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學前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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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學前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6月30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五十九號)
有效期:2022年9月1日至今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學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的權利,高標準辦好優質均衡的學前教育,實現幼有善育,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深圳經濟特區內實施的學前教育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由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對三周歲至就讀小學前的學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以開設托班形式招收兩周歲至三周歲的幼兒實施保育和教育的,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學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階段,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

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區人民政府通過舉辦公辦幼兒園、支持民辦幼兒園,為學前兒童提供高質量的普惠性學前教育,形成普惠、優質、多樣化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第四條 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兒童優先、兒童平等發展的原則,保障兒童權益最大化,遵循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促進學前兒童健康快樂成長。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全市學前教育發展。區人民政府履行學前教育發展主體責任,合理配置資源,促進本轄區內各類學前教育機構協調發展,提升區域學前教育發展水平。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政府分管負責人為召集人,相關部門為成員,統籌協調解決學前教育發展的問題。

第六條 市教育部門主管全市學前教育,統籌管理、協調指導各區學前教育工作。區教育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學前教育。

機構編制、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學前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撫養和教育兒童的責任,營造良好家庭環境,科學開展家庭教育。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依法履行學前教育共育職責,為學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健康成長營造友好的社會環境。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工業園區、社區等舉辦學前教育機構,開設托班。

鼓勵個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向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捐資助教。

第二章 學前兒童[編輯]

第九條 學前兒童依法享有生命安全和健康、得到尊重和保護照料、平等接受教育、休息、遊戲、娛樂、參與家庭和社會生活的權利。特殊需要學前兒童依法享有得到特殊教育和照料的權利。

學前教育應當保障學前兒童依法享有各項權利,尊重學前兒童人格,平等對待每一位學前兒童,為學前兒童提供安全友好的成長環境,使學前兒童免受歧視、虐待或者疏忽照料。

第十條 學前教育應當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養學前兒童的下列素養與基本能力,促進身心和諧全面發展:

(一)孝敬父母、尊敬師長、文明禮貌,有自信心、包容心和同情心,與同伴友好相處,遵守日常生活基本行為規範;

(二)具有廣泛的學習興趣與良好的學習品質,具備運用語言表達與交流和運用多種感官獲取經驗、解決問題的基本能力;

(三)身心健康,樂於參加體育活動,有良好的生活和健康行為習慣,具備基本的性別意識、安全知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四)掌握初步的審美知識,能夠感受與欣賞生活中美的事物,具有初步表現美和創造美的情趣和能力;

(五)熱愛勞動,尊敬勞動者,樂於參加集體活動,主動承擔力所能及的家務勞動,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和勞動習慣。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通過保教費補貼、生活補貼等方式,為家庭經濟困難兒童、特殊需要兒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和烈士子女等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提供資助。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特殊需要學前兒童的類型、數量及分布情況,制定學前特殊教育保障政策措施,鼓勵、支持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機構和康復機構提供學前教育服務。

第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組織學前兒童參與商業性活動、競賽類活動和其他違背學前兒童年齡特點、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

第十三條 學前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教育觀念,掌握科學育兒方法,注重言傳身教,加強親子陪伴,切實履行學前兒童家庭教育職責。

第三章 幼兒園[編輯]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幼兒園建設。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全市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

第十五條 市教育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本市人口動態變化趨勢、幼兒園及其托班學位需求和現有幼兒園機構數量、結構及分布狀況,統一編制全市幼兒園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幼兒園包括普惠性幼兒園和非普惠性幼兒園,普惠性幼兒園包括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公辦幼兒園,是指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權限,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門批准,並經機構編制部門辦理法人登記手續的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是指接受政府資助、保教費標準不高於所在區規定的普惠性最高標準的民辦幼兒園。

本條例所稱非普惠性幼兒園,是指企業法人等組織或者自然人利用除財政性經費及其他國有資產以外的財產舉辦,保教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的民辦幼兒園。

第十七條 普惠性幼兒園的建設應當符合全市幼兒園發展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

納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的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供應手續,並在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中明確幼兒園的用地面積、建設期限、產權歸屬等內容,其中產權歸政府的幼兒園應當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在居住區用地規劃條件中明確宗地內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的建設規模,並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將幼兒園建築設計方案徵求教育部門意見。

