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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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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正 2009年

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

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府責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態保護與建設

第六章 公眾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保障環境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環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態保護與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發展應當遵循環境優先原則。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第四條 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和低碳經濟,促進清潔生產和綠色消費,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環保部門設立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依法開展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貿工、國土房產、建設、農林漁業、海洋、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務、財政、質監、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本部門職責範圍內實施環境監督管理或者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政府責任

第七條 市政府對本市環境質量負責,制定環境責任目標、落實環境責任任務,持續改善本市整體環境質量。

區政府對轄區環境質量負責,按照市政府提出的環境保護任務和要求,制定本轄區年度實施計劃,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八條 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年度向本級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並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市、區政府應當按年度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責任目標、任務、年度實施計劃的執行情況,並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實行環境保護實績考核制。市政府對區政府及市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區政府對街道辦事處及區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的環境保護實績實施年度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被考核人任職以及對其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區政府確定的環境責任目標、任務,分別組織制定市、區年度環境保護工作計劃和任務分解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環境保護工作計劃和任務分解方案完成相關環境保護工作任務,並定期向本級環保部門通報工作進展情況;環保部門應當及時核查和通報有關部門的任務完成情況。

第十一條 實行政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實施後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在起草時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形成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

環保部門負責召集由有關政府代表和專家組成的審查小組,對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和審查小組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據。對應當報送而未報送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及其書面審查意見的政策,不予審議、審查。

對本條所列由政府起草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充分徵求各區政府及公眾意見的基礎上,組織編制環境保護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統一組織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組織編制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和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確定不同區域的環境質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標;根據本市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自然資源的開發現狀和保護要求,組織編制生態功能區劃,確定不同區域的生態功能保護要求和土地開發類型。

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城市生產、生活和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十五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組織起草環境保護技術規範以及在產品中限制使用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有害物質名錄,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施行。

第十六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收集、處理相關環境信息,並依法實行信息共享。

市環保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相關環境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環境質量、環境污染狀況、重大環境治理措施、企業環境行為等信息;發布上一年度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八條 市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敏感生態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環境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的環保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宣傳教育,鼓勵、指導單位和個人開展環境保護教育宣傳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區政府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未列入國家和廣東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其他污染物,市環保部門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專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區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將本轄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之內。

第二十三條 對未完成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且環境質量惡化的區域,有關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對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指標的行業,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該行業建設項目。

需要暫停審批的區域或者行業,由市環保部門確定,並統一公布。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環保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申領的標準和目錄由市環保部門制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投入試生產、試運行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申領臨時排污許可證。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對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實施定期查驗。

排污許可證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為排放各類污染物的綜合性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持證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以及削減目標等內容。臨時排污許可證還應當載明排污者在有效期內分階段達到的污染治理目標。

排污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需排污的,排污者應當重新申領許可證。

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一年。期限屆滿予以註銷,不得換發或者延期。期限屆滿仍需排污的,排污者應當按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排污者的環境保護設施因工藝設計缺陷或者設施老化等原因不能達到污染物處理要求,導致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且不能立即改正的,環保部門應當責令排污者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不超過一年。

限期治理期間,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況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限制排放。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者,環保部門應當責令其停產整治。

排污者應當按照限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整治,並報決定限期治理的環保部門驗收。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

第二十八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減輕或者清除污染、減少損失,並立即向本級政府報告。

控制、減輕或者清除污染所發生的費用由導致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環境緊急狀況的責任者承擔。責任者無力承擔或者責任主體暫時不明確、無法落實事故應急處理費用的,由市、區政府先予統籌安排,再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第二十九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排污者環保誠信檔案,記錄其環保誠信信息,將遵守環保法律、法規,承擔環保社會責任等情況載入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開。

排污者的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環境監督管理、財政支持、政府採購的參考依據,並可以作為銀行信貸、外貿出口、企業信用和企業上市等方面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環保部門通報監測信息。

社會服務性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環保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依法承擔環境質量監視性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性監測工作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評價環境狀況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環保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產生或者排放廢氣、廢水、噪聲、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振動、電磁波輻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現場檢查、現場監測,採集樣品和查閱有關資料。

執法人員對現場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被檢查者應當協助檢查或者調查,並提供真實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延誤檢查。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貯存、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

(二)非法轉移、處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傳染病病原體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夜間和中午違法進行建築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拒不改正的;

(四)未領取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後仍然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條 環保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證件。查封、扣押設施或者物品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同時出具擬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清單,交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環保部門查封、扣押設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情況複雜的,經環保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三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設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屆滿前,對當事人作出處理決定。

經調查核實屬於違法行為且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應當依法沒收的,環保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對相關設施或者物品予以處理;對於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解除查封,退還被扣押的物品。

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具有危險性需要立即處置的,環保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予以處置,相關處置費用由違法行為的責任者承擔;責任者無力承擔或者責任主體暫時不明確、無法落實處置費用的,由市、區政府先予統籌安排,再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環保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啟封、返還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

環保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隱匿、轉移、變賣、損毀、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

