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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控制吸煙條例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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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深圳經濟特區控制吸煙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6月28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五二號)
(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二項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控制吸煙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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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減少與防止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控制吸煙(以下簡稱控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控煙工作實行政府主導、分類管理、場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控煙工作,將控煙工作納入城市發展規劃,並作為政府績效考核的內容。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是控煙工作的主管部門。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體育、市場監督管理、城管和綜合執法、口岸等相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控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工作,使公眾了解煙草煙霧的危害,倡導不吸煙的文明意識,積極營造無煙環境。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控煙的宣傳教育、監督管理、行為干預、人員培訓、科學研究和監測評估等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七條 鼓勵、支持深圳市控制吸煙協會等社會組織、志願者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參與控煙工作或者為控煙工作提供幫助和支持。

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志願者服務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控煙工作。

第二章 控煙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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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室內工作場所、室內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

下列室外場所禁止吸煙:

(一)主要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學、活動服務的教育或者活動場所的室外區域;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學校、培訓機構的室外教學區域;

(三)主要為孕婦、兒童提供服務的公園、醫療衛生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的室外區域;

(四)第三項規定以外的醫療衛生機構、文博單位、公園、旅遊景點等場所非吸煙點的其他室外區域;

(五)體育場館、運動健身場所的室外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

(六)公共交通運輸站樓行人出入口外側五米範圍內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隊伍所在區域;

(七)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場所行人出入口外側的等候隊伍所在區域和室外購票區域;

(八)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增設的禁止吸煙場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第九條 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設置吸煙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室外區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設置明顯的指引標識;

(五)配置煙灰缸等盛放煙灰的器具,並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識。

第三章 控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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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煙的管理制度,開展控煙宣傳教育,並配備控煙檢查員;

(二)不得配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或者附有煙草廣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煙場所的入口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禁止吸煙標識和監督投訴電話;

(四)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場所工作人員應當要求其熄滅或者停止使用煙草製品;不熄滅或者不停止使用的,應當勸其離開;不服從勸阻且不離開該場所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在禁止吸煙的經營場所內吸煙,因不聽勸阻而被要求其離開該場所的,不得向經營者索回已經花銷的費用;已經接受服務但是未付費的,不得拒絕付費。

第十二條 任何個人或者單位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履行控煙職責,並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對被投訴的禁止吸煙場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三條 煙草製品銷售者應當在其售煙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的標識。

煙草製品銷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對不能出示身份證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煙草製品。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動場所、專門為未成年人服務的社會福利機構等場所內不得銷售煙草製品。

中小學校、青少年宮出入口路程距離五十米範圍內不得銷售煙草製品。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自動售賣設備銷售煙草製品;

(二)發布或者變相發布煙草廣告;

(三)以慈善、公益、環保事業的名義,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他方式進行煙草促銷;

(四)煙草企業冠名贊助活動;

(五)向公眾派發、贈予煙草製品;

(六)以派發、贈予煙草宣傳品等直接或者間接的手段鼓勵、誘導購買煙草製品。

第十六條 禁止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網絡向公眾銷售煙草製品。

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有利用其平台向公眾銷售煙草製品的,應當採取措施刪除違法信息,保存相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在各類公務和大型公共活動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贈予煙草製品。不得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煙草製品。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開展戒煙醫療服務,為吸煙者提供戒煙諮詢和指導。

第十九條 鼓勵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單位的內部控煙制度。鼓勵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業、本系統的控煙準則。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模範遵守控煙有關規定,積極開展控煙工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對其所管理的辦公及公共服務場所加強控煙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煙草製品銷售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符合標準的控煙標識。

控煙標識的製作標準以及設置規範由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自行製作符合規定的控煙標識。

第四章 宣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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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制定控煙宣傳教育計劃,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控煙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和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控煙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培養學生、學員的文明意識。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控煙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並將控煙宣傳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通訊和網絡等有關媒體單位應當主動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按照規定免費開展控煙公益宣傳活動,發布控煙公益廣告。

第二十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科學技術協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控煙宣傳教育。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站等組織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在其服務區域內開展控煙宣傳教育。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志願者組織等社會組織及志願者開展下列活動:

(一)組織開展控煙宣傳教育;

(二)勸阻吸煙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對本市控煙工作提出意見和合理建議;

(四)協助場所經營者、管理者開展控煙工作;

(五)為個人戒煙提供幫助。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可以聘請志願者組織等社會組織及個人擔任控煙監督員,對控煙標識、吸煙點的設置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煙草製品銷售者應當給予配合。發現問題的,可以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為志願者組織及志願者開展控煙監督檢查活動予以指導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集中開展控煙宣傳,並倡導停止售煙、吸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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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控煙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市聯席會議由市人民政府召集組織,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審議控煙工作的規劃、政策、方案;

(二)協調解決控煙工作中的問題;

(三)督促、檢查、評估有關控煙工作開展情況;

(四)有關控煙工作其他事項。

市控煙工作聯席會議由市宣傳、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創新、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管和綜合執法、醫保、口岸、機關事務管理、煙草專賣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組成。

區人民政府參照前款規定建立區控煙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市、區控煙工作聯席會議的具體辦事機構分別設在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有關日常工作。

第三十條 建立聯席會議工作例會制度,控煙工作聯席會議至少每年召開一次。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各成員單位應當組織實施。

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業、本系統的控煙工作制度,組織實施本行業、本系統的控煙工作。

第三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並組織實施控煙工作規劃;

(二)統一組織、協調、指導、監測和評估控煙工作;

(三)負責指導、協調、部署、組織開展控煙宣傳和煙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戒煙醫療服務、提供戒煙諮詢和指導;

(五)按照規定履行控煙監督管理與行政執法職責,但是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下列各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控煙工作的宣傳教育、日常管理和監督,並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一)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除民用航空器、火車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關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二)民航、鐵路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民用航空器、火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場所等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三)文化廣電旅遊體育部門負責文化場所、體育場所、旅遊景點及其所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場所、商品批發零售場所及其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五)公安部門負責校車、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賓館、旅館、酒店、遊藝場所、歌舞廳、按摩和洗浴等場所及其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六)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公園、地鐵及其管轄範圍內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主管部門做好控煙的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控煙日常巡查及投訴處理等制度,並向社會公布監管情況。

第三十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控煙工作進行監測和評估,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監測和評估工作可以委託第三方組織或者機構進行。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12345公開電話為全市統一的控煙投訴電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的,應當受理。對實名投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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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並當場收繳;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有阻礙執法等情形的,處五百元罰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予以訓誡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設置吸煙點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有阻礙執法等情形的,處二萬元罰款。

吸煙點設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禁止吸煙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職責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二十四個月內再有未履行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職責之一情形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派發、贈予行為,並對派發、贈予單位處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並由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網站並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註銷備案。

對非本地註冊的信息服務提供者,由通信管理部門提請註冊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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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吸煙,是指使用電子煙、持有點燃或者加熱不燃燒的其他煙草製品。

「(二)煙草製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煙草作為原材料生產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製品以及電子煙。

「(三)電子煙,是指汽化並向使用者的肺部輸送由尼古丁(或者無尼古丁)、丙二醇和其他化學物質組成的混合物的一種裝置。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室內,是指有頂部遮蔽且四周封閉總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內的所有空間。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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