職業病或者精神疾病等需要急救的患者,市急救中心應當指令醫療急救人員將其送往相應專科醫療機構或者具有相應專科救治能力的綜合醫療機構。
醫療急救人員發現患者有傷害自身、他人人身或者損毀財物等危險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對患者採取約束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與接診的醫療機構建立醫療急救工作銜接機制,實現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三十四條 急危重症患者需要搶救的,醫療急救人員應當提前通知接診的醫療機構做好院內救治準備。
第三十五條 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應當保證院前急救車輛每天二十四小時待命,因院前急救車輛年審、維修、保養需要停用的,應當提前向市急救中心備案。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調用院前急救車輛。
因重大社會活動醫療急救保障工作需要調用院前急救車輛的,應當提前三日向市急救中心提出申請,由市急救中心按照市衛生健康部門的相關規定予以調配。
第三十七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妥善保存「120」急救電話錄音、派車記錄等信息,保存時間不少於三年。
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相關規定,做好現場搶救、監護運送、途中救治和醫療機構接收等記錄以及資料保管工作。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閱或者複印、複製前兩款規定的相關記錄資料。
第三十八條 患者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院前醫療急救相關費用。
第二節 院內醫療急救
第三十九條 接診醫療急救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設置標準建設急診科室,並具備相應的急救能力。
前款醫療機構的名稱、地址、診療科目和醫務人員基本情況等信息,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向社會公布,並定期更新。
第四十條 設立急診科室的醫療機構應當設有急救車輛通道和專用停靠區域,並保持暢通。醫療機構的急診科室實行每天二十四小時接診。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接到醫療急救人員有關搶救急危重症患者的通知後,應當及時做好救治準備。
醫療急救人員將患者送達醫療機構後,醫療機構應當在十五分鐘內完成與醫療急救人員的交接手續,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不得留滯院前急救車輛以及車載設備、設施。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急診分級救治標準,根據患者傷病情的緊急和嚴重程度決定救治的先後次序。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對急危重症患者實施救治,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第四十三條 患者經急診科室救治後需要住院治療的,可以選擇在該醫療機構或者轉至其他醫療機構住院治療。患者在同一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該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其轉入住院病房治療;患者傷病情穩定,要求轉院並自行聯繫轉至其他醫療機構治療的,首診醫療機構不得拒絕,並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本市醫療保險參保人在醫療機構急診科室或者留觀區接受救治後,在同一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在急診科室或者留觀區的救治費用納入該次住院費用,按照本市醫療保險有關住院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三節 社會急救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組織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的普及培訓,增強公眾醫療急救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
第四十六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機場、地鐵車站、火車站、汽車客運站、客運碼頭、口岸等公共場所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儀等醫療急救設備和器材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已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儀的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開放或者營業時間安排掌握自動體外除顫儀使用技能的工作人員在崗。
鼓勵社會力量在人員密集場所按照相關規範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儀等醫療急救設備和器材。
第四十七條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醫療急救培訓計劃,免費向公眾提供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的普及培訓。培訓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紅十字會依法組織公眾參加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
第四十八條 人民警察、消防人員、保安人員、導遊、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員和乘務員等所在單位,應當組織相關人員參加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的普及培訓。
已配置醫療急救設備和器材的公共場所、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從事高危作業、易發生災害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人員參加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的普及培訓,掌握醫療急救設備和器材的使用技能,並定期進行醫療急救應急演練。
第四十九條 重大社會活動承辦者應當將醫療急救服務保障措施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為活動參與者提供醫療急救服務保障。
開展具有危險性競技體育或者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開放或者營業時間安排掌握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的工作人員在崗。
第五十條 各類學校應當開展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的培訓教育,培訓學生掌握醫療急救基本知識。
第五十一條 倡導公眾發現他人有醫療急救需要時,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
在醫療急救人員到達前,鼓勵現場具備急救能力的人員實施緊急救護,並可以撥打「120」 急救電話要求提供指導。
第五十二條 鼓勵醫療急救志願者組織等社會組織開展現場急救、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等工作。醫療急救志願者組織等社會組織以及醫療急救志願者參與院前醫療急救的,應當服從市衛生健康部門的統一組織、管理。
醫療急救志願者應當為醫務人員或者經過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的人員。
保障與評估
第五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事項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一)市急救中心及指揮調度系統的建設和運行;
