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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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二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
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五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三章 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檢定和使用
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安裝、銷售
第六章 商業貿易計量的管理
第七章 計量檢定機構與計量授權
第八章 計量監督與計量仲裁檢定
第九章 罰則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計量監督管理,保證計量單位制的統一、量值準確可靠,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從事計量檢定和校準,製造、修理、銷售、進口和使用計量器具,實施計量監督,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計量法律、法規,按規定使用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端正經營行為,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計量管理,改進檢測手段,培訓計量人員,及時檢定或者校準工作計量器具,提高計量保證能力。
第四條 深圳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深圳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計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實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計量行業協會是依法成立的行業自律組織,依照章程開展計量培訓、計量諮詢和發布計量信息等活動,制定本行業行為準則和規範,並接受市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七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是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禁止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但實驗室內因工作需要必須採用的除外。
第八條 特區內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在使用計量單位時,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但進口的商品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未經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第三章 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
第十條 市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作為統一量值的依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必須按國家規定的辦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須經市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辦法進行考核合格後才能使用。
為社會提供校準服務的計量校準機構,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須經市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才能使用。
第十二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企業、事業單位和計量校準機構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為四年。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檢定和使用
第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行政監測和司法鑑定等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強制檢定。
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四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錶、電能表、燃氣表、加油機、衡器、出租車計價器、電話計時計費器等用於貿易結算和醫療衛生的重點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並根據實際需要調整重點計量器具檢定周期。
第十五條 對強制檢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檢定或者校準,或者送計量檢定、校準機構進行檢定或者校準。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生產、經營中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計量器具顯示的數據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數據,不得偽造或者破壞檢定封印標記。
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安裝、銷售
第十七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經市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得從事有關製造、修理業務,但國家規定可以免辦許可證的項目除外。
《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頒發、註銷、吊銷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由市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凡在特區內銷售的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前必須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主管部門檢定合格。市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檢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不得經銷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殘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業貿易計量的管理
第二十條 預先定量包裝的商品,必須在包裝上標明內裝商品的淨重量或者淨容量,沒有標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條 現場計量商品,應讓顧客看清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示值。顧客有異議的,應當重新顯示。
第二十二條 出售商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應當配備使用與所售商品相適應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計量器具。
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特區實際,確定商品允差的具體要求和短缺量的確認方法。
第二十三條 凡現場計量商品或者預先定量包裝商品較多的商店,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計量工作,保證計量器具和稱量的準確度。
第二十四條 市主管部門應在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市場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計量的場所設立公證計量器具,加強計量監督。
第二十五條 集貿市場的主辦者應當設置經強制檢定合格的公平秤,並負責對在集貿市場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市主管部門備案。
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配合主辦者將計量器具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強制檢定,並交納檢定費用。
第二十六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有計劃地在商業貿易中推廣使用技術性能先進的計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術性能落後或者計量數據不可靠的計量器具。
第七章 計量檢定機構與計量授權
第二十七條 市主管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是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進行量值傳遞;
(二)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三)起草技術規程,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
(四)承辦有關的計量、監督工作,承接委託檢測任務。
第二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授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以外的計量檢定機構,在規定範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二十九條 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計量檢定機構,必須在接受檢定任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工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檢定機構應與用戶協商。
第三十條 為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建立必要的計量標準器具或者通過國家實驗室認可。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
開展計量校準服務不得超出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範圍或國家實驗室認可的範圍。
第三十一條 計量器具的校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計量檢定規程、計量器具校準規範或者其他標準進行。國家沒有相應規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具校準報告。校準報告不得使用虛假或無效認證認可標誌。
第三十二條 從事計量器具校準、檢測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服務活動。
第八章 計量監督與計量仲裁檢定
第三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立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依法行使職責,在指定區域內對商貿場所和使用計價計量器具的設備、工具、場所進行監督檢查,並在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計量監督員在執法工作中必須出示合法證件,進行處罰時,須有二名以上計量監督員在場。
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在企業、事業單位內設立的兼職計量監督員,負責本單位或者指定範圍內計量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監督檢查任務,指導和推動計量工作的開展。
第三十四條 市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行現場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二)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情況,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帳冊、票據和其它有關資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計量器具及相關物品。
抽取的樣品,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檢查完畢應當及時退還。
封存、扣押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一般不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或檢測需要,確需延長的,經市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五條 市主管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發生計量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協議,依法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在協商、調解或者案件審理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不得改變有關物品的狀態。
第三十七條 計量器具準確度爭議調解和仲裁,應當以經資格認可合格的實驗室或計量服務機構出具的公證數據為根據。
市主管部門進行商品量計量爭議調解和計量監督,應當以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檢測的結果為準。
第九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經銷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和計量器具殘次零配件的,沒收該計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五至十倍的罰款。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沒收該計量器具,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非法定計量單位標價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未經市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檢定,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凡屬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規定申請周期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而導致產品不合格或者影響正常生產,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未構成犯罪的,有關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對受害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可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破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破壞檢定封印標記以及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的,沒收該計量器具,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現場計量商品,超出計量允差,少給消費者的,應給消費者補足短缺量,並可處以短缺量價款二十倍的罰款;預先定量包裝商品超出計量允差少給消費者的,處以該商品單位短缺量價款和該批商品總數的乘積的二倍的罰款,並責令重新包裝後始得出售;未標明內裝商品淨重量、淨容量的,責令停止銷售、重新包裝並標明淨重量和淨容量。
第四十四條 集貿市場的主辦者未設置公平秤或設置的公平秤未經過強制檢定合格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集貿市場經營者使用未經強制檢定合格計量器具的,處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對集貿市場主辦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計量檢定機構偽造檢定數據和檢定結論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該檢定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所收檢定費十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計量校準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停止開展相關校準服務三至六個月:
(一)偽造數據、出具虛假報告的;
(二)超出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範圍或者國家實驗室認可範圍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
(三)開展計量校準服務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未經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強制檢定的;
(四)出具的校準報告使用虛假或者無效認證認可標誌的。
未建立必要的計量標準器具或者未通過國家實驗室認可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責令其停止開展校準服務,並按前款規定予以罰款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未按規定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而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未經檢定合格而銷售進口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其銷售的進口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資格認可證書的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宣布其檢測結果無效,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以所收檢測費十倍的罰款。
已取得資格認可證書的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向社會提供虛假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宣布其檢測結果無效,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所收檢測費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認可證書。
第五十條 偽造、盜用、倒賣國家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印、證,未構成犯罪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作出行政處罰的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行為實行記錄製度。
對經行政處罰後再犯的違法者,從重處罰。再犯的違法者經處罰後又發生違法行為的,除依規定予以處罰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進行整頓;經整頓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恢復生產或者經營。
第五十三條 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檢定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主管部門依本條例規定的權限行使,但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及第五十二條中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相關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市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拒絕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未予規定的,按計量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從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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