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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智能網聯汽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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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智能網聯汽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6月30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五十五號)
有效期:2022年8月1日至今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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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智能網聯汽車應用,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高質量、可持續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範圍內智能網聯汽車的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准入和登記、使用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可以由自動駕駛系統替代人的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駛的汽車,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三種類型。

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自動駕駛系統可以在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動態駕駛任務,在自動駕駛系統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時,駕駛人應當響應該請求並立即接管車輛。

高度自動駕駛,是指自動駕駛系統可以在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自動駕駛系統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時,駕駛人應當響應該請求並立即接管車輛。

完全自動駕駛,是指自動駕駛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人工操作。

本條例所稱車路協同基礎設施,是指通過車與路、車與車的無線信息交互共享,實現車輛與道路基礎設施之間、車輛與車輛之間協同控制的相關基礎設施。

第四條 智能網聯汽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有序、嚴格監管、安全可控的原則,結合技術發展態勢、標準規範、基礎設施以及其他相關因素,對不同發展階段的智能網聯汽車採取相適應的管理措施。

第五條 智能網聯汽車列入國家汽車產品目錄或者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目錄,並取得相關准入後,可以銷售;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可以上道路行駛;經交通運輸部門許可,可以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優化智能網聯汽車發展環境,促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健康有序高質量發展。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智能網聯汽車政府監管平台,實現車路雲一體化監管,保障交通安全、網絡安全、數據安全。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智能網聯汽車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制定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地方標準,負責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准入管理工作。

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批准和發布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地方標準,負責智能網聯汽車認證、檢測和缺陷產品召回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網絡數據安全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內開展智能網聯汽車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可以組織建立智能網聯汽車共性技術研發平台,為智能網聯汽車相關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大數據、雲計算、通信網絡、人工智能等方面的技術研發和標準制定提供支持。

鼓勵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開展技術創新、參與技術交流活動。

第十條 鼓勵保險企業開發覆蓋設計、製造、使用、經營、數據與算法服務以及其他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全鏈條風險的保險產品。

開展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或者上道路行駛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商業保險。

第二章 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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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測試,是指智能網聯汽車在指定道路路段進行的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條例所稱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並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示範應用,是指在指定道路路段進行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本條例所稱示範應用主體,是指提出示範應用申請、組織示範應用並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者多個單位聯合體。

第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聯合工作機制,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深圳市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實行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申報管理制度。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主體應當依照規定向市相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相關主管部門確認,並取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方可在深圳市開展道路測試或者示範應用。

道路測試主體申請將已經或者正在其他省、市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在深圳市進行相同活動的,可以持原申請材料、異地道路測試的相關材料以及在深圳市開展道路測試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經市相關主管部門確認,取得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五條 在示範應用過程中,示範應用主體應當提前向搭載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搭載人員書面告知相關風險,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開展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不得干擾正常道路交通活動,不得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第十六條 市相關主管部門應當選擇具備支撐自動駕駛及網聯功能實現的適當路段、區域、時段,供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

市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開展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的路段、區域、時段,並設置相應的標識,發布安全注意事項等提示信息。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選擇車路協同基礎設施較為完善的行政區全域開放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探索開展商業化運營試點。

在全域開放的行政區開展道路測試、示範應用的具體辦法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建設道路和交通場景仿真模擬平台,對智能網聯汽車的自動駕駛系統進行仿真測試和技術驗證。

第十九條 智能網聯汽車在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或者交通事故,以及本章未明確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情形,按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關於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准入和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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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實行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准入管理制度。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根據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的申請,將符合深圳市地方標準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未列入國家汽車產品目錄或者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目錄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不得在深圳市銷售、登記。

第二十一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根據技術成熟程度和產業發展需要,組織制定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地方標準,由市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批准、發布。

第二十二條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地方標準應當符合智能網聯汽車技術的發展方向,不得排斥不同發展路徑的技術,並應當根據技術發展情況適時更新。

第二十三條 鼓勵智能網聯汽車相關行業協會參考國際先進標準,組織智能網聯汽車和相關行業的企業、機構,制定引領性、創新性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團體標準,報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備案,並通過相關標準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申請將產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目錄的,應當將相關資料提交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審核評估。通過審核評估後,將產品提交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取得產品檢驗檢測合格報告後,由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將符合深圳市地方標準的產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目錄。

第二十五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可以對準入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設置使用範圍、應用場景等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深圳市銷售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應當具備將車載設備接入政府監管平台和按照監管要求上傳運行安全相關數據的能力。銷售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時,應當將車載設備接入政府監管平台,並按照監管要求上傳運行安全相關數據。

第二十七條 實行智能網聯汽車登記制度。列入國家汽車產品目錄或者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目錄的智能網聯汽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八條 申請辦理智能網聯汽車登記,除提交申請機動車登記所需的資料、憑證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車載設備運行安全相關數據已按規定接入政府監管平台;

(二)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三)具有載人功能的智能網聯汽車還應當投保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

智能網聯汽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智能網聯汽車所有人、管理人辦理車輛登記、核發檢驗合格標誌、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等交通管理業務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真實有效的通訊地址、移動電話號碼等信息;提供的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安全負責,建立完善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機制。

