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 (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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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 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月5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十九號)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第四十七條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的計量監督管理,保證計量單位制的統一、量值準確可靠,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從事計量檢定和校準,製造、修理、銷售、進口和使用計量器具,實施計量監督,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有關計量法律、法規,按照規定使用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端正經營行為,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計量管理,改進檢測手段,培訓計量人員,及時檢定或者校準工作計量器具,提高計量保證能力。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是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計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區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計量行業市場主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編輯]

第七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是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禁止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但是實驗室內因工作確需採用的除外。

第八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在使用計量單位時,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但是進口的商品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製造、銷售、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第三章 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編輯]

第十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作為統一量值的依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經市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進行考核合格後才能使用,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為社會提供校準服務的計量校準機構,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經市市場監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才能使用。

第十二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和計量校準機構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檢定和使用[編輯]

第十三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

第十四條 工作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方式包括只做首次強制檢定、周期檢定和抽查檢定。只做首次強制檢定和周期檢定的強制檢定方式和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市場監管部門經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和組織專家評估後,可以在國家強制檢定目錄內選擇部分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採取抽查檢定方式實行強制檢定,並公布抽查檢定計量器具目錄。抽查檢定採取隨機抽取方式進行,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根據計量器具的特性,選擇通過在線監測、計量數據核查、誠信計量等方式,加強對實行抽查檢定的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市場監管部門確定的重點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並根據實際需要調整重點計量器具檢定周期。

第十六條 對強制檢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檢定或者校準,或者送計量檢定、校準機構進行檢定或者校準。

第十七條 除抽查檢定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生產、經營中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計量器具顯示的數據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數據,不得偽造或者破壞檢定封印標記。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不得經銷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殘次零配件。

第五章 商業貿易計量的管理[編輯]

第十九條 預先定量包裝的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包裝上標明內裝商品的淨含量,沒有標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條 現場計量商品,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示值。消費者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並明示。

第二十一條 出售商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應當配備使用與所售商品相適應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計量器具。

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深圳經濟特區實際,確定商品允差的具體要求和短缺量的確認方法。

第二十二條 現場計量商品或者預先定量包裝商品較多的商店,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計量工作,保證計量器具和稱量的準確度。

第二十三條 集貿市場的主辦者應當在主要出入口等顯著位置設置經強制檢定合格的公平秤,做出醒目標識,在其他出入口公布詳細路線指引,並對在集貿市場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市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配合主辦者將計量器具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強制檢定。

第二十四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有計劃地在商業貿易中推廣使用技術性能先進的計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術性能落後或者計量數據不可靠的計量器具。

第六章 計量檢定機構與計量授權[編輯]

第二十五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是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進行量值傳遞;

(二)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三)起草技術規程,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

(四)承辦有關的計量、監督工作,承接委託檢測任務。

第二十六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授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以外的計量檢定機構,在授權範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二十七條 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接受檢定任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工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檢定機構應當與用戶協商。

第二十八條 為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建立必要的計量標準器具或者通過國家實驗室認可。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

開展計量校準服務不得超出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範圍或者國家實驗室認可的範圍。

第二十九條 計量器具的校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計量檢定規程、計量器具校準規範或者其他標準進行。國家沒有相應規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具校準報告。校準報告不得使用虛假或者無效認證認可標誌。

第三十條 計量檢定機構、計量校準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服務活動,不得偽造檢定、校準數據,不得出具虛假證書或者報告。

第七章 計量監督與計量仲裁檢定[編輯]

第三十一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依法行使職責,在指定區域內對商貿場所和使用計價計量器具的設備、工具、場所進行監督檢查,並在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計量監督員在執法工作中應當出示合法證件,進行處罰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計量監督員在場。

經市市場監管部門批准在企業、事業單位內設立的兼職計量監督員,負責本單位或者指定範圍內計量法律、法規、規章的監督檢查任務,指導和推動計量工作的開展。

第三十二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行現場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二)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情況,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賬冊、票據和其它有關資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計量器具及相關物品。

抽取的樣品,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檢查完畢應當及時退還。

封存、扣押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一般不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或者檢測需要,確需延長的,經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三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發生計量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協議,依法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在協商、調解或者案件審理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不得改變有關物品的狀態。

第三十五條 計量器具準確度爭議調解和仲裁,應當以經資格認可合格的實驗室或者計量服務機構出具的公證數據為根據。

市市場監管部門進行商品量計量爭議調解和計量監督,應當以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檢測的結果為準。

第八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六條 經銷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和計量器具殘次零配件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計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至十倍罰款。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計量器具,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標價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未經市市場監管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檢定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屬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而繼續使用,或者抽查檢定計量器具目錄以外的計量器具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使用不合格的、應當檢定未經檢定的或者屬於抽查檢定計量器具目錄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計量器具,導致產品不合格或者影響正常生產,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未構成犯罪的,有關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對受害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可以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破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破壞檢定封印標記以及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計量器具,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現場計量商品,超出計量允差,少給消費者的,應當給消費者補足短缺量,並可以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處短缺量價款二十倍罰款;預先定量包裝商品超出計量允差少給消費者的,處該商品單位短缺量價款和該批商品總數的乘積的二倍罰款,並責令重新包裝後始得出售;未標明內裝商品淨重量、淨容量的,責令停止銷售、重新包裝並標明淨重量和淨容量。

第四十二條 集貿市場的主辦者未按照要求設置公平秤或者設置的公平秤未經過強制檢定合格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集貿市場經營者使用不合格的、應當檢定未經檢定的或者屬於抽查檢定計量器具目錄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計量器具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計量檢定機構、計量校準機構偽造檢定、校準數據,出具虛假證書或者報告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計量校準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範圍和國家實驗室認可範圍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

(二)開展計量校準服務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未經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定期強制檢定的;

(三)出具的校準報告使用虛假或者無效認證認可標誌的。

未建立必要的計量標準器具且未通過國家實驗室認可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的,責令停止開展校準服務,並按照前款規定給予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資格認可證書的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檢驗,宣布其檢測結果無效,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所收檢測費十倍罰款。

已取得資格認可證書的實驗室和計量服務機構向社會提供虛假公證數據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檢驗,宣布其檢測結果無效,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所收檢測費十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認可證書。

第四十六條 偽造、盜用、倒賣國家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印、證,未構成犯罪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罰款。

第四十七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作出行政處罰的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行為實行記錄製度。

對經行政處罰後再犯的違法者,從重處罰。再犯的違法者經處罰後又發生違法行為的,除依照規定予以處罰外,由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進行整頓;經整頓予以改正的,由主管部門通知其恢復生產或者經營。

第四十九條 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檢定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未予規定的,依照計量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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