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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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鼓勵與促進
第三章 職責與實施
第四章 監督與考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城市文明建設工作,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弘揚中華傳統美德,促進社會進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構建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各方分工負責、全社會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加強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發揮市民主體作用,引導市民增強法治意識、權利意識、責任意識、公共意識、民主意識。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工作總體目標、任務和要求,制定相關政策措施。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長效機制,實現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科學化、常態化和制度化。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發揮自身優勢,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鼓勵與促進
第七條 本條例鼓勵與促進的文明行為包括:
(一)熱愛國家,遵紀守法;
(二)遵守公共秩序,維護公共環境;
(三)保護生態環境,節約資源;
(四)參加社會志願服務活動,參與社會公益、慈善活動;
(五)誠實守信、勤勉敬業、廉潔自律;
(六)友善寬容、樂於助人、見義勇為;
(七)珍愛生命、堅持健康生活方式;
(八)其他有益於自然、社會、家庭和諧發展的行為。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獎勵表彰制度,規範和整合各種獎勵表彰活動。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行業、本單位實際情況,積極參加或者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各種文明行為評選與表彰活動。
第九條 鼓勵企業對本單位職工文明行為進行獎勵、表彰。
獲得市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榮譽稱號的企業,對本單位職工給予獎金獎勵的,獎金可以從效益工資中開支,納入生產成本。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引導社會組織參與城市文明建設,採取措施培育各類社會公益、慈善組織,鼓勵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發揮其在城市文明建設中的作用。
第十一條 探索建立文明行為記錄檔案,根據自願的原則,對個人的文明行為予以記錄。
對個人的文明行為可以按照規定給予獎金、榮譽表彰、積分入戶加分等獎勵。
第十二條 鼓勵無償獻血、捐獻骨髓、器官的行為。
對無償獻血、捐贈骨髓、器官的個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骨髓和器官移植、血液使用方面獲得優先或者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明先進人物的困難幫扶制度,採取措施幫助其維護合法權益,解決實際困難。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社區環境、發展社區服務、維護社區秩序、創建社區文化。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站應當積極組織開展社區和轄區單位文明共建、社區鄰里互助、聯誼等活動,促進社區和諧建設,構建和諧人際關係,培育文明交往的行為習慣。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建立各類社會志願服務隊伍,拓寬志願服務領域,創新志願服務方式,推動社會共同參與志願服務。
積極參加社會志願服務活動的,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十七條 培養在公共場所遵守秩序的文明行為意識。在公共場所按照秩序排隊、不大聲喧譁。
義工服務組織、其他社會志願組織依照規定在公共場所開展文明秩序引導等志願服務工作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文明行為的宣傳活動,促進城市文明建設。鼓勵宣傳道德模範、文明市民等文明先進人物事跡和文明先進單位的經驗。
第十九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以論壇、專題以及公益廣告等形式,積極宣傳報道城市文明建設,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公益廣告刊登、播放的具體時段、版面、頻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職責與實施
第二十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由文明促進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文明促進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城市文明建設規劃及其相關規定;
(二)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城市文明建設具體工作;
(三)督促、檢查城市文明建設工作執行情況;
(四)會同有關單位編寫文明行為宣傳教育材料;
(五)定期評估和通報全市實施本條例的工作情況;
(六)受理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建議、投訴;
(七)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十一條 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擬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政策,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通報城市文明建設工作情況。聯席會議由市文明促進工作機構定期召集。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有關文明行為促進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二條 探索建立城市文明建設決策諮詢制度。開展城市文明建設理論與實踐研究工作,為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供決策諮詢。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文明建設的財政投入機制,市財政部門應當整合各類城市文明建設專項資金,規範管理、統籌使用。
引導、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及個人對城市文明建設提供資金與物質支持。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城市文明建設的基礎設施投入,科學規劃、建設、管理有關城市文明建設基礎設施,促進城市文明建設。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並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各窗口服務行業、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或者本單位的特點,制定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加強本行業或者本單位文明行為引導工作。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培養學生、學員的文明習慣和文明風氣。
各級普法機構應當將有關文明行為規範的宣傳、教育納入普法工作範圍。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機場、碼頭、車站、口岸、飯店、景區等公共場所,採取發放宣傳資料、播放音視頻等方式,宣傳、倡導文明出行、文明旅遊。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個人應當勸阻其工作或營業場所內的不文明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協助取證。
第二十九條 從事物業服務、保安服務的企業對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通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協助取證。
第三十條 在查處違法的不文明行為時,行政執法人員有權要求違法行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等信息,並出示有關身份證明文件證實其身份。
違法行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或者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證實其身份的,現場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按照規定通知公安部門進行現場查驗。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採用拍照、錄像、筆錄等方式現場記錄違法的不文明行為,並作為處罰依據的事實。現場記錄應當明確、具體、規範。
第三十二條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應當建立有關違法的不文明行為證據、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可以依法設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派出機構協助城市管理等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設立有關城市管理的法庭或者專業審判庭。
監督與考核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對城市文明建設工作進行監督,組織、邀請人大代表以及有關方面的代表對城市文明建設工作進行視察、檢查,聽取有關單位文明城市建設工作情況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文明促進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與責任單位簽訂目標任務責任書,並對目標任務責任書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評。
第三十六條 市文明促進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城市文明指數測評體系,定期開展文明行為情況社會調查,做好民意徵集和測評等工作,並向社會公布測評結果。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電話、網絡、信件等方式舉報違法的不文明行為。舉報內容明確、具體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答覆舉報人。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提出城市文明建設的意見或者建議,有關意見或者建議被採納的,可以給予表揚、獎勵。
第三十九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加強對不文明行為的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妨礙。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城市文明建設法定職責的行為進行批評和控告。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罰款額度予以處罰:
(一)亂吐、亂扔香口膠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紙屑、煙頭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二)隨地吐痰、便溺的;
(三)向城市綠地內拋撒雜物,踐踏豎有禁止性標誌的城市綠地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用地的;
(五)在建(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設施、管線等戶外設施和樹木上張貼、塗寫、刻畫的;
(六)從建築物、車輛上向外拋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
(七)在非指定場所放置、傾倒、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攜帶寵物者未及時清除其寵物在道路及其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的;
(九)違法占用、損壞、拆除各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的;
(十)在設有禁煙標誌的公共場所吸煙且不聽勸阻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違法的不文明行為。
第四十二條 一年之內三次以上實施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列同一行為的,從第四次起按照該行為最高罰款額度的兩倍處罰。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列行為且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處罰決定告知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社區。
第四十四條 違法行為人因違法的不文明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的,可以申請參加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
參加前款規定的社會服務時間可以折抵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所處罰款金額的一半。參加社會服務應當由違法行為人本人完成,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恢復執行原罰款決定,並將弄虛作假行為作為個人信用信息告知徵信機構。
社會服務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履行勸阻義務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外,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對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下罰款的,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處罰決定並收繳罰款,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第四十七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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