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28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十二號) 有效期:2022年5月1日至今 |
(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提升城市治理現代化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和解、調解、信訪、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多元方式化解矛盾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平等自願、誠實守信、公平合法、非訴優先、高效便捷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法治城市建設規劃,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能力建設,促進矛盾糾紛化解組織健康發展,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化解,督促相關部門落實矛盾糾紛化解責任,並提供必要的財政保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形成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部門和其他組織協同化解矛盾糾紛的工作格局,統籌協調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以及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新聞媒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公眾以理性合法方式表達利益訴求、解決矛盾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編輯]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源頭預防,將預防糾紛貫穿於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訴訟等全過程,減少糾紛的產生。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治理,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資源向基層傾斜,充分依靠基層自治,發揮公共法律服務機構的作用,從源頭上預防化解各類矛盾糾紛,構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矛盾糾紛排查調處等機制,依法引導通過非訴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務公開制度,推進重大決策過程和結果公開,做好行政相對人和公眾的思想引導、內容解釋工作,發現引發或者可能引發矛盾糾紛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及時發布準確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健全完善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機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輔導工作人員,幫助公眾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在發生矛盾糾紛時及時提供心理干預服務,積極疏導、緩和情緒,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十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負責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組織協調、督導檢查和評估工作,建立聯動協調機制,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考核體系,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獎懲機制。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統籌協調非訴訟矛盾糾紛解決方式之間、非訴訟矛盾糾紛解決方式和訴訟之間的對接機制,指導非訴訟矛盾糾紛解決方式中的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之間的銜接和聯動,完善行政複議、行政裁決等工作機制,推動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願者共同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開展治安案件調解工作,依法支持和參與街道、社區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信訪部門應當分類處理信訪訴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訪與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矛盾糾紛化解方式有機銜接的工作機制。
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完善勞動關係多方協調機制,積極預防勞動爭議的發生,探索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改革,加強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和調解員、仲裁員的管理,提升勞動爭議處理效能,切實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化解機制,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派出所、人民法庭、居民委員會等矛盾糾紛化解力量,依託平安建設工作平台建立矛盾糾紛化解中心,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推進社區協商制度化,暢通公眾訴求表達和參與化解矛盾糾紛的渠道,對需要相關部門參與調處的矛盾糾紛,可以要求相關部門到場調處,相關部門應當配合。
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管理員、社區工作者、社區法律顧問、平安志願者等人員,就地預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調解員、網格管理員、平安志願者、樓棟長等發現矛盾糾紛,應當及時調解,快速上報,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司法為民,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完善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的機制,通過公正辦理案件化解矛盾糾紛,防止因案件辦理引發新的矛盾糾紛。
第十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工商聯、貿促會、行業協會等組織可以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共同做好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十五條 交易會、展銷會、博覽會等大型活動的舉辦方,大型商場、超市等交易集中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建立常態化、現場化調解機制,對現場發生的矛盾糾紛及時進行化解。
第十六條 鼓勵大中型企業、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等單位依法設立內部矛盾糾紛調解組織,及時化解勞動爭議及其他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非訴訟方式化解矛盾糾紛。倡導矛盾糾紛當事人在平等自願、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協商和解;未能協商和解但適宜調解的矛盾糾紛,優先適用調解方式化解。
第十八條 鼓勵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積極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各類矛盾糾紛化解途徑及其特點,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合理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有利於修復關係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章 調解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調解信息綜合平台,推動人民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商事調解、行政調解全面充分協調發展,形成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調解工作格局,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第二十條 調解可以依據行業規則、交易習慣、居民公約、社區公約和善良風俗等進行,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法律水平和專業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二十三條 調解員應當中立、客觀、公正。
調解員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矛盾糾紛公正調解的,應當在調解前主動披露,並向調解組織申請迴避。
一方當事人要求調解員迴避的,調解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四條 調解組織、調解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對涉及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調解期限,沒有約定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當事人同意延期調解的,可以繼續調解。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可以就該部分先行確認並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調解員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字或者蓋章,調解協議應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
