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平安建設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平安建設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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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平安建設條例
(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 總則
- 工作職責
- 基礎建設
- 重點防控
- 社會風險防範與矛盾化解
- 基層服務與管理
- 公眾參與
- 考核與獎懲
-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營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推進平安深圳建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平安建設工作,適用本條例。
平安建設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共建共治共享,堅持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平安建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履行平安建設相關職責,為平安建設工作提供相應的保障。
市、區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以下簡稱組織協調機構)在同級黨委的領導下,組織開展平安建設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平安建設工作,對在平安建設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七條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實施平安建設相關法律、法規;
(二)掌握平安建設動態,研究平安建設有關重大問題,提出平安建設工作建議;
(三)協調、督促各有關單位開展平安建設工作;
(四)建立平安建設聯動和協調工作機制;
(五)協調處置重大突發事件;
(六)制定評價考核標準,對平安建設工作進行考核,向有關部門提出工作建議;
(七)協調處理平安建設其他工作。
第八條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根據平安建設工作需要,確定轄區內的公安、司法行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等相關單位作為平安建設聯動和協調工作機製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召集全體或者部分成員單位研究部署相關工作。
第九條 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平安建設工作制度,制定平安建設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履行相應的平安建設工作職責,指導、督促、檢查、考核本行業、本系統平安建設工作。
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組織協調機構報告平安建設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社會治安排查、分析、防範和處置工作機制;依法妥善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性事件和突發事件、查處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指導、監督社會治安防控工作,對平安建設工作的薄弱環節和突出問題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工作建議。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平安建設宣傳教育,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社區矯正、法律服務等方面的工作,監督、指導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平安建設工作。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懲治違法犯罪的工作職責,並對平安建設工作的薄弱環節和突出問題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平安建設工作制度,落實平安建設主體責任,加強內部人防、物防、技防等防範措施,及時化解影響平安建設的矛盾糾紛和隱患,推進平安建設工作。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創新基層治理和公共服務方式,組織開展轄區內群防群治、創建平安社區等活動,指導開展基層社會治理,做好社區矯正、化解矛盾糾紛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四條 市、區、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以下簡稱綜治中心)作為平安建設工作平台,主要開展下列工作:
(一)組織協調有關單位收集整理轄區內人口、單位、房屋、事件等社會基礎信息,開展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形勢動態監測和研判;
(二)指揮調度、檢查督促有關單位開展綜治維穩工作,排查公共安全隱患、違法犯罪和其他不安定因素;
(三)組織開展法治宣傳教育;
(四)組織化解矛盾糾紛。
綜治中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必要的辦公場所以及人員,建立分撥、流轉、協同工作機制,及時處置有關問題。
第十五條 成員單位應當利用公益廣告、宣傳手冊、宣傳欄、互聯網等多種形式,對市民開展平安建設法治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平安建設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根據工作職責,確定工作目標,明確工作任務、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切實落實目標管理責任。
第三章 基礎建設
第十七條 平安建設實行網格化管理,按照屬地管理、街巷定界、規模適度、動態調整的原則劃分網格,依託網格開展防控違法犯罪,排查社會矛盾糾紛和社會治安隱患,核查採集人口、單位、房屋、事件等社會基礎信息等工作。
第十八條 探索建立以社會基礎信息大數據庫為基礎的智慧社會治理機制。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的建設和應用,實行統一平台和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嚴格設置使用權限,切實保障網絡信息安全。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平安建設信息共享機制。市、區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強化同各有關部門信息資源的互聯共享,健全跨部門、跨區域、常態化的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有關單位收集、使用相關信息時應當嚴格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和社會風險形勢分析研判機制,對安全形勢進行整體研判,加強對社會輿情、治安動態和熱點、敏感問題的分析預測,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形勢預警機制,對於在一定時期或者區域內高發頻發的電信詐騙、金融詐騙、制假售假、涉邪教活動等社會治安問題,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指導公眾採取有效措施應對和預防。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組織協調機構報告特定區域、特殊行業的重大刑事治安警情。必要時,由同級組織協調機構協調各部門進行聯合整治。
第二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和完善重點區域和重要場所的人防、物防、技防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社會治安、消防救援、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依法處置相關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
