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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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醫療資源配置與保障
第三章 醫療機構登記
第四章 醫療執業管理
第五章 醫療秩序與糾紛處理
第六章 醫療監督管理
第七章 行業自律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範醫療執業行為,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醫療資源配置與保障、醫療機構登記、醫療執業管理、醫療秩序與糾紛處理、醫療監督管理以及行業自律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醫療執業行為應當尊重生命、維護健康、遵循醫學規律、體現人文關懷。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醫療衛生事業發展,尊重醫務人員,維護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事業的組織領導,將醫療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醫療服務體系,推進基本醫療服務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醫療服務需求。
第五條 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區醫療衛生行政管理相關工作。
市、區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保障和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分投資主體、經營性質,在醫療服務准入、社會醫療保險定點、職稱評定、等級評審、科研教學和學科建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第二章 醫療資源配置與保障
第七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導向、統籌兼顧和發展創新的原則擬定全市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實施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區人民政府按照市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制定區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或者實施方案。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當、層級優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則,擬定全市公立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合理劃分不同層級醫療機構的職能。二、三級醫院主要承擔急診、住院、疑難危重病症的診療服務以及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醫學重點學科建設、醫學科學研究和教學工作;基層醫療機構主要承擔一般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的基本診療、康復和護理服務。
推行基層首診、雙向轉診、急慢分治的分級診療制度。轉診標準和流程等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二、三級醫院可以根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意見,適當限制接診非急診、非轉診患者。
醫療機構可以根據門診醫師類別和專業特點安排其每日接診患者的人數,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診時間。門診醫師接診量的指導標準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醫療衛生事業發展需要,優化支出結構,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醫療服務保障體系。
第十二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基本醫療服務分級分類財政保障制度,對各類醫療機構提供的基本醫療服務,根據其功能定位、服務業務量、服務質量以及開展有關專項工作情況等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三條 非公立醫療機構年度基本醫療服務業務量達到其年度醫療服務業務總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電、用水、用氣與公立醫療機構同價。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公立醫療機構年度基本醫療服務業務量應當達到其年度醫療服務業務總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醫療機構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情況納入其年度績效考核內容。
第十五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根據全市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將醫療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市規劃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相關規劃要求預留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用房。預留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用房應當符合醫療服務用途要求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建設標準。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用房的驗收應當有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公立醫療機構用房或者改變其用途的,規劃國土等有關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經批准拆除公立醫療機構用房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按照公立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不低於原有標準予以重建,並遵循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特區經濟發展水平、財政和社會醫療保險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醫療服務實際成本以及衛生技術人員勞務價值等,優化調整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標準。
第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以社會醫療保險基金預算管理下的總額控制為基礎,健全平均定額付費、按病種付費、按人數付費等複合式醫療保險付費方式以及與分級診療相銜接的醫療保險費用差別支付制度,完善社會醫療保險引導患者到基層醫療機構首診的相關政策。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標準化建設,推動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完善基本醫療服務功能。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建設標準為公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配備滿足業務需求的業務用房、醫療設施設備和衛生技術人員,保障衛生技術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和相關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醫療服務信息一體化建設,促進醫療服務信息資源按照有關規定共享。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市、區兩級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設和完善電子健康檔案和電子病歷數據庫,並建立健全醫療服務信息安全保障機制。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扶持醫學科學研究、學術交流、技術開發與合作,採取資金扶持、政府採購服務等措施推廣醫學研究成果的轉化和臨床應用。
鼓勵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開展具有臨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數據支持的新型醫學檢驗、前沿醫療技術的臨床研究和應用,研究起草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三章 醫療機構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特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境外機構或者自然人在特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的,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分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和營利性醫療機構。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收益只能用於其自身建設和發展;營 利性醫療機構的收益可以作為投資者經濟回報。
市、區人民政府不得投資舉辦或者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營利性醫療機構。
第二十五條 設立醫療機構應當進行主體資格登記。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為職工、學生等內部特定人群服務的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衛生所等除外。
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機構編制部門或者民政部門進行主體資格登記;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商事主體資格登記。主體資格登記部門應當按照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有關規定的醫療機構名稱予以登記,並註明主體類型。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醫療機構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負責人;
(三)被吊銷執業證書的衛生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業應當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執業。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營利性醫療機構已取得商事主體資格;
(二)符合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三)醫療機構名稱符合有關規定;
(四)醫療機構負責人不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發放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執業地址、類別、級別;
(二)醫療機構負責人;
(三)經營性質、服務對象;
(四)診療科目、床位數量;
(五)執業許可證登記號、發證日期及發證機關。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執業場所依法需要辦理規劃國土、環境保護、消防等行政許可的,在取得相應許可後方可進行施工和開展執業活動。