在滿足片區普惠性學前教育需求的基礎上,社會力量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形式獲得非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教育用地,舉辦非普惠性幼兒園。

第十八條 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應當設立為普惠性幼兒園,其中政府產權幼兒園應當設立為公辦幼兒園。

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應當與所在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幼兒園所在項目分期開發建設的,幼兒園應當在首期建設,並與首期主體工程同時完成聯合驗收。

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由開發單位裝修後移交,裝修方案應當徵求教育部門意見,交付時應當符合裝修標準和幼兒園的使用要求。

第十九條 未規劃建設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或者規劃不足的已建成居住區,以及沒有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的其他居住區,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幼兒園及其托班學位需求,通過補建、改建、就近新建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或者採取置換、購置、租賃等方式解決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的用房。

第二十條 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園舍、附屬設施及相關檔案資料移交區人民政府,並配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幼兒園建設應當符合有關幼兒園建築設計規範和幼兒園建設標準,園舍建築應當相對獨立。

幼兒園的建築及其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無障礙環境要求。

第二十二條 設立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標準的擬任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財務人員、安全保衛人員、後勤服務人員等;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園舍場地、保育教育場所和設施設備等;

(四)有適宜的幼兒園課程體系和配套的課程資源;

(五)有符合辦學規模要求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立民辦幼兒園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還應當依法向所在區教育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辦學許可證。

民辦幼兒園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為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幼兒園。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應當依法向所在區民政部門申請主體資格登記。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應當依法向所在區市場監管部門申請主體資格登記。

民辦幼兒園取得辦學許可證並完成主體資格登記後方可招生辦學。

營利性與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的分類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增設園區或者辦園點的,應當依照新設立幼兒園的規定辦理手續。

幼兒園變更審批、登記事項,應當依法向原審批和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幼兒園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園兒童和保育教育工作人員,將辦學許可證交由原審批機關收回,並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按照有關規定製定的章程,應當包括機構性質、辦園宗旨、功能定位、辦園方向、管理體制、經費來源、組織結構、決策機制、管理制度和監督機制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舉辦幼兒園: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犯罪記錄的;

(三)被依法依規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四)有虐待、性侵害、性騷擾、吸毒、賭博、酗酒等危害兒童身心健康行為記錄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學前兒童身心安全、侵害幼兒園合法權益,不宜舉辦幼兒園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公辦幼兒園不得轉制為民辦幼兒園,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性質和用途,不得利用財政性資金及其他國有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第二十八條 幼兒園不得直接或者間接作為企業資產上市。

社會資本不得通過兼併收購、受託經營、加盟連鎖、利用可變利益實體、協議控制等方式控制公辦幼兒園、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不得剋扣、挪用、侵占學前兒童伙食費等經費,依法依規開展年度財務審計、公開財務信息,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四章 保育教育工作人員[編輯]

第三十條 市教育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幼兒園崗位設置標準。

幼兒園應當根據崗位設置標準,結合辦學規模和辦學類型,合理配備管理、保育教育、後勤服務等各類人員。幼兒園應當配備兼職或者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接收隨班就讀特殊需要學前兒童的幼兒園應當配備特殊教育教師。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建立完善人員總量核定、崗位設置、人員招聘、工資分配、崗位考核等制度。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實行人員總量管理,由機構編制部門根據學前教育事業發展需要進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園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五年以上幼兒園教師或者幼兒園管理工作經歷,持有教師資格證,經教育部門組織的園長崗位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幼兒園教師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證書。

幼兒園保育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學歷,並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幼兒園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應當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

幼兒園衛生保健人員應當具備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從業資格。

其他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崗位的從業資格。

第三十二條 普惠性幼兒園園長、教師和保育員實行公開招聘制度。

幼兒園實行園長負責制。公辦幼兒園園長由教育部門聘任。民辦幼兒園園長由幼兒園自主聘用,報教育部門備案。

現任小學、中學、高等院校的管理人員不得擔任幼兒園園長和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條 市教育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工資指導標準。

