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過境耕作人員出入境管理暫行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過境耕作人員出入境管理暫行規定 作者: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 |
深圳經濟特區過境耕作人員出入境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確認為政府規章)
第一條 為了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邊境治安,保護過境耕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提高過境耕作口的監管能力,根據國家邊境管理有關規定,結合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過境耕作人員,是指持有效的《深圳市過境耕作證》到香港從事耕作生產的人員。
第三條 深圳市公安邊防管理部門是國家邊防、沿海治安管理機關,負責過境耕作人員及過境耕作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過境耕作人員必須持有效的《深圳市過境耕作證》,按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過境耕作口出入。出境前,應到轄區邊防工作站領取證件,交過境耕作口執勤人員查驗、登記後方可出境;入境時,經過境耕作口執勤人員查驗證件後方能入境。
第五條 過境耕作人員應隨身攜帶《深圳市過境耕作證》,並應妥善保管。證件遺失立即向轄區邊防工作站報失。證件破損應及時申請換領。
第六條 過境耕作人員必須按證件指定的作業地區從事與農務有關的生產作業。作業期間應遵守香港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過境耕作人員必須遵守過境耕作口管理的有關規定,隨身攜帶的行李物品應自覺接受執勤人員檢查。
第八條 過境耕作人員購買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帶一次價值不得超過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對屬於國家徵稅的物品或攜帶物品超過規定限量部分,給予沒收。
第九條 過境耕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人民幣和外匯管理規定。
第十條 過境耕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控制進出口物資和違禁品管理規定,嚴禁攜帶毒品、危險品、淫穢音像製品、淫穢書刊,貴重金屬、貴重藥材,國家文物等出入境。
第十一條 過境耕作人員使用船隻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碼頭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准用船運載無合法有效證件人員下海、過境;嚴禁運載過境人員的渡船無牌駕駛和超載,嚴禁船主裝運走私物品。
第十二條 過境耕作人員不得在香港過夜,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香港留宿者,必須事前經村委會、公安派出所審批後報市外事辦批准,出境時出示批准證明,由過境耕作口執勤人員查驗放行。如出境後遇預料不到的特殊情況需在香港過夜者,返回時應及時、主動將詳情向轄區邊防工作站報告。
第十三條 對在邊防地區發生的重大或緊急情況,過境耕作人員應主動協助、配合邊防、公安、海關部門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 在邊境地區拾獲的物品應主動、及時上交邊防工作站處理,不得私藏私用。發現飄放的傳單、食品、爆炸物品及其他可疑物品,應及時向邊防工作站或公安派出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
第十五條 過境耕作人員在港方生產作業期間,應自覺維護國家利益,不得進行有損國家聲譽和人格、國格的活動。
第十六條 過境耕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向任何人員泄露國家機密,不得參加非法組織和各種違法活動;發現他人進行此類活動,要及時主動向邊防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七條 過境耕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沒收、處物品等值以下罰款,扣證一至三個月或吊銷證件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出入境證件管理,或偽造、塗改、轉借、揭換證件的;
(二)超越作業地區或工種,被港方扣留遣返的;
(三)阻礙、不服從檢查或逃避檢查的;
(四)攜帶違禁品入境或將自食自用物品倒賣盈得利的;
(五)私自攜帶外匯出境或超過限額攜帶人民幣出入境的;
(六)船主裝運走私物品或運載無有效證件人員下海、出入境的;
(七)無特殊原因私自在港留宿,入境後不報告的;
(八)進行走私、引渡等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邊防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於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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