第三一十條 醫療機構變更執業地址、類別、級別、服務對象、診療科目及床位數量等,應當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執業登記。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變更主體資格登記後十五日內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執業登記。申請變更的名稱或者負責人不符合規定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重新辦理變更主體資格登記,並辦理變更執業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執業登記變更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被主體資格登記機關註銷的,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註銷。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醫療執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已取得醫師資格證書但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師在特區執業,應當向深圳市醫師協會(以下簡稱市醫師協會)辦理執業註冊;已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師向市醫師協會變更註冊或者備案後,可以在其註冊或者備案的醫療機構執業。
第三十四條 醫師在其註冊的醫療機構以外的其他醫療機構執業的,其註冊的醫療機構和備案的醫療機構應當分別與醫師就工作時間、薪酬待遇以及發生醫療損害的賠償責任等事項進行書面約定。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執業登記的範圍開展執業活動。
醫療機構開展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另行取得單項診療服務許可的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和手術,並對醫師實行手術分級授權。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使用符合崗位資質要求的衛生技術人員,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除會診外,使用已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但未註冊或者備案在本醫療機構的醫師開展執業活動;
(二)使用衛生技術人員開展註冊專業以外的醫療衛生技術活動;
(三)使用不符合崗位所需的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工作經歷等條件的衛生技術人員;
(四)使用執業助理醫師單獨執業;
(五)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開展醫療衛生技術活動。
具有本科以上醫學專業學歷但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或者醫師執業證書的人員,可以在醫療機構執業醫師的指導下非獨立性開展醫療衛生技術活動。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可以安排衛生技術人員為患者提供家庭醫生服務。提供家庭醫生服務的,應當與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在其執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有關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並公示診療時間、藥品及醫療服務價格等信息。
衛生技術人員開展醫療衛生技術活動時應當佩帶有本人姓名、照片、職務或者技術職稱的標牌。
醫療機構的牌匾、印章和醫療文書中的機構名稱應當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載明的機構名稱相同。
第四十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患者病情、診療措施、醫療風險以及醫療費用等醫療服務信息。不宜或者無法告知患者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或者陪同人員。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輸血、麻醉、器官移植、輔助生殖、實驗性臨床醫療以及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
因搶救生命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醫療機構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應當依法簽署醫學文書和醫學證明文件,按照有關規定書寫、保管病歷,並對患者的個人資料及隱私保密。
醫師未經親自診查、調查,不得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醫學文書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醫學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不得以虛假診斷、誇大病情或者療效等方式,欺騙、誘使患者接受診療。
第四十四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和執業準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親屬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或者貴重禮品;
(二)因醫療執業行為違規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種形式的報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親屬推薦非處方藥品、保健品、非醫療用品並以此違規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種形式的報酬。
第四十五條 鼓勵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範要求製作、使用電子病歷。
符合要求的電子病歷與其他形式記錄的病歷具有同等效力;電子病歷上可靠的電子簽名與其他病歷上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效力。
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範要求製作電子病歷的,可以不製作和保存紙質病歷,但應當提供電子病歷查閱、打印或者複製服務。
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或者其親屬聘請陪護人員在醫療機構內從事陪護活動進行管理和指導。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醫療秩序與糾紛處理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業場所是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的公共場所,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的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要挾醫療機構,實施敲詐勒索,或者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
(二)聚眾鬧事、圍堵醫療機構,強占或者衝擊醫療機構執業場所;
(三)侮辱、威脅、恐嚇、謾罵、傷害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其他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盜竊、搶奪、故意損毀、隱匿醫療機構的醫療設施及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五)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威脅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其他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預防和打擊侵害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其他工作人員、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指導、監督醫療機構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十八條 禁止倒賣醫療機構掛號憑證。
禁止在醫療機構執業場所以虛假信息欺騙、蒙蔽患者,介紹患者到其他場所接受診療服務。
第四十九條 患者符合出院條件,經醫療機構開具出院通知書的,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院。
第五十條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查閱或者複印、複製病歷的權利。
需要查閱或者複印、複製病歷的,對已完成的病歷,醫療機構應當在正常工作時間六小時內提供查閱或者複印、複製服務;未完成的病歷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醫療機構應當對複印、複製的病歷加蓋與原件相符的證明印記並標註複印、複製時間。
發生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到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病歷和檢驗樣本等。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履行通知義務的,由醫療機構承擔相應不利後果,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死者近親屬依法處置遺體。無法通知死者近親屬或者超過規定時間死者近親屬不同意移送遺體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殯儀館,並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殯儀館應當及時接收、運送遺體。
殯儀館接收、運送遺體遇到恐嚇、阻攔等不法侵犯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保障遺體的接收和運送。
第五十二條 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確定或者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死者近親屬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委託相關鑑定機構對死因進行鑑定。
死者近親屬未依法處置遺體或者逾期不委託鑑定,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親屬承擔相應不利後果。醫療機構未告知死者近親屬可以委託鑑定的,由醫療機構承擔相應責 任,無法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鑑定機構在進行醫療損害鑑定時,應當成立由三名以上單數成員組成的鑑定組且鑑定事項涉及的主要學科的鑑定人不得少於鑑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或者有兩名以上具有鑑定事項涉及學科或者專業的高級職稱的衛生技術人員參與鑑定,提供相應專業技術意見,並將該專業技術意見作為鑑定意見的附件。
鑑定機構開展鑑定活動,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委託人或者當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鑑定。
第五十四條 鑑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醫療執業行為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的情形;
(二)醫療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醫療過錯對損害結果的影響程度;
(三)醫療機構管理責任和醫師執業責任劃分;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予以補充或者重新製作。
第五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向醫患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申請醫療糾紛賠付金額超過一萬元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採取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途徑解決。
醫療糾紛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到人民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一方當事人可以書面委託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另一方當事人代為辦理司法確認。
第六章 醫療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醫療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各醫療機構主體資格登記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信息共享和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醫療機構主體資格、執業信息等內容的登記、變更和註銷等情況。