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工資納入財政保障範圍。納入總量管理的公辦幼兒園教師工資,參照同等條件的中小學教師平均工資收入水平合理確定。

幼兒園專職從事特殊教育的保育教育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特殊教育崗位津貼。

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衛生健康部門的規定參加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並在崗期間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在崗期間患有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適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疾病的,應當立即離崗治療。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不得聘用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實施虐待兒童、性侵害、性騷擾等行為被處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政務處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賭博等違法行為記錄的;

(四)患有精神病、有精神病史或者患有其他不適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疾病的;

(五)違反職業道德、職業要求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兒童身心安全,不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的情形。

幼兒園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已經聘任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開除或者解聘。

第三十六條 教育部門應當制定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培訓規劃,建立培訓支持服務體系,開展多種形式的專業培訓。

市屬高等院校應當根據本市學前教育事業發展需要完善學前教育專業課程體系、優化培養模式,為本市培養素質優良的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

幼兒園應當組織、支持保育教育工作人員參加繼續教育。

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不斷提高保教業務水平。

第五章 保育教育[編輯]

第三十七條 幼兒園可以按照幼兒年齡分別編班或者混合編班,每班幼兒人數不得超過本市規定的幼兒人數限制。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堅持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面向全體學前兒童,尊重個體差異,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從生活習慣、規則意識、學習能力、情感與自我意識、審美情趣等方面為兒童終身發展奠定基礎,使學前兒童在快樂的童年生活中獲得有益於身心發展的經驗。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學前兒童在園生活作息制度,做好膳食營養、體育鍛煉、健康檢查、衛生消毒、疾病防控等工作,促進學前兒童身體正常發育和心理健康。

學前兒童在幼兒園的室外活動時間每天不少於兩小時,遇有不適宜室外活動的天氣時可以調整。

所在轄區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與幼兒園建立對口協作關係,指導並參與幼兒園衛生健康工作。幼兒園應當建立兒童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組織開展每日晨檢和定期體檢,對學前兒童健康發展狀況定期分析評價,並及時向家長反饋結果。學前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幼兒園做好學前兒童衛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條 幼兒園應當為學前兒童提供安全衛生的食品和飲用水,根據學前兒童營養餐標準編制營養均衡的學前兒童食譜,定期計算和分析學前兒童的進食量和營養攝取量。幼兒園應當定期公示學前兒童飲用水水質檢測結果,每周向家長公示學前兒童食譜,不得隨意更改食譜或者減少、替換食譜公布的食材品種。

幼兒園每學期至少進行一次學前兒童膳食調查和營養評估,調查評估情況向家長公開。

幼兒園應當實行陪餐制度,每餐均有幼兒園園長或者副園長陪同兒童用餐,並做好陪餐記錄。建立家長委員會參與兒童膳食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家長對幼兒園食堂和供餐進行監督。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相關部門和專業機構的指導下,對學前兒童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緊急疏散等應急演練,增強學前兒童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四十二條 幼兒園應當根據國家、廣東省及本市有關學前教育課程指導性文件,制訂體現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融合本市特色、與學前兒童發展需要相適應的課程實施方案,選用的課程教學資源應當按照規定經教育部門審定。

第四十三條 幼兒園應當依據學前兒童的身心發展規律和學習特點,靈活運用集體、小組和個別活動等形式,開展生活化、遊戲化、多樣化的教育活動,最大限度地支持學前兒童通過直接感知、實際操作、親身體驗等方式獲取經驗,培養學前兒童良好的行為習慣、情感態度和學習品質。

幼兒園不得採取小學教育方式,不得教授小學教育內容、布置小學教育內容的作業或者組織與小學教育內容有關的考試、測驗,不得舉辦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強化訓練為目的的興趣班、特長班、實驗班等。

第四十四條 幼兒園應當創造滿足學前兒童感知、體驗、探索需求的生活和活動環境,創設開放、多樣的區域活動空間,因地制宜創設遊戲條件,提供豐富、適宜的遊戲材料,保證學前兒童有充足的遊戲時間。

