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城市園林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城市園林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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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城市園林條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園林的建設和發展,加強園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美化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城市園林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園林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園林主管部門),負責特區城市園林工作。
市政府規劃、建設、環保、旅遊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其職能對城市園林有關工作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是指按市政府規劃並經園林主管部門確認的各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風景區、公共海灘、專類園、街頭遊園、花園、庭園以及其他供遊人遊覽、休閒的場所。城市園林包括市政園林、經營性園林和單位附屬園林。
市政園林是指由市、區、鎮人民政府投資建設並對公眾開放的公益性城市園林。
經營性園林是指由社會投資建設、對公眾開放並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城市園林。
單位附屬園林是指由經濟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及其他物業業主在其物業範圍內投資建設,主要供在該區域範圍內工作、居住人員使用的城市園林。
第五條 城市園林應當依本條例規定實行專業化管理。
第六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園林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或者建設計劃,保障市政園林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園林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園林的管理、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園林主管部門編制,經依法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根據城市人口、服務半徑對城市園林合理布局。
第八條 園林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園林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已規劃的城市園林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用地性質。
因市政建設確需改變用地性質的,市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園林主管部門同意,並會同園林主管部門制定就近不少於原面積的園林用地補償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對已規劃的城市園林用地,市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紅線。
在建設開始前或者建設過程中,園林主管部門對已規劃的城市園林用地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組織綠化,並實施保護性管理。
第十一條 市政府投資的市政園林,由園林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區、鎮人民政府投資的市政園林,由區、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園林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指導和監督。經營性園林和單位附屬園林由建設單位按本條例及建設管理規定組織建設,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新建的城市園林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城市園林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編制,其各項用地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城市園林的規劃設計,應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設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務設施及殘疾人專用通道。
第十四條 動物園和植物園的規劃設計,應當創造適宜動植物生息和生長的環境,並按動物或者植物的生態特性適當分區,提供優美、安全的遊覽條件和開展科研,科普工作的條件,以滿足觀賞、遊覽、科普教育、生物多樣性保護、珍稀及瀕危物種保存、繁殖和應用等多種功能的需要。
第十五條 市政園林內不得建設賓館、酒樓、住宅、招待所、寫字樓、商品市場、經營性遊樂項目以及其他與市政園林功能無關的項目和設施。但為遊人提供服務和園林管理所必需的項目和設施除外。
經營性園林內不得建設與其功能無關並破壞園林景觀的項目和設施。
第十六條 城市園林的設計和施工,建設單位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園林綠化專業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工程建設過程中,園林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城市園林中的綠化種植工程完成後,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植物生長特點負責養護三個月至六個月。在養護期內,種植的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補種或者予以賠償。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九條 城市園林實行登記制度。
城市園林應當按其性質、種類,由園林主管部門分別登記。
登記事項及具體辦法由園林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市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園林由園林主管部門管理,區、鎮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園林由區、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管理。市政園林的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政園林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營性園林由經營單位負責管理。
單位附屬園林由業主負責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政園林的管理部門應當將市政園林的養護管理以及其他專業工作,委託城市園林綠化企業或者其他專業企業承擔。
市政園林管理部門應當與被委託企業,訂立委託管理合同。
市政園林管理部門應當對被委託企業所承擔的養護管理及其他專業工作,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承擔市政園林養護管理的企業應當具有園林綠化企業資質。
園林綠化企業資質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具有相應專業資格並承擔市政園林養護管理或者其他專業工作的企業,不得將其承擔的工作分包給無相應專業資格的企業承擔。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園林的管理部門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園內植物的養護和動物的保護,保持建築、遊樂、服務等設施完好,維護園內環境衛生,保證遊人安全。具體管理辦法由園林主管部門制定。
園林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園林的環境衛生、安全保障和植物、動物、園林設施管理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風景區應當有完善的遊覽指導說明、標誌、疏導和安全設施,並保持遊覽路線和出入口的暢通,不得超容量接納遊人。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園林應當全年開放。
市政園林中的公園、植物園、風景區每日開放時間由園林主管部門確定,但不得少於12小時。
經營性園林每日開放時間不得少於9小時,單位附屬園林中的公園每日開放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
各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風景區的開放時間應當在園林的顯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七條 各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風景區因維修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關閉6小時以上的,應當於關閉日前公告。但因情況緊急來不及公告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市政園林和單位附屬園林中的公園不得向遊人收取門票費。但帶旅遊性質的市政園林除外。
市政園林和單位附屬園林中的公園內原有的經營性遊樂項目可以收取入場費。
經營性園林可以向遊人收取基本門票費和主體遊覽設施 以外的單項遊樂項目入場費。
單位附屬園林中的遊園、花園和庭園以及市政園林中的街頭遊園不得向遊人收取任何費用。
本條所列各項費用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可以收費的城市園林或者遊樂項目,應當對下列遊人減免收費:
(一)身高1.4米以下的兒童;
(二)年齡65周歲以上的老人;
(三)殘疾人士。
前款第(一)項規定不適用專為兒童所設立的遊樂項目。
第三十條 市政園林和經營性園林內的商業服務必須在固定的網點進行。商業網點的布局應當嚴格按規劃執行,不得破壞園林景觀,不得妨礙遊覽秩序。
市政園林的管理部門不得在其管理的園林內從事商業活動。
第三十一條 各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和風景區應當制定遊園守則。遊園守則應當報園林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二條 遊人應當文明遊園,遵守社會公德和遊園守則。
城市園林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害園林設施及花草樹木,破壞園林環境衛生;
(二)捕獵鳥類及其他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傷害園內觀賞動物;
(三)賭博、鬥毆、乞討,進行封建迷信和色情活動;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市政園林和經營性園林內舉辦科學、文化集會、集體遊樂等大型活動時,舉辦單位應當向園林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組織方案,經批准或者轉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舉行。
第三十四條 城市市政公共設施主幹管道、線路、電力高壓走廊等應當避免穿越市政園林和經營性園林。確需穿越的,應當徵得園林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市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與市政園林的管理部門或者經營性園林的經營單位,協商制訂安全保護措施和損失補償方案。
第三十五條 禁止將不符合園林水體標準的廢水排入城市園林水體。
禁止在城市園林內傾倒垃圾、雜物。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園林周圍的建設項目加以控制,保持城市園林周圍的建設項目與城市園林景觀和功能相協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政園林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市政園林管理部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所侵占或者出租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經營性園林或者單位附屬園林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依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承擔市政園林養護管理或者其他專業工作的企業未履行委託管理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承擔市政園林養護管理或者其他專業工作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園林管理部門依法解除委託管理合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園林主管部門可責令其一年內不得承擔市政園林的專業工作。
第四十三條 經營性園林或者單位附屬園林的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園林主管部門可以將該園林內的有關專業工作委託具有本條例規定資格的企業承擔,所需費用由該園林的管理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經營性園林或者單位附屬園林的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
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園林管理單位教育制止,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賠償額一至二倍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園林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園林主管部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市政園林,應當於1998年3月1日前依照本條例規定逐步實行專業化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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