第三十一條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在車輛使用說明書中詳細介紹一般故障的處置方法。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產品售後服務機制,在車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緊急狀況時,按照車輛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時、全面的技術支持或者救援服務,保障其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二條 列入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目錄的產品更新升級自動駕駛系統和其他涉及汽車安全的設施設備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向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獲知其生產的產品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如實向市市場監管部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確認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產品,並實施召回。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經營者獲知其經營的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缺陷產品,並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四章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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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條件自動駕駛和高度自動駕駛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具有人工駕駛模式和相應裝置,並配備駕駛人。

完全自動駕駛的智能網聯汽車可以不具有人工駕駛模式和相應裝置,可以不配備駕駛人。但是,無駕駛人的完全自動駕駛智能網聯汽車只能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區域、路段行駛。

第三十五條 智能網聯汽車駕駛人應當按照道路通行規定和車輛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掌握並規範使用自動駕駛功能。

有條件自動駕駛和高度自動駕駛的智能網聯汽車在自動駕駛模式下行駛時,駕駛人應當處於車輛駕駛座位上,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和周圍環境,隨時準備接管車輛;智能網聯汽車發出接管請求或者處於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時,駕駛人應當立即接管車輛。

無駕駛人的完全自動駕駛智能網聯汽車應當具備在發生故障、不適合自動駕駛或者有其他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時,開啟危險警示燈、行駛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採取降低速度、遠程接管等有效降低運行風險措施的功能。

第三十六條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為車輛配置自動駕駛模式外部指示燈,智能網聯汽車在自動駕駛模式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外部指示燈,向道路上的其他車輛和行人發出明顯的安全提示。

用於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以顯著的車身標識進行安全提示;用於公交客運的,還應當在車輛內部播放語音提示。

第三十七條 智能網聯汽車車載設備應當記錄和存儲車輛發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運行狀態、駕駛模式、車內外監控視頻等數據,並保持數據的連續性和完整性。

前款規定的數據存儲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八條 智能網聯汽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對自動駕駛系統和其他涉及智能網聯汽車安全的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

智能網聯汽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相關要求,根據車輛型號、用途、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對智能網聯汽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三十九條 使用智能網聯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應當取得道路運輸證。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制定智能網聯汽車道路運輸的准入條件和配套規範,並組織實施。

第五章 車路協同基礎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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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智能網聯汽車通行需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智能網聯汽車通用的通信設施、感知設施、計算設施等車路協同基礎設施。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因開展道路測試、示範應用的需要,可以向市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管執法等部門申請在其管理的公用基礎設施上搭建車路協同基礎設施,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智能網聯汽車通行路段設置特有的交通信號,智能網聯汽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相關交通信號的指示通行。

第四十二條 鼓勵開放共享車路協同基礎設施的數據信息、通信網絡等資源,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個人信息的數據除外。

第四十三條 車路協同基礎設施中涉及通信技術的設施設備應當按規定取得國家工信部門的入網認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或者要求取得可靠性認證報告。

第六章 網絡安全和數據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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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市網信部門統籌協調全市智能網聯汽車產品、服務及其供應鏈的網絡安全風險監督管理工作,市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市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的制定工作。市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的制定工作,對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事件分級、事件處置職責分工、預防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規定,並組織應急演練和處置工作。

第四十六條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的安全檢測認證,依法制定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建立網絡安全評估和管理機制,確保網絡數據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防止網絡數據泄露和被竊取、篡改。

第四十七條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和隱私保護方案,採取措施防止數據的泄露、丟失、損毀,並將存儲數據的服務器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未經批准,不得向境外傳輸、轉移相關數據信息。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涉及國家安全、用戶個人信息等數據泄露、損毀、丟失等情況時,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禁止利用智能網聯汽車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法收集、處理、利用個人信息;

(二)採集與本車輛行駛和交通安全無關的信息;

(三)非法採集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

第四十九條 智能網聯汽車研發、生產、運營等相關企業或者組織,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可以獲取與其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相關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等去標識化數據信息。

第七章 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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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依法登記的智能網聯汽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情形或者交通事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駕駛人的智能網聯汽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駕駛人進行處理。

完全自動駕駛的智能網聯汽車在無駕駛人期間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車輛所有人、管理人進行處理。

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理交通違法,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罰不適用駕駛人記分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有駕駛人的智能網聯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警。

完全自動駕駛的智能網聯汽車在無駕駛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報警,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保存事故過程信息。

第五十三條 有駕駛人的智能網聯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智能網聯汽車一方責任的,由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

完全自動駕駛的智能網聯汽車在無駕駛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智能網聯汽車一方責任的,由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智能網聯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智能網聯汽車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賠償後,可以依法向生產者、銷售者請求賠償。

第五十五條 智能網聯汽車車載設備、路側設備、監管平台等記錄的車輛運行狀態和周邊環境的客觀信息,可以作為認定智能網聯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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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擅自開展道路測試或者示範應用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押用於道路測試或者示範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對道路測試或者示範應用主體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銷售未列入國家汽車產品目錄或者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目錄的產品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非法銷售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並處以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辦理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准入的,由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給予警告,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不再受理同一生產者提出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准入申請。

第五十九條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准入的,由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撤銷產品准入,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不再受理同一生產者提出的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准入申請。

第六十條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建立技術支持或者救援服務機制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未依法保護網絡和數據信息安全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受到處罰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將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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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經濟特區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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