第二十四條 對跨部門、跨區域的重大刑事治安警情和隱患以及平安建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並報告同級組織協調機構;需要跨部門、跨區域協作的,由組織協調機構協調處理,主管部門也可以主動召集其他相關部門共同分析研判,制定聯動方案和措施,明確責任,協同行動,穩妥處置。
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治安案件移送機制。相關部門在接到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治安案件舉報時,應當向履行相關職責的部門移交線索和相關資料;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有涉嫌犯罪情形的,應當依法轉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重點防控
第二十六條 學校、醫院以及公園、大型商場、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出入境口岸等區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準配備安保人員以及物防和技防設施設備,編制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和行動方案,定期組織演練,提高實際防控能力。
公安機關負責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重點防控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治安薄弱環節和突出問題提出整改意見,相關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七條 舉辦大型活動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舉辦大型活動前,決定舉辦或者批准活動的機關應當就活動涉及的時間、地點、規模、舉辦方式等影響安全的因素進行安全風險評估。
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保證活動周邊區域公共安全和活動場所出入口暢通,對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情形做好防範並及時處置;必要時設置防爆、安檢等裝置和設備,提升安全防範強度;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根據安全需要掌握活動參加人員的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參加人員進行實名認證。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嚴厲打擊黑惡勢力,加強摸排核查舉報線索,及時查辦涉黑涉惡案件。
相關部門在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工程建設、醫療衛生等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涉黑涉惡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對行業監管存在的問題,及時開展整治。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特定時期、特定區域發生的金融、電信和網絡詐騙以及拐賣婦女兒童、涉黃賭毒、傳銷、邪教等重大違法犯罪行為,應當組織重點專項打擊行動,並根據需要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專項治理。
第三十條 互聯網和電信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安全管理技術措施,阻斷違法信息發布、搜索、傳播渠道,阻止互聯網和電信用戶發布和傳播虛假、有害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互聯網和電信企業改進互聯網和電信違法犯罪證據提取和保全措施,對互聯網上發生的資金往來所涉及的人員、地域、流向等異常變動情況進行重點監控;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應當進行風險提示;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可以要求相關企業立即採取阻斷措施。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互聯網和電信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防範金融、電信和網絡詐騙的教育宣傳,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或者重大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向客戶作出提示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等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嚴厲打擊利用電信、互聯網及其他方式實施的金融、電信和網絡詐騙活動及其他相關違法犯罪行為,金融機構、互聯網和電信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物流、寄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驗視和安全檢查全覆蓋措施。交通運輸部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流、寄遞企業落實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驗視和安全檢查工作的監督。
物流、寄遞企業在收寄物件時應當對寄件人或者其委託人的姓名予以核實,在收寄前驗視物件並在寄送前進行安全檢查。寄件人或者其委託人拒絕驗視或者安全檢查的,物流、寄遞企業不得收寄。
物流、寄遞企業應當依法對交寄物件安全檢查進行全程錄像,並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三十三條 區、街道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出租屋分類分級管理機制,開展出租屋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採集,排查出租屋安全隱患,並協助相關部門開展相關專項整治工作。
出租人應當依法申報出租屋信息,保障出租屋設施安全,及時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排除安全隱患。
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出租人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建立防治中小學校學生欺凌行為長效機制。中小學校應當開闢有專人負責的不記名舉報欺凌行為通道,並建立家長溝通機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認真調查核實、及時處理學生欺凌行為;公安機關應當與中小學校建立學生欺凌行為信息溝通機制,並加強校外學生欺凌行為的監控和處置力度。
第五章 社會風險防範與矛盾化解
第三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在做出重大決策時,應當對可能引起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分析和評估,提出防範和化解風險的相應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每年會同相關部門研判可能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並劃分風險等級,建立重大突發事件應對機制。發生突發事件,應當快速反應,依法處置。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勞動爭議風險防範機制,依法及時處理勞動爭議;對拖欠工資等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企業應當納入信用監管。
第三十八條 對於房屋拆遷、土地收回、城市更新、棚戶區改造以及鄰避項目等工程,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等部門以及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按照規定建立完善社會穩定風險防範機制,防止引發群體性事件。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等建立完善家事情感糾紛調處機制,充分運用人身安全保護令和公安告誡書等多種形式,預防和化解家庭矛盾糾紛。