(二)公立急救網絡醫療機構的建設和運營;
(三)院前急救車輛、車載設備和器材、相關設施的配置和更新;
(四)按照規劃在公共場所配置醫療急救設備和器材;
(五)應急藥品和其他急救物資的儲備;
(六)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的宣傳、培訓、考核;
(七)重大社會活動醫療急救保障和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
(八)其他醫療急救事項。
市、區人民政府依照規定對承擔醫療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給予補助。
第五十四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醫療急救服務質量控制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危重症患者實施救治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從市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相應費用。
第五十六條 執行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二)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三)在禁停區域或者路段臨時停放;
(四)免交停車場停車費和公路車輛通行費。
行人和車輛遇到執行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和醫療急救人員時,應當主動避讓。因避讓導致違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的行為免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建立醫療急救信息共享和陸上、水面、空中一體化聯動救援機制。
第五十八條 通訊運營企業應當保障「120」急救電話通訊暢通,根據需要及時向市急救中心提供呼叫人位置等信息和技術服務。
第五十九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急救信息平台,對全市醫療急救資源及其使用情況等實施動態監控和數據分析,實現院前醫療急救與院內醫療急救資源共享。
第六十條 公民應當配合醫療機構實施醫療急救,合理、規範、有序使用醫療急救資源,自覺維護醫療急救秩序。
禁止下列擾亂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沒有醫療急救服務需要,撥打「120」急救電話;
(二)拒不避讓或者阻礙執行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通行;
(三)侮辱、威脅、恐嚇、謾罵、傷害醫療急救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扣留、搶奪或者損毀急救車輛、急救設施設備、病歷資料等;
(五)其他非法擾亂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成立由行業協會、醫學專家和市民代表等組成的評估小組,或者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每年對本市醫療急救工作進行評估並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 醫療急救工作總體情況;
- 醫療急救網絡布局規劃實施;
(三)市急救中心和相關醫療機構醫療急救服務質量控制;
(四)醫療急救從業人員的業務水平、工作業績和職業道德水平;
(五)從接到急救呼叫電話至院前急救車輛抵達急救現場所需時間;
(六)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
(七)社會評價;
(八)醫療急救服務保障;
(九)其他需要評估的醫療急救工作。
前款規定的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履行院前醫療急救職責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設立專用的院前急救電話號碼或者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療機構、「120」的名稱和標識從事醫療急救相關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醫療救護員未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技術目錄和操作規範實施院前醫療急救的,由衛生健康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從事醫療救護員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從事醫療救護員工作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使用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從事醫療救護員工作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二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五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立急診科室的醫療機構聘任臨床類別執業範圍為內科、外科和兒科專業副高級技術職稱醫師,不具有連續從事醫療急救工作六個月以上經歷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聘任一人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市急救中心未按照規定發出調度指令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派出院前急救車輛、醫療急救人員或者未按照調度指令將患者送往醫療機構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醫療急救人員未將符合條件的患者送往其或者其近親屬指定的醫療機構的,由衛生健康部門對該醫療急救人員所在的醫療機構處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停用或者調用院前急救車輛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對該急救網絡醫療機構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市急救中心未按照規定保存急救電話錄音、派車記錄等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完成交接手續或者留滯院前急救車輛、車載設備、設施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醫療機構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患者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拒絕或者不配合傷病情穩定的患者轉至其他醫療機構治療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公立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七十五條 非公立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的,除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罰外,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暫停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六個月;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終止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有擾亂醫療急救秩序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非急救醫療轉運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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