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印刷業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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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印刷業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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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印刷業

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刷業管理,促進印刷業發展,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設立印刷企業及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任何印刷企業或者個人不得印製有違反憲法、法律內容的印刷品;不得印製含有淫穢、迷信內容或者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內容的印刷品;不得印製侵犯知識產權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製證件、文件、有價證券、商標標識等。 
  第四條  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出版行政部門)是深圳市印刷業的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印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出版物印刷企業的監督管理,並依法查處包裝裝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業所發生的重大、跨區的違法印刷行為;區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包裝裝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業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印刷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深圳市印刷行業協會在市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申請設立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必要的資金、固定的生產場地和必要的生產設備;
  (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門。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交廣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  設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其他印刷品印刷企業的,應當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印刷企業的申請材料,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送交廣東省出版行政部門。
  第十條  申請從事複印、影印、打印和名片製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區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由市出版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深圳市複印、影印、打印經營許可證》,並報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已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或者《深圳市複印、影印、打印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許可範圍內的印刷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印製省外出版物的,應當事先報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印製境外出版物的,應當持有關出版物著作權的真實合法證明文件,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印製境外包裝裝潢和其他印刷品的,應當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不予批准的,市、區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說明理由,並告之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保證印刷品的質量。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印刷質量的監控,鼓勵印刷新技術的引進和推廣。 
  第十六條  印刷企業或者個人承印出版物的,應當每季度將每一種出版物的樣本一套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印刷企業應當建立憑證登記、驗證承印、成品保管、成品交付、印刷殘次品銷毀、從業人員培訓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業,應當保留印製委託書、出版物樣本和合同文本十八個月,以備查驗。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安部門、出版行政部門舉報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違法印刷行為。
  公安部門、出版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一經查實,可以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獎勵金為罰沒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獎勵不超過三十萬元。
  第十九條  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按本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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