家庭成員遭受或者面臨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的,除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以外,也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人身安全保護,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護受害人。
第四十條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推動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充分發揮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商事調解、訴訟、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等作用,促進社會矛盾糾紛及時有效化解。
第四十一條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矛盾糾紛化解專項治理工作方案,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和專項治理。
第六章 基層服務與管理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區矯正監督管理、教育幫扶等工作,通過組織教育學習、技能培訓、心理矯治、參加公益活動等方式,增強社區矯正對象的遵紀守法意識和社會責任感。
第四十三條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進參與邪教活動人員教育轉化工作,幫助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第四十四條 建立健全多方參與的精神障礙患者關愛幫扶工作機制。
市精神衛生中心應當加強精神障礙患者管理工作,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病情識別以及日常護理等教育培訓,並與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實現信息互通共享,防止精神障礙患者對他人造成傷害。
醫療機構、社區居民委員會、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等應當做好信息採集、醫療診治、困難救助等服務,保護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公安、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醫療機構發現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及時通報市精神衛生中心。
第四十五條 支持建立社區心理工作室,對生活失意、性格失衡、行為失常以及性格偏執人員、參與邪教活動人員提供心理諮詢服務和危機干預。
第四十六條 家庭、學校和社會應當相互配合,加強對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防止毒品、邪教以及其他不良思想對青少年的影響。
教育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門學校建設和專門教育,做好有不良行為青少年、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的教育矯治和違法犯罪預防工作。
第四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將法治宣傳教育納入本單位教育培訓範圍,並對職工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
第七章 公眾參與
第四十八條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應當統籌協調各方力量,組織動員社區居民委員會、股份合作公司、業主委員會、駐社區單位等參與基層平安建設,落實平安建設責任。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應當統籌協調公安、住房建設等相關部門充分發揮物業服務企業在基層社會治理中的作用,引導、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參與平安建設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相關單位的委託,協助開展巡查、居住登記等方面的工作。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加強內部治安保衛組織建設。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發動社區居民共同做好本社區社會治安相關工作。
第五十條 鼓勵市民以「平安衛士」「義警」「平安員」等名義志願參與平安建設和社會基層治理,協助相關部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志願人員的組織、指導和培訓。
第五十一條 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以及其他自治組織通過居民守則、業主公約等形式,明確、細化有關平安建設權利義務以及行為守則。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房屋租賃等經營活動中,將有關守則或者公約的相關內容在租賃合同中予以約定。
第五十二條 鼓勵市民舉報違法犯罪行為、對平安建設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支持市民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積極維護社會治安。
第五十三條 充分發揮社會組織積極有序參與平安建設的作用。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提供補助等方式,引導社會組織參與社區禁毒、反邪教、社區矯正、社會幫教、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等平安建設工作。
第五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平安建設工作的宣傳,積極報道平安建設工作中的先進事跡和制度措施,營造文明、和諧、安寧的社會氛圍。
第八章 考核與獎懲
第五十五條 市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對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平安建設目標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對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考核納入市、區績效考核範圍。
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未達到平安建設目標要求的,不得評為精神文明先進單位,不得授予綜合性榮譽稱號;其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不得評為先進個人。
市、區組織協調機構在實施平安建設目標責任制考核時,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群眾安全感、治安滿意度等平安建設指標民意調查。公安機關可以組織對相關責任單位防範工作進行技術評價,作為平安建設考核重要依據。
第五十六條 有關單位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設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組織協調機構根據情節輕重,分別採取通報、約談、督辦等形式進行督導,督促其限期整改:
(一)不重視平安建設,相關工作措施落實不力,基層基礎工作薄弱,區域以及系統或者行業內重大安全隱患整改不力,社會矛盾糾紛比較突出的;
(二)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平安建設工作考核評價不合格、不達標的;
(四)對市民反映強烈的社會治安和公共安全問題沒有及時採取有效應對措施的;
(五)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別嚴重或者影響特別重大的單位,由市、區組織協調機構按照有關程序建議取消該單位一年內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的資格和該單位相關負責人評先受獎、晉職晉級的資格。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工作人員拒不履行平安建設工作職責或者在平安建設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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