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港口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港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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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港口管理條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三章 港口建設
第四章 港務管理
第五章 港口保護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 港口的管理,促進港口事業的發展,發揮港口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的作用,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深圳港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以及與港口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進出的所有港區和規劃港區。
(二)港區:指為保證港口生產、經營的需要,按照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經批准而劃定的水域和陸域。
(三)規劃港區:指根據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為進一步開發、建設港口而規劃的水域和陸域。
(四)港口設施:指港區和規劃港區內為港口生產、經營而建造的建築物、構造物及設置的有關設備,包括港口基礎設施和其他設施。
港口基礎設施包括防波堤、導流堤、港口航道、護岸、港池、錨地、船閘、道路、碼頭、躉船、棧橋、浮筒、客運站、鐵路、給排水、公共通訊、供電、消防、環保和助導航設施等。
(五)港口業務:指港區內為船舶停靠、旅客和貨物運輸而向船舶、貨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務,包括力船舶、貨主提供使用港口設施、拖帶、貨物裝卸、儲存、駁運、理貨等服務,以及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務。
港口經營性業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生費用結算的港口業務。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將港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市政府對港口事業進行宏觀調控,實行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相結合。
第五條 市政府設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港口管理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促進港口發展的政策、方針;
(二)審查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及其修改方案;
(三)審查各港區規劃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對港口的投資計劃;
(五)決定港區內岸線、水陸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審查大型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方案;
(七)協調各有關部門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職責。
第六條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港口主管部門)依法對港口行業進行管理。
港口規劃
第七條 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港口布局規劃和深圳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結合深圳港近遠期客貨運吞吐量、進港船型、腹地貨物種類、流量、流向、港口集疏運條件、自然環境條件和交通運輸安全條件等因素進行。
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港口的規模、性質、功能、港界、規劃港區範圍、港區劃分、水陸域利用、岸線使用、環境保護、各類設施建設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設計劃。
第九條 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由市港口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協調和市政府審定後,按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十條 深圳港各港區規劃依據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編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港區的經營範圍和規模、水陸域的功能區布置、輔助生產設施的配套、環境保護和分期建設計劃。
第十一條 深圳港各港區規劃由市港口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港口管理委員會綜合協調審查後報市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由雨港口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編制、審批程序進行審批。
第三章 港口建設
第十四條 深圳港港口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符合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行業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按照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有計劃地建設政府碼頭,優化碼頭結構。
第十六條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和其他工程,應當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按照基本建設報批程序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水域構築設施或進行其他施工活動的,應當事先經水上安全監督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設立臨港工業區,應當經過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市政府投資建設港口基礎設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公開招標,並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非政府投資的港口設施建設施工項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招標、投標,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港口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按照國家和特區有關規定,由依法設立的港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並接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市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工程竣工驗收主管部門依法定程序進行驗收。
第二十一條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外建設碼頭設施的,應當經市港口主管部門批准;在水上水下進行建設的,還應事先徵得水上安全監督部門的同意。
第四章 港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立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手續。
依法須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經過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查後按法定程序上報。
第二十三條 港口企業變更港口業務經營範圍的,應當經過原審核或者批准機關的審核或批准。
港口企業停業的,應當報市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對從事港口裝卸、儲存、理貨、拖帶業務企業的經營條件進行年度檢查,對檢查不合格的,應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依據有關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對港口企業的生產安全實施監督、並協助勞動主管部門對港口企業的安全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六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對港口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基本技能培訓和考核。
港口大型特種裝卸機械包括門吊、橋吊、岸吊等的作業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七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和定期發布國內外港口信息,並為港口企業提供必要的國內外港口生產經營信息諮詢服務。
港口企業和其他從事港口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八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徵收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九條 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企業,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港口業務合同。
除即時清結者外,港口業務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從事港口裝卸、儲存業務的,應當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條 港口企業應當加強作業現場管理,保證操作安全和貨運質量,並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從事港口裝卸、儲存、理貨、拖帶等業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貨主自建、自用碼頭的規劃、建設,必須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門的監督。
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批准,貨主碼頭不得對外經營。
第三十三條 市港口行業協會是港口企業的自律性的社會組織,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港口行業協會的章程和重要決定應當報送市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港口保護
第三十四條 任何企業、單位、個人有保護港口設施的義務,禁止破壞港口設施。
第三十五條 港口設施的業主或經營者,應對其港口設施負責維護,保證港口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 在港區內裝卸、轉運和儲存危險貨物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不得傾倒廢棄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養殖、種植、採掘、傾倒泥土砂石、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徵得市港口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定程序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八條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水域填築新生土地的,應當符合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由市港口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環境保護和水上安全監督等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九條 規劃港區開發建設前,市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環境保護、水上安全監督等有關部門進行陸域和水域環境保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規劃港區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規劃港區內建設永久性建築物,不得污染規劃港區的環境。
在規劃港區建設臨時建築的,應當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條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以外進行工程建設或其他開發項目,可能影響港區、規劃港區功能或改變通航水域、錨地的水文、地質、地形、地貌等條件,或危及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市港口主管部門和水上安全監督部門的同意,並申報相應的預防方案,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後方可進行施工或開發。
第四十一條 遇有海難、火災、颱風、海域污染等緊急情況,市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助水上安全監督、消防、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二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深圳港、在港內移泊和靠離港外泊點,必須依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引航。
中國籍船舶進出深圳港、在港內移泊和靠離港外泊點,可以申請引航;按有關規定必須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四十三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負責對深圳港的引航工作進行管理,並根據港口的生產需要和港區布局,設置深圳港引航機構。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監督。
第四十四條 深圳港引航機構統一組織實施深圳港引航業務工作,指派引航員為需要或者強制引航的船舶提供金天二十四小時引航服務。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深圳港從事引航業務工作。
第四十五條 深圳港引航機構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後,應當及時安排引航計劃,並報送市港口主管部門、水上安全監督部門備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關規定實施引航。
第四十六條 引航員取得從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適任證書,經市港口主管部門聘用,方可在相應的引航區域內從事引航。
第四十七條 引航員應當服從深圳港引航機構的引航調度,未經引航機構指派不得擅自從事引航和引航諮詢服務。
第四十八條 引航員應當為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認真、謹慎地引領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領船舶的船長管理和駕駛船舶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引航機構安排引航計劃和引航員引領船舶,應當根據市港口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按被拖帶船舶的類型和噸位使用相應數量,馬力的拖輪。
從事港口拖輪經營業務的企業,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適航拖輪。
第五十條 港口設施的業主或經營者,應當按照港口設計規範和有關部門規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離、移泊條件。
第五十一條 深圳港引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引航收費標準收取引航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擅自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設立臨港工業區的;
(三)在規劃港區內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的;
(四)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在規劃港區內建設臨時建築物的;
(五)未徵得市港口主管部門的同意,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外建設碼頭設施的;
(六)未事先徵得市港口主管部門和水上安全監督部門的同意,在港區和規劃港區以外進行工程建設或其他開發項目,影響港區、規劃港區功能或改變通航水域、錨地的水文、地質、地形、地貌等條件,或危及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規劃港區自然地形的;
(二)未徵得市港口主管部門的同意,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養殖、種植、採掘、傾倒泥土砂石、進行爆破作業的;
第五十四條 未經批准在港區或規劃港區水域填築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沒收。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 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一)深圳港引航機構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在深圳港從事引航業務的;
(二)深圳港引航機構引航員未經指派擅自從事引航業務的。
第五十六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港口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市港口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漁港有通商船舶靠泊,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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