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救助人權益保護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救助人權益保護規定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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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救助人權益保護規定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救助人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救助人,是指沒有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對在緊急情況下遭遇人身損害或者人身損害危險的人,自願提供救助的自然人。
第三條 被救助人主張其人身損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條 被救助人主張救助人在救助過程中未盡合理限度注意義務加重其人身損害的,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五條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而發生費用的,有權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償。
第六條 被救助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救助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救助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救助人的,救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救助人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民事責任。
被救助人誣告陷害救助人的,處理機關應當在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公共徵信機構,錄入個人信用記錄系統。
第七條 知道救助情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救助人的救助行為提供合法有效證據予以證明的,有關部門依照規定對證人予以獎勵。
第八條 救助人因救助行為與被救助人產生民事權益糾紛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九條 對救助人的獎勵和其他保護,適用見義勇為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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