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清遠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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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1日清遠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7年12月7日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城市公共水域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監督檢查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以及建成區以外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建成區以外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聯動與信息共享機制,運用精細化、智慧化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園林、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區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實施;在未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區域,依法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投訴、舉報事項進行處理,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鼓勵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行為、公益行動,共創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的監督激勵機制,鼓勵市民和相關單位積極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促進全社會增強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車站、港口、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配合政府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環境衛生保潔企業應當提高環境衛生作業機械化水平,降低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勞動強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軌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負責;
(三)城市綠地以及綠化配套設施由管理人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工業園區、公園、公共廣場、機場、車站、碼頭、港口、公共停車泊位等公共場所,由管理人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商業廣場、商店、賓館、飯店、展覽展銷、攤檔等場所,由該場所開辦者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建築紅線內及其圍牆等附屬建築物、構築物,由該單位負責;
(七)建築工地、未竣工驗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設施和住宅小區及其附屬道路和設施等建設工程範圍,由建設單位負責;
(八)整治土地、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九)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十)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內街內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十一)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已實行城市化改造的城中村,由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十二)城鄉結合部由屬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十三)河道、湖泊、水庫、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範圍,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人不明確的,由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十四)各類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負責。
根據前款規定仍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屬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本市內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跨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十條 責任人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擺設、亂搭建、亂堆放、亂拉掛、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停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蟻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衛生清潔,採取設置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
(四)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並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也可以委託他人履行。
第十一條 責任人發現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市政公用設施、市政綠化植物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設備、設施存在倒塌、損壞、污濁、腐蝕、陳舊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環境衛生標準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責任人發現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自行清理、補救,並可以向屬地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和責任人簽訂責任書,將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告知責任人,並建立本轄區內責任人信息檔案,納入全市城市管理監控信息平台。
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工作的監督管理,指導責任人履行責任,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的城市風貌定位,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識、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的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
違反第二款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在主要街道臨街的建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裝飾裝修、搭建雨棚、遮陽蓬帳,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統一規範設置。
主要街道臨街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外立面、屋頂、陽台、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移位、缺失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經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防污、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防止影響市容。
市區範圍內的閒置土地、待建用地,其臨街一側應當設置圍牆或者圍擋。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及其他公共場所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等活動。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從事洗車、加工、維修、廢品收購、屠宰等活動。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車況良好,在規定的地點、時段,按照規定的方式停放,禁止機動車在主要道路兩側的臨時停車泊位逆向停放。
禁止違法占用廣場、人行道、綠化帶等公共區域停放機動車輛。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放規定且影響市容的廢棄車輛,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內移離;拒不移離或者無法通知到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的,將車輛移至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並告知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申領。
第十八條 在城市交通主幹道、主要街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市容的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路緣設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三)在劃定的公共臨時停車泊位上隨意塗寫標誌,設置地鎖、水泥墩等其他障礙物。
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建築物、構築物、道路、電線杆、燈柱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公共張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已建成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的鋪(架)設應當統一納入地下綜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設施應當埋地敷設。
現有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並定期維護。
廢棄杆、管、箱等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招牌、報欄、電子顯示屏、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體育鍛煉器材、交通場站、信號裝置、路牌標誌、隔離柵欄、郵政信箱、路燈杆線等戶外設施和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出現破損、鏽蝕、脫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更新、清理或者修復。
第二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出現污損、殘缺、斷亮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潔、修復或者更換。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和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設置標準,制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規劃、建設生活垃圾轉運、衛生填埋、無害化焚燒場所以及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等垃圾處理設施。
垃圾處理設施的選址應當科學、公開、公平、公正,通過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周邊居民、專家以及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經合法程序確定的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二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按照規定設置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旅遊景點、商場、車站、港口以及文化、體育、娛樂、休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設置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免費對外開放。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賓館、飯店的廁所在工作或營業時間對外免費開放。
第二十七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開發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環境衛生設施設計、驗收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並在顯著位置予以公示。投資或者建設單位在預售或者現售商品樓宇過程中,應當將配套建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在規劃總平面圖、銷售廣告、建設項目沙盤等載體予以明確標示。
配套建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在顯著位置公示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未將配套建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在規劃總平面圖、銷售廣告、建設項目沙盤等載體予以明確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或者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與首期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垃圾收集容器。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等廢棄物;
(三)亂扔動物屍體;
(四)在市區的屋頂、天台使用糞便、糞水種植植物;
(五)亂倒垃圾、污水、糞便;
(六)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清理,處以每頭(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本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將生活垃圾運輸至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轉運或者處置設施,做到及時清運、日產日清,減少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禁止將市外垃圾偷運至本市傾倒、填埋。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廢棄大家電、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場所,並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大件垃圾按照規定時間投放到指定場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第三十三條 集貿市場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保持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整潔,場內無亂扔垃圾,無積存的污跡、污水,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無亂堆放雜物。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市場的開辦者或者經營管理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段內從事經營的臨時攤點或者舉辦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的,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不得遺留廢棄物。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臨時從事小商品經營和食品攤販的,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劃定的位置和規定的時段內擺攤經營,並保持場地整潔,不得遺留垃圾、雜物。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公園、綠地、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進行植樹、剪枝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清除余土,及時清運枯樹和殘枝等雜物;
(二)花壇、綠地、樹穴周邊的土面應當低於邊沿側石;
(三)施肥、移種花草、鬆土、除草、澆水時不得污染道路。
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城市道路上運輸煤碳、水泥、礦土、砂石、灰漿、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和飛揚。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
(二)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三)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實行硬底化,並對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及進出車輛進行沖洗和清理,防止出場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將泥漿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化糞池所屬物業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維護、疏通、清掏化糞池,防止滲漏、溢出。糞渣應當密閉運送到指定的地方處置,嚴禁向下水道傾倒。
違反規定,向下水道傾倒糞渣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不能或者不及時疏通、清除的,當有關單位求助或者接到有關投訴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疏通、清除。
第四十條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遛放寵物,對寵物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遛狗應當束帶牽引。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章 城市公共水域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水域市容環境衛生和水域垃圾的清撈、收集、運輸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建設水上環衛專用碼頭、雨污分流設施,設置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保持城市公共水域清潔美觀。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應當保持清潔,無垃圾、糞便、動物屍體、塑料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廢物;
(二)水體無發綠、發黑、發臭等現象;
(三)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護坡、護欄、涵閘、泵站等設施外觀應當美觀,親水平台等休閒設施應當整潔完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應當設置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美觀整潔;
(五)船隻應當在劃定的水域有序停泊,保持外觀容貌整潔。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水域衛生管理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建造和開放、使用直接將糞便排入水域的直排式廁所;
(二)清掃、沖洗碼頭、車船和道路、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相關設備、設施時,將垃圾、渣土、沙石等掃、沖至水域;
(三)設置農貿市場;
(四)在劃定的禁止水域垂釣、捕魚、捕鳥、游泳;
(五)其他破壞水域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建造直排式廁所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開放、使用直排式廁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從事客運、旅遊、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污水儲存櫃、糞便儲存櫃和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向水體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生活污水,傾倒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二)設置警示標誌告知乘客不得向水體排放污水、亂扔垃圾等廢棄物;
(三)不得設置直排式廁所。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依法配備污水儲存櫃、糞便儲存櫃和垃圾收集容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四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檢查和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四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個人信用評價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五)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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