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依法達成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組織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明確表示不再接受調解的;
(二)當事人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的;
(三)當事人可能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導致調解活動難以進行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終止調解的。
第二節 人民調解
[編輯]第二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健全人民調解組織,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街道可以根據轄區矛盾糾紛調解的需要,設立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相關領域的矛盾糾紛。
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並經協商一致,可以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設立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方便矛盾糾紛當事人就近申請調解。
人民法院、信訪部門、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可以依法成立人民調解協會,依照章程對會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條 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擇優聘請兩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聘請一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三十一條 經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意,人民調解員可以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工作室由區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命名和管理。
個人調解工作室的調解員在補貼、培訓、表彰等方面享受與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其他調解員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矛盾糾紛,但當事人未申請人民調解的,應當主動告知、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社區治理問題或者矛盾糾紛隱患的,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節 勞動爭議調解
[編輯]第三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以及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其他組織可以調解勞動爭議。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並為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保障。
鼓勵工業園區、商業園區、行業協會、商會依法設立區域性、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第三十五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工會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組織開展調解員培訓,不斷提高勞動爭議調解隊伍的專業化水平。
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定期對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情況進行統計。
第四節 商事調解
[編輯]第三十六條 貿易、投資、金融、運輸、房地產、知識產權、技術轉讓、工程建設等商事領域發生的矛盾糾紛可以由商事調解組織調解。
第三十七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經司法行政部門同意,並依法登記為非營利組織。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制定組織章程、調解規則,並有自己的名稱、住所、人員和資產。
第三十八條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收取調解服務費。調解服務費用實行市場調節,由商事調解組織按照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綜合考慮調解員報酬、商事調解組織運作費用等制定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將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單、收費標準報送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條 參加商事調解的調解員、當事人、調解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各方,均不得對外披露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作出的陳述、讓步或者承諾;
(二)調解員發表的意見或者建議;
(三)調解筆錄;
(四)其他與調解相關的資料。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商事調解活動,推動建立商事調解行業誠信體系,並定期向社會公開監督管理情況。
第四十二條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並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行業自律管理。
商事調解行業組織可以開展商事調解組織等級評定,並將等級評定情況通報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
第五節 行政調解
[編輯]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並向社會公告行政調解事項目錄,依法開展行政調解活動。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事項目錄範圍的矛盾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對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調解。
第四十五條 行政調解實行屬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機關對與其職能相關的矛盾糾紛依法進行調解。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能範圍的矛盾糾紛,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因受理矛盾糾紛有爭議,或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職能的,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機關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指定受理。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調解申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法律關係複雜或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邀請或者聯合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第四章 仲裁
[編輯]第一節 勞動爭議仲裁
[編輯]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仲裁機構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向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未能自行和解的,仲裁庭應當依法在作出裁決前先行調解。
第五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就其中事實清楚的一部分先行裁決後,應當對未裁決的部分進行調解。
第五十一條 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裁決先予執行的,移送執行後應當對未裁決和未移送執行的部分進行調解。
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可以採取書面審理、在線審理等靈活多樣的辦案方式,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提供便利,提升辦案質量和效率。
第二節 民商事仲裁
[編輯]第五十三條 鼓勵當事人自願選擇仲裁方式化解民商事糾紛。
鼓勵在民商事合同示範文本中將仲裁作為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選項。
第五十四條 鼓勵仲裁機構與商事調解組織、境外仲裁機構建立合作交流機制,打造國際化、專業化、創新型仲裁機制與平台,保障民商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仲裁機構依法調查取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條 仲裁機構應當建立民商事糾紛仲裁前優先推薦調解的機制,引導當事人將糾紛先行提交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庭對糾紛進行調解,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將糾紛提交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仲裁庭應當允許。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章 行政裁決和行政複議
[編輯]第一節 行政裁決
[編輯]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對當事人申請的下列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行政裁決:
(一)自然資源權屬爭議;
(二)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
