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律師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律師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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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律師條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 2004年4
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
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律師資格與律師執業登錄
第三章 律師執業機構
第四章 律師業務
第五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章 律師協會
第七章 懲戒與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律師是指取得律師資格,持有律師執業證書,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專業人員。
第三條 律師的職責是通過辦理法律事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妨礙、干涉、威脅其合法行使權利。
律師在訴訟中發表的辯護言論或者代理言論,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社會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言論除外。
第五條 律師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市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律師資格與律師執業登錄
第七條 律師資格的取得,應當經國家司法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由批准機關授予。
第八條 下列人員要求以律師身份執業的,須申領律師執業證書。
(一)取得律師資格,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要求以專職律師身份從事律師工作的;
(二)取得律師資格,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並在高等 院校、法學研究機構從事法律教學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職律師身份從事律師工作的。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內不能以律師身份獨立執業。
第九條 取得國家律師資格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要求以律師身份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領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應當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執業申請,市司法行政機關自接到申請人的執業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市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審核意見和簽發的律師執業證書後,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准予執業通知書。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准予執業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司法行政機關領取律師執業證書,並向市律師協會申請登錄。
第十二條 申請登錄的人員,應當向市律師協會遞交下列文件:
(一)登錄申請書;
(二)准予執業通知書和律師執業證書及複印件;
(三)律師資格證明;
(四)居民身份證的複印件;
(五)從事專職或者兼職律師工作所需證明;
(六)申請執業的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有關證明。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市律師協會對執業律師每年進行年審、註冊。律師申請年審、註冊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審、註冊申請書;
(二)居民身份證、律師執業證書的複印件;
(三)年度工作總結;
(四)納稅憑證和繳交年審費、註冊費、會員費的憑據;
(五)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應當自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補交,否則不予年審、註冊。
第十四條 律師因歇業、被辭退、調離律師工作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執業的,應當到市律師協會註銷登錄,向市司法行政機關交回律師執業證書。拒不交回的,市律師協會逕為註銷登錄。
第十五條 律師名簿的登錄、更換、註銷,應當由市司法行政機關和市律師協會在指定的報刊上聯名公告。
第三章 律師執業機構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接受市司法行政機關和市律師協會的管理和監督。律師事務所的形式分為法人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事務所、個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八條 設立法人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律師工作經歷的執業律師;
(二)有事業編制;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有不少於十萬元人民幣的開辦經費。
法人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辭去現職、具有五年律師工作經歷的執
業律師;
(二)有自己的名稱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有不少於十萬元人民幣的開辦經費。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債務由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高等學校法律本科以上學歷;
(二)辭去現職,.從事專職律師工作不少於五年;
(三)以律師個人的姓名作為律師事務所的名稱,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有不少於十萬元人民幣的開辦經費。
個人律師事務所對其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二十一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從業律師的名單、簡歷、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律師執業證書及複印件;
(三)居民身份證的複印件;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
(五)資金證明;
(六)辦公場所使用證明;
(七)批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條 對於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出具律師事務所設立審查意見書,同申請文件一併報送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申請人收到批准設立的通知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持批准通知書到市司法部門領取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並向市律師協會申請登錄。律師事務所登錄後,可以開業。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立和變更名稱,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律師事務所領取執業證書後六個月內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終止,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予以註銷。
第二十四條 深圳市律師事務所在外地設立分所的,須報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並經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外地律師事務所在深圳市設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內部機構設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託,指派律師承辦業務;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辭退律師及輔助人員;
(五)管理和處分本所財產;
(六)其他應當由律師事務所行使的職權。
第二十六條 法人律師事務所和合夥律師事務所設主任一名,主持律師事務所的工作。律師事務所可以設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產生與免職,由該所全體律師會議決定。
合夥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產生與免職,依該所制定的章程辦理。
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產生與免職,應當報市司法行政機關和市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每年應當從業務收入總額中提取不少於百分之十的發展基金。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賠償制度。律師事務所與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應當有賠償條款。律師在執業中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根據與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的賠償額進行賠償。
律師事務所賠償後,有過錯的律師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九條 市律師協會對律師事務所及分所每年進行年審、註冊。律師事務所及分所申請年審、註冊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審、註冊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及複印件;
(三)年度人員、機構、業務工作情況報告;
(四)年度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
(五)納稅憑證和繳交年審費、註冊費、會員費的憑據;
(六)提取發展基金證明;
(七)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查情況報告;
(八)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的,應當自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補交,否則不予年審、註冊。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終止的,由市律師協會註銷登錄,並報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一)律師事務所申請解散,並經原批准機關核准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執業紀律、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
(三)被宣告破產的;