幼兒園應當配備適合學前兒童年齡特點、符合有關安全質量和環保標準的玩具、教具和讀物,支持教師利用自然資源自製玩具、教具。

幼兒園應當利用社區的有利條件,豐富和拓展幼兒園的教育資源。

第四十五條 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歧視、侮辱、恐嚇、虐待、性侵害、性騷擾、體罰、變相體罰學前兒童,或者指使他人實施相關行為;

(二)向學前兒童宣傳恐怖、暴力、迷信、色情等內容;

(三)播放不適宜學前兒童觀看的影像;

(四)向學前兒童及其家長組織征訂教科書和教輔材料,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以及利用教職工身份進行牟利等;

(五)向家長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要求提供與保育教育工作無關的便利,扣留、沒收學前兒童物品;

(六)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獲取的學前兒童及其家庭成員個人信息;

(七)其他損害學前兒童身心健康等侵犯學前兒童權利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教育部門應當制定幼小銜接工作指引,建立幼兒園、小學與家庭合作聯動機制。

幼兒園和小學應當建立聯合教研製度,開展雙向銜接工作,共同幫助學前兒童做好入學準備和入學適應,順利實現從幼兒園到小學的過渡。

第四十七條 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與家庭、社區應當加強相互之間的聯繫與合作,為學前兒童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的共育環境和氛圍。

鼓勵利用社區活動場所,拓展學前兒童活動空間,為幼兒園實施保育教育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四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與家長聯繫的制度,採用家長會、家長開放日、家長助教、家園聯繫冊或者通過互聯網平台等形式,定期向家長反饋學前兒童學習與發展、保育教育活動等情況。

幼兒園應當組織成立家長委員會。家長委員會對幼兒園重要決策和事關學前兒童切身利益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支持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協助幼兒園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和交流。

幼兒園每學期應當為學前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不少於兩次的科學育兒指導培訓。

第四十九條 學前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支持幼兒園開展保育教育活動,參加幼兒園組織的科學育兒指導培訓。

學前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如實告知幼兒園學前兒童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等特殊情況。

第五十條 幼兒園不得歧視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特殊需要學前兒童。

普惠性幼兒園不得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特殊需要學前兒童入園。幼兒園和家長對特殊需要學前兒童是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評估。

普惠性幼兒園應當根據需要配備特殊教育師資及資源教室,為適合隨班就讀的特殊需要學前兒童設置適宜的課程,科學開展融合教育。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編輯]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非義務教育階段培養成本合理分擔的原則,以提供普惠性服務為衡量標準,建立與辦園體制相適應的幼兒園生均撥款、收費、資助、獎勵、補助等學前教育經費投入保障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的用水、用電、用氣執行居民類價格標準。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實際提供的物業服務項目收取幼兒園物業管理費。對所在小區的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物業管理費予以減免的,應當在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與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中作出約定。

第五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保育教育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優秀保育教育人才,將保育教育人才培養納入本市人才政策體系,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本市人才優惠待遇。

第五十四條 普惠性幼兒園招生實行免試就近入園制度,除健康檢查外,招生、編班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考試、測評。

教育部門應當對幼兒園招生進行全程監管。

第五十五條 幼兒園對學前兒童在園期間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安全演練,完善保育教育活動的安全防控措施和應急機制。

幼兒園設施設備的配備、維護保養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禁止在幼兒園內設置存在安全隱患的建築物和設施設備。

幼兒園應當建立患病學前兒童用藥委託交接制度。未經學前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或者書面委託,幼兒園不得擅自給學前兒童服用藥品。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建設覆蓋其重要出入口、主要通道、廚房區域、保教活動區域等部位的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並符合本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標準和管理規範。

幼兒園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採集的信息由幼兒園保管,保存時間不少於九十天。

查閱、翻拍、複製、調取幼兒園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信息的,按照本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幼兒園餐飲服務應當堅持公益性原則,自主經營、自行管理,不得委託承包。

提供餐飲服務的幼兒園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在許可項目和有效期內提供餐飲服務。餐飲服務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整改;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餐飲服務,並及時向區市場監管部門和教育部門報告。