第三十六條 環保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進行檢查,各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市環保部門。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產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不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八條 實行排污權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在規定的條件下有償轉讓污染物排放指標。鼓勵削減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城市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對不符合相關城市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建設項目,環保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條 排污者應當在試生產、試運行、試營業以及正式投入生產、運營之前三個月內,向環保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所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並提供防治環境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者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環保部門如實申報下一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情況,並提供與污染物排放有關的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有重大變更的,排污者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內履行變更申報手續;發生緊急重大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辦變更申報手續。

排污者應當如實和按時填報環境統計報表。

環保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申報登記資料或者環境統計報表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核,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未報的,視為拒報。

第四十一條 排污者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應當將環境保護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企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

禁止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隱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污染物並直接排放。

因環境保護設施運轉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排污者應當採取減量或者限量生產等措施,保證污染物徘放達到規定的標準;採取措施後仍不能達到排放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暫停污染物產生工序。

需要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排污者應當向環保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拆除或者閒置。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四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環保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安裝、使用在線監測裝置或者視頻監控系統,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對在線監測裝置或者視頻監控系統進行維護校驗,確保數據、圖像等信息的實時準確傳輸。在線監測裝置或者視頻監控系統出現故障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並及時修復。

第四十三條 未實行在線監測或者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被全部納入在線監測系統的工業企業,其內設的監測機構具備國家規定的環境監測能力和技術條件的,應當對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定期進行環境監測並向環保部門報告監測情況;未內設監測機構或者內設的監測機構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託符合條件的環境監測機構,對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定期進行環境監測,並向環保部門報告監測情況。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排污者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服務單位對自有環境保護設施的運營實行專業化管理。

委託人和受託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污染物處理責任;污染物處理責任不明確的,由委託人承擔污染防治責任。委託人應當在合同簽訂後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合同報環保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排污者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集中處理污染物:

(一)合作共建污染物處理設施集中處理各自產生的污染物;

(二)委託具有相應處理能力的排污者集中處理污染物;

(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服務單位集中處理污染物。

以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方式集中處理污染物的,參與合作的排污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污染物處理責任,並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合同報環保部門備案。

以第一款第(二)、 (三)項規定的方式集中處理污染物的,委託人和受託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委託人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合同報環保部門備案。受託人接受委託後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由受託人承擔超標排放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環保部門認定的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排污者,應當在環保部門公布名單之日起一年內,每季度在所在地主要媒體、相鄰社區以及敏感點如實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況和所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環境信息,並將向社會公布的情況報環保部門備案。

鼓勵其他排污者主動將自身的環境信息通過新聞媒體、互聯網等方式向社會公開或者發布企業年度環境報告。

環保部門可以對企業公布的環境信息或者年度環境報告進行核查,將企業遵守環保法律、法規並自願、真實公開環境信息的情況,載入環保誠信檔案。

第四十七條 排污者應當制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設配套應急設施,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和器材,及時排查環境安全隱患。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險化學品生產、加工的建設項目,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階段應當提交相應的環境風險評估報告,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必要內容。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排污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一,控制、減輕污染損害、消除污染,並向當地的區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排污者因違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但尚未構成環境污染事故的,應當按照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消除污染,恢復原狀。逾期未消除污染或者不能及時確定責任人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未超標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的污染物無相應標準,但造成實際環境影響或者社會影響的,受影響者可以與排污者就減少或者消除影響進行協商。排污者應當按照經協商達成的協議採取措施,降低污染強度,緩解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環保部門可以根據受影響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請,組織排污者與受影響者協商解決糾紛。

第五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儲存和使用列入嚴重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物質及含此類物質的產品。

無其他替代用品的,可以將列入嚴重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物質用作原料或者用於維修等必要用途。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回收此類物質,不得直接排放。

第五十一條 對危險廢物實行分級管理和動態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另行制定。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如實申報危險廢物的產生量。申報量與按照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計算所得物料衡算數據明顯不符且無正當理由、的,視為虛報、瞞報。

在市內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向市環保部門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但不立即轉移可能造成嚴重污染或者危險的,可先予轉移,並在轉移後三個工作日內補報和補填聯單。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的,應當依法報告,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和立面裝修工程使用玻璃幕牆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設計單位在設計時,應當遵守相關規範,並提供相應參數;勘察設計主管部門在審查建築方案和初步設計文件時,應當審查玻璃幕牆的設置,並在相關批文中明確玻璃幕牆設置的比例、反射係數、節能等要求。

第五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制定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範,並組織實施。在室外使用燈光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五十四條 購物袋的生產、銷售、使用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再利用的原則,最大限度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棄物的產生。鼓勵開發、生產、使用可循環利用的環保購物袋;限制生產、銷售一次性購物袋;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質的購物袋。

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實行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制度,不得免費提供塑料購物袋。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銷售塑料購物袋時,應當同時提供可反覆使用的環保購物袋或者購物籃等容器,供消費者選擇購買,並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消費者循環使用。

第五章 生態保護與建設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獲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加強各項配套環境保護設施及綠化工程建設。