第五十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質量安全事件報告制度和醫療風險預警機制,與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等建立醫療糾紛處理數據平台。
第五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醫療行業誠信體系,記錄醫療機構和衛生技術人員的執業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和醫師有違法執業行為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分別按照累積記分制度處理。
醫療機構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相應分值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處罰。
醫師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相應分值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執業、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處罰。
累積記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後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六十日內整改或者停業整頓。醫療機構整改或者停業期滿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被吊銷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醫療機構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執業登記。
第七章 行業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條 醫療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行業自律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委託等方式依法將部分事項交由具備條件的醫療行業組織承擔。
第六十四條 市醫師協會應當依法開展行業自律管理和服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醫師執業行為規範、懲戒制度、誠信檔案、醫療風險管控制度等行業管理制度;
(二)反映醫療行業的意見和要求,維護醫療機構和醫師的合法權益;
(三)組織實施醫師資格考試,負責醫師執業註冊和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醫師進行定期考核;
(四)組織開展醫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規範、執業準則教育;
(五)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者舉報,對會員的執業資質和執業行為進行檢查,對違反職業道德規範和執業準則的行為予以懲戒,涉嫌違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記分的,移交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六)協調處理行業內部爭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在特區執業的醫療機構和醫師應當加入市醫師協會成為其會員。
第六十五條 市醫師協會對會員執業資質或者執業行為進行檢查時,可以調閱和複製執業證書、管理制度和病歷資料等有關材料,被檢查的會員應當予以配合。
市醫師協會應當對調查過程中獲取的醫療機構商業秘密、衛生技術人員及患者個人信息和隱私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條 市醫師協會的章程、決議、決定等應當在通過之日起二十日內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章程、決議、決定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意見,市醫師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修改或者糾正。
第六十七條 對市醫師協會做出的執業註冊、備案或者定期考核等行為不服,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執業活動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等;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低於二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除緊急救治外,衛生技術人員在應當進行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而未登記的場所開展醫療衛生技術活動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六十九條 除緊急救治外,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低於二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
(一)超出執業登記的執業地址、服務對象、診療科目開展執業活動的;
(二)未取得單項診療服務許可,開展相關診療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或者手術的。
醫療機構超出執業登記的床位數量開設床位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七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同時對相關衛生技術人員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醫療機構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同時對衛生技術人員責令暫停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的,並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以及衛生技術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同時對非衛生技術人員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醫療機構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同時對非衛生技術人員處五萬元罰款;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的,並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同時對非衛生技術人員處十萬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處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按照每人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違反第三款規定,處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低於二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的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衛生技術人員,責令暫停執業六個月;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非衛生技術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一)醫師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醫學文書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醫學證明文件的;
(二)隱匿、偽造、篡改、銷毀醫學文書、醫學證明文件、病歷的;
(三)出具虛假醫學文書、醫學證明文件、病歷的;
(四)泄露患者個人資料或者隱私的。
其他未按照規定簽署醫學文書、醫學證明文件,書寫病歷或者未按照規定保管病歷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醫療機構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罰款;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的,並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衛生技術人員責令暫停執業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殘疾或者死亡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六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監督檢查、調查取證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醫療機構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責令相關衛生技術人員暫停執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相關衛生技術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七十九條 醫療機構被責令停業整頓期間擅自開展執業活動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
衛生技術人員被責令暫停執業期間擅自開展醫療衛生技術活動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基本醫療服務,是指納入社會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醫療服務。
(二)基層醫療機構,是指一級醫院、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門診部、中醫館、診所、醫務室、衛生所等。
(三)醫療機構負責人,是指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合夥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
(四)醫療服務業務量,是指門(急)診診療人次數和住院床日數。
(五)衛生技術人員,是指按照規定取得醫師、護士(師)、藥師(士)、技師(士)等相應資格或者職稱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人員。
(六)單項診療服務許可,是指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放射診療服務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另行申請取得相應許可證的診療服務許可。
(七)病歷,是指衛生技術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含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
(八)電子病歷,是指醫療機構使用信息系統生成的數字化信息,並能實現存儲、管理、傳輸和重現的醫療記錄,是病歷的一種記錄形式。使用文字處理軟件編輯、打印的病歷文檔,不屬於電子病歷。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包括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時,在特區執業未加入市醫師協會的醫療機構和醫師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市醫師協會。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時,未進行主體資格登記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逾期不補辦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特區註冊的醫師,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到市醫師協會更換醫師執業證書。逾期不更換且繼續開展醫師執業活動的,依照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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