(三)政府採購活動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行政機關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糾紛當事人和調解工作人員簽名,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需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行政裁決的,在法定期限內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並申請人民法院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糾紛。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節 行政複議
[編輯]第六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對受理的案件進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引入社會力量參與複議機關主持的行政複議調解。行政複議調解經費應當納入部門預算。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準許,並終止行政複議。
第六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探索建立政府主導,吸納專家學者、律師等社會力量參與的行政複議諮詢委員會,為辦理重大、疑難和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提供專業的諮詢服務。
第六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發揮行政複議建議書和意見書的作用,指導行政機關糾正不當或者違法行為,從源頭上減少行政爭議。
第六章 銜接機制
[編輯]第六十四條 矛盾糾紛當事人可以委託具有專業評估能力的專家或者其他第三方機構,就爭議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處理結果進行評估。
第三方機構可以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其作出的評估報告,可以作為和解、調解的參考。
第三方評估不公開進行,評估機構、評估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對涉及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調解案件,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參加。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也可以邀請公安機關參加。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輕微刑事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邀請或者聯合調解組織調解,共同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辦理有明確被害人的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依法促進刑事和解,並將刑事和解作為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從輕處理的依據。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優化訴訟與非訴訟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的分流銜接機制,健全訴調對接長效工作機制,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調解組織和公證機構等協調配合,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方式解決矛盾糾紛,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協會進行業務指導,推動司法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執行等方面的有機銜接。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中依法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向仲裁機構提出依照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糾紛、行政爭議,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記立案前依法導入調解程序。
已經相關單位或者組織先行調解、法律規定不能調解、案件性質不適宜調解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遴選並邀請特定的調解組織,按照職責範圍和調解程序開展調解活動,遴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人民法院遴選和邀請商事調解組織,可以參考商事調解行業組織對該調解組織的等級評定情況。
第七十一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裁定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對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七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當事人同意,調解員可以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記載,由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字確認,並可以作為相關事實的證據在行政裁決、複議、仲裁、訴訟中予以提交。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在調解中提供的送達地址,可以作為仲裁、訴訟等程序中的送達地址。
調解中的評估報告、鑑定意見不違反法律規定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用於仲裁、訴訟等程序。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或者調解組織主持調解期間,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七十六條 具有給付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
第七章 保障和監督
[編輯]第七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矛盾糾紛化解信息平台,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具有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提供在線諮詢、在線協商、在線調解、在線公證、在線仲裁、在線司法確認等方式,通過矛盾糾紛化解信息平台實現各類糾紛線上化解和信息共享。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健全集訴訟服務、立案登記、訴調對接、涉訴信訪等多項功能為一體的一站式多元解紛和訴訟服務平台,實現糾紛分流,開展委派調解、司法確認、指導調解工作。
第七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調解員職業道德建設,建立健全調解員培訓制度和退出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協會、商事調解行業組織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將調解員納入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培養和職業水平評價體系。
建立調解員分級管理制度,對調解員的等級評定實行動態管理,調解員等級評定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調解員等級評定情況。
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者設立公益性崗位方式聘請專職人民調解員的,應當將人民調解員的等級作為決定所聘人員基本薪酬、補助補貼標準以及評先評優的重要依據。
第八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健全調解經費保障機制,完善調解員以案定補的動態激勵制度。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協會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加強對調解員的人身保護。
第八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各部門履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職責進行監督,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領域的行業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方式,對矛盾糾紛化解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十四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詢問等方式,並可以組織人大代表開展視察、調研活動,匯集和反映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利用本條例規定的矛盾糾紛化解方式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從事矛盾糾紛化解的單位或者組織應當根據具體情形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依法撤銷相應文書,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在矛盾糾紛化解中其合法利益因非誠信行為受到損害的,有權請求非誠信行為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調解員、評估員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機構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免職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有其他違反職業操守的行為的。
第八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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