(四)因機構分立、人員變動導致該所已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五)其他原因。
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三十一條 經年審合格的律師事務所及分所,被終止的律師事務所及分所,由市律師協會在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第四章 律師業務
第三十二條 律師可以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接受委託,為被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及其他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律師與當事人會見、通信,不得泄露偵察秘密;
(二)接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五)接受民事、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六)接受仲裁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七)接受委託,代理申請行政複議;
(八)接受委託,代理申訴;
(九)接受非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提供法律服務或者擔任代理人參加調解;
(十)提供法律諮詢,代寫訴訟文書和其他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十一)接受委託,辦理涉外見證業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二)承辦其他法律事務。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三十三條 原任審判員、檢察員、仲裁員等職務,現為執業律師的,不得擔任曾辦理的法律事務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企業和組織在特區參與訴訟活動,需要委託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辦理。
第五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複製本案案卷和有關材料;
(二)就本案事實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取證;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獨會見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辯護;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中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有權向法庭陳述侵害事實,出具證據材料;
(六)依法獲得本案法律文書的副本,複製庭審活動的有關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在法定結案的時間內推遲開庭時間;
(八)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律師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或者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時,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的調查專用介紹信,有權向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查閱、摘錄、複製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三十七條 律師代理判決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案件的申訴,有查閱原審案卷的權利;代理刑事申訴時,有同在押犯人單獨會見和通信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律師對知悉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律師對委託人提供的不希望公開的案情應當保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律師接受委託辦理法律事務,應當在被代理人授權範圍內活動,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三)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託辦理法律事務;
(四)律師不得向委託人收取委託約定之外的報酬或者其他費用;
(五)律師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採用不正當的方式和手段影響司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仲裁機構對案件的判決或者裁決;
(六)律師參加訴訟時,應當出示律師執業證書;
(七)律師應當接受市律師協會組織的業務培訓。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擔任同一民事、行政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律師不得擔任同一刑事案件中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被告人的辯護人。
律師不得在與委託人依法解除委託關係後,在同一案件中擔任另一方的代理入。
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得在與本事務所的委託人有利害衝突的案件中擔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條 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不得以貶損同行、壓低收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進行業務競爭。
第四十一條 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未經當事人許可不得擅自動用當事人托存於律師事務所的錢物。
第六章 律師協會
第四十二條 市律師協會是依法登記成立的對律師行業進行管理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第四十三條 市律師協會機構的產生,以及理事、常務理事的選舉和任免,根據市律師協會章程辦理。
第四十四條 市律師協會的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二)辦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登錄、開業、年審、註冊、註銷、公告;
(三)組織會員開展律師工作理論與實務研討活動,總結、交流業務經驗,宣傳律師制度,推動律師工作的開展;
(四)對律師進行業務培訓;
(五)對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
(六)調解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七)開展與香港、澳門、台灣及國外律師、律師團體的交往活動;
(八)辦理本級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委託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執業律師應當加入市律師協會,成為會員,否則不予登錄、註冊。取得律師資格未執業的律師,應當成為市律師協會的非執業會員。
第四十六條 律師協會會員依照市律師協會章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四十七條 市律師協會成立律師懲戒委員會,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行為,視其情節,根據司法部有關律師懲戒規則提出懲戒意見,報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准。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當由市律師協會工作人員、市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專職執業律師、社會知名人士組成,人員七至九人。
第四十八條 市律師協會應當在以下方面接受市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一)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參加市律師協會會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會議;
(二)市律師協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修改或者撤銷;
(三)市律師協會應當定期向市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工作開展情況和財務狀況。
市律師協會對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責令修改或者撤銷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七章 懲戒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律師的懲戒種類有:警告、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停止執業二年、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對律師事務所的懲戒種類有: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應當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停止執業三至十二個月處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應當給予停止執業二年、吊銷執業證書處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第五十一條 被撤銷的合夥律師事務所中的合夥律師,五年內不得成為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
個人律師事務所被撤銷的,不得重新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五年內不得從事律師業務。
第五十二條 律師在執業中泄露國家機密、偵察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以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違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律師與律師事務所對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准的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 對阻礙律師依法執業的人員,由其主管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和市律師協會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視其情節,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對香港、澳門、台灣及國外律師事務所在特區設立的辦事機構的管理規定,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關於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規定,律師收費標準的規定,律師辦理涉外見證業務的規定,由市司法行政機關結合特區實際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含本數;所稱「以下」,不含本數。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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