除預包裝食品外,幼兒園內集中用餐原則上由本園食堂加工供應。確有需要採取校外配餐的,應當向教育部門報備,並嚴格執行校外集體配餐相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融合教育資源平台,支持幼兒園實施融合教育,為開展融合教育的幼兒園提供師資培訓和支持性服務,加強對特殊需要學前兒童康復教育的監管。

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開展對學前兒童家庭教育、特殊需要學前兒童早期教育的指導和宣傳,對因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保育教育職責不當導致身心受到傷害的學前兒童,應當給予援助。

第五十九條 教育部門應當加強學前教育的管理、監督和指導,根據學前教育事業發展規模提供教研科研、師資培訓、教育督導等保障。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同級政府各相關職能部門、區人民政府履行學前教育發展責任和管理職責進行督導。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同級政府部門和轄區內各類幼兒園的辦學行為進行督導。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一條 市教育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廣東省有關幼兒園保教質量評估指南、標準完善幼兒園保教質量評價制度,重點評價幼兒園科學保教、規範辦園、安全衛生、隊伍建設、避免小學化傾向等情況。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制定全市幼兒園保育教育質量監測評估標準,建立監測評估體系。

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轄區內各類幼兒園的保育教育質量進行監測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六十二條 區教育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轄區內幼兒園辦學基本信息,包括保育教育工作人員的資質與配備、招生與收費、課程設置、經費收支、保育教育質量監測評估結果等。

幼兒園應當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按照規定採集、更新、報送幼兒園相關信息,每年向教育部門報送統計信息。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劃應當滿足學前兒童發展需求。社區和新改擴建的公共空間應當配備安全、優質、就近可達的學前兒童活動場地和場館。

第六十四條 公共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科技館、公園等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為幼兒園和學前兒童提供公益性服務,按照有關規定對學前兒童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社會組織和公共文化機構面向學前兒童開展活動應當有益於學前兒童身心健康,杜絕成人化、庸俗化現象,確保學前兒童安全。

第六十五條 鼓勵創作、出版、製作和傳播有利於學前兒童健康成長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台藝術作品、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和住宅區的公告區域播放、張貼或者傳播危害學前兒童身心健康的影視圖書作品、網絡遊戲等,不得在幼兒園播放、張貼或者散發商業廣告,不得利用幼兒園的服裝、教材等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商業廣告。

第六十六條 鼓勵社會以及各類媒體對學前教育活動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教育部門及其他職能部門投訴、舉報學前教育違法違規行為,教育部門及其他職能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六十七條 負有學前教育工作職責的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學前教育發展和管理保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已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備案的,由住房建設部門撤銷備案;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由住房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已售房屋總價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公共服務配套幼兒園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住房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移交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回收,並由住房建設部門按照場所及附屬設施的工程造價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登記擅自舉辦民辦幼兒園的,由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民辦幼兒園舉辦者及其實際控制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吊銷幼兒園辦學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教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聘用一人二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七十三條 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門責令改正,對其進行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處分,或者責令幼兒園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開除或者解聘,有教師資格的,撤銷其資格證書,納入從業禁止人員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保育教育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門對其所在幼兒園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處分;因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而承擔領導責任的園長,五年內不得再擔任園長職務。

保育教育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幼兒園一至三年內不得參與評獎評優;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保育教育場所和配置的設施設備、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相關規定,妨害學前兒童身體健康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的;

(三)未按時足額發放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人員工資的;

(四)發布虛假辦學信息的;

(五)普惠性幼兒園在招生、編班時對學前兒童進行考試、測評的;

(六)使用小學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學教育內容、開展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強化訓練的;

(七)擅自給學齡前兒童用藥或者擅自組織學齡前兒童進行群體性用藥的;

(八)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對學前兒童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舉辦商業活動,設置商業廣告,組織學前兒童參與商業性活動的;

(十)違規收取費用,剋扣、挪用或者侵占學前兒童伙食費的。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七十五條 幼兒園以外的幼兒教育機構開展學前教育活動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按照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相關規定舉辦的幼兒園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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