除重大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公園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項目外,禁止在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重點保護區和基本生態控制線內建設其他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污染、破壞景觀的活動。

在依法劃定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五十六條 進行城市開發建設和環境綜合整治,應當保護天然植被、地表水系、灘涂濕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動物等自然生態系統和自然景觀。

對已經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生態破壞者應當及時進行治理和恢復。

第五十七條 進行區域開發,應當同步規劃和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垃圾轉運及處理設施、醫療廢物集中處理場以及其他危險廢物集中處理場等環境基礎設施。

對未按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環境基礎設施的區域,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區域內建設項目的規劃驗收。

第五十八條 市農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保、科技、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建立源頭預防、監測預警和控制治理外來物種入侵防控體系,保障生物多樣性安全。

從境外引進外來生物物種或者轉基因生物的,應當事先進行生態安全評估,並依法經批准後,方可引進。

第五十九條 禁止使用超過水產養殖標準和農業灌溉標準的污水進行養殖和灌溉。

禁止將有害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

第六章 公眾參與

第六十條 單位和個人享有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獲取環境信息、參與環境監督管理以及得到環境損害賠償的權利。

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第六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設立環境保護社會團體。

環境保護社會團體依法參與環境決策和環境監督管理,開展維護公民環境權益的活動。

第六十二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宣傳、報道,承擔環境保護公益宣傳責任。

鼓勵社區和民間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宣傳活動。

第六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的環境信息。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答覆。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環境信息公開工作以及排污者的環境信息公開活動進行監督。對不依法履行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有權舉報或者投訴。

單位和個人使用公開的環境信息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編造、傳播虛假環境質量和企業環境行為等信息。

第六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參與環境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決策部門應當對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予以研究,並及時反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編制規劃、制定政策和審批建設項目等與公眾環境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公開聽取公眾意見。聽證會的結果應當公布,並作為決策的參考。

第六十五條 環保部門可以聘請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另行制定。

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有權接受單位和個人的投訴並及時向環保部門轉達,環保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結果反饋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

第六十六條 環保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撥打市政府的統一公開電話進行舉報和投訴。

舉報和投訴經環保部門查證屬實的,舉報人和投訴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獲得獎勵。舉報人和投訴人要求保密的,市政府或者環保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二)擬訂政策或者組織編制相關規劃,未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三)編制規劃、制定政策、審批建設項目等與公眾環境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未公開聽取公眾意見的;

(四)違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隱匿、轉移、變賣、損毀、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的,處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排污者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隱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污染物並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

重的,並吊銷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回收,直接向環境排放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處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危險廢物實際產生量大於申報產生量且無正當理由的,處三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編造、傳播虛假環境質量或者企業環境行為等信息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責令立即停止排放,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報本級政府責令其停產或者停業;排污者被依法吊銷排污許可證後排放污染物的,責令立即停止排放,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本級政府責令其停產或者停業;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污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需要領取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經環保部門處罰後,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不改的,環保部門應當對該違法行為實施按日計罰。

按日計罰的每日罰款額度為一萬元,計罰期間自環保部門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決定之日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環保部門查驗之日止。當事人申請查驗的,環保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實施查驗;當事人未申請查驗的,環保部門應當自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決定之日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查驗。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實施按日計罰:

(一)建設單位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經營、使用的;

(二)建設單位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保部門檢查同意,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試運行、試生產或者使用的;

(三)建設單位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保部門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排污者將自有的環境保護設施委託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運營的,處三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儲存和使用列入嚴重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物質及含此類物質產品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向環保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處三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態破壞者未按要求採取措施恢復生態環境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排放濃度控制指標的,由環保部門處十萬元罰款;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治理任務的,由環保部門依法吊銷其排污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被檢查者拒絕、阻撓、延誤環境保護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排污者拒報或者未按時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事項、環境統計報表,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按規定建立環境管理台賬的,或者環境管理台帳未載明有關事項的,或者未將環境保護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企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的,處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規定設置或者閒置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的,處二萬元罰款;擅自拆除、改變、損毀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的,處四萬元罰款;重點排污單位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系統發生故障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處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工業企業未按規定對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定期進行環境監測,或者未向環保部門報告監測情況的,處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排污者未將書面合同報環保部門備案的,處五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排污者未將委託合同報環保部門備案的,對委託方處一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按規定製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規定建設配套應急設施、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和器材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公開或者未按要求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公開,可以處一萬元罰款;逾期不公開的,由環保部門公開其主要環境信息,費用由排污者承擔。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一次性購物袋或者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質的購物袋,由質監、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營者無償提供塑料購物袋或者未同時向消費者提供可反覆使用的環保購物袋或者購物籃等供消費者購買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生態安全評估擅自引進外來生物物種或者轉基因生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超過標準的污水進行養殖或者灌溉,或者將有害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的,由農林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並責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難以核算的,對一般環境污染事故處十萬元罰款,對較大環境污染事故處三十萬元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難以核算的,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處一百萬元罰款,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可處三百萬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依據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並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開道歉和承諾。整改達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環保部門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但依據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自吊銷排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另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一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八十四條 對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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