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殯葬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殯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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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殯葬管理條例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全面實行火葬,禁止亂埋亂葬,革除殯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殯葬工作,加強殯葬管理,實行殯葬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深圳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簡稱民政部門)是殯葬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殯葬管理職責:
(一)擬訂殯葬事業發展計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殯葬設施建設規劃;
(二)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審批殯葬設施建設和殯葬服務業務;
(三)管理、監督殯葬服務業務,查處殯葬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殯葬管理職責。
民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殯葬事業組織對違反殯葬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處罰權。
第五條 公安、工商、規劃國土、環境保護、衛生、城市管理、運輸和民族宗教事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殯葬活動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殯葬改革,遵守殯葬管理法律、法規,對殯葬單位及其職工的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
喪葬管理
第七條 公民在本市死亡的,屍體應當實行火化,但國家規定可以土葬的少數民族人員除外。少數民族人員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經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確認符合前款規定土葬條件的死者,其遺體應當在政府批准設置的專門墓園內安葬。
第八條 凡在本市範圍內死亡的人員,應當實行火化的,其屍體不得運出本市,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死者的繼承人為其喪事承辦人。
死者沒有繼承人的,其遺贈扶養人或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是其喪事承辦人。
無人認領屍體的喪事根據不同情況由民政部門、公安機關或者醫院負責辦理,費用由財政支出。
第十條 死者在家中死亡的,喪事承辦人應當即時向公安機關報告,辦理死亡證明手續,並在自知道死亡之時起12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接運屍體。
死者在醫院死亡的,醫院應當出具死亡證明,並自死者死亡之時起8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接運屍體,但捐獻遺體或者涉及醫療事故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死者在其他地方死亡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機關出具死亡證明並通知殯儀館接運屍體。
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的屍體,由公安機關無償收管、保存、檢驗、鑑定,提取證據後及時移交殯儀館處理。
第十一條 殯儀館應當自接到通知後4小時內接運屍體。
殯儀館接運屍體應當對屍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二條 殯儀館、醫院和其他有保管屍體業務的單位應當建立屍體登記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屍體管理,防止屍體違法運出本市。
第十三條 辦理火化手續應當提交以下文書:
(一)喪事承辦人辦理火化手續的,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和醫院或者區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並簽署屍體處理意見書;
(二)醫院、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或者民政部門辦理火化手續的,應當提供屍體處理意見書。
符合以上規定的,殯儀館方可對屍體進行火化。
第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火化的屍體,除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或者醫院檢驗、鑑定需要外,應當自運至殯儀館後10日內火化。喪事承辦人因特殊情況要求延期火化的,應當辦理延期火化手續。
喪事承辦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而不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書面或者公告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自通知送達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仍未辦理的,殯儀館可以對屍體進行火化。
對無人認領的屍體,殯儀館應當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仍無人認領的,殯儀館可以對屍體進行火化,並將有關資料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患傳染病死亡的屍體,衛生防疫部門、殯儀館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防止傳染和污染的措施。
患嚴重傳染性疾病死亡的屍體和高度腐爛的屍體,殯儀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前款規定的屍體不得運入或者運出本市。
第十六條 喪事承辦人舉行喪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環境、影響市容,不得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設立殯儀館、火葬場、公墓和骨灰堂等殯葬設施必須符合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或者其他相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或者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堂。
提倡和鼓勵採用播撒、深埋、植樹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允許土葬的專門墓園外,公墓內不得埋葬屍體或者裝棺埋葬骨灰、骸骨。
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安葬遺體的墓穴每個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安葬骨灰或者骸骨的墓穴每個占地不得超過1平方米。
第二十條 嚴禁在公墓以外修建墳墓。
現有墳墓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民政部門和國土部門按照城市發展規劃逐步進行清理、遷移、平毀。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單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年限內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權。
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為20年。
經營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應在土地使用期內由公墓經營單位與墓穴購買者約定,最長不超過20年。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公墓和骨灰堂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但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
禁止轉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三條 墓穴的購買者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租用者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管理費。連續2年不交納管理費,經營單位發出催交通知書後仍未交納的,經營單位可以登報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仍未交納者,經營單位可以自行處理。
殯儀館對一年以上無人認領的骨灰可以自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益性公墓不得出售墓穴,不得收取經營性費用。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從墓穴銷售款中提取公墓維護基金。
殯葬服務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屬特種行業,由民政部門統一實行行業管理。
從事殯葬服務業務和殯葬設備、用品生產、銷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或者其他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第二十八條 殯葬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財物。
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殯葬服務場所中妨礙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對應當火化的屍體實施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火化手續;逾期拒不辦理的,由民政部門實行強制火化,所需費用由喪事承辦人負擔,並由民政部門對喪事承辦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為違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將在本市死亡人員的屍體運出本市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罰款;為違法外運屍體提供便利條件的,對其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殯儀館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屍體或者骨灰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行為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喪事承辦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聽勸阻造成嚴重危害的,由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國土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墓以外修建墳墓的,由有關部門責令修建人限期清理;逾期拒不清理的,由有關部門強制清理,所需費用由修建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殯葬服務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停止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殯葬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謀取私利、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並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
第三十八條 殯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外國人在本市的殯葬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深圳市殯葬管理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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