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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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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紐約 1961年8月30日


  締約國,

  依照聯合國大會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四日通過之決議案八九六(九)採取行動,認為允宜以國際協議減少無國籍狀態。

  議定條款如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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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締約國對於在其領土內出生且非經授予國籍即無國籍者,應授予該國國籍。此項國籍應:

   (a)依據法律於出生時授與之,或

   (b)於關係人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國內法規定之方式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請時授與之。此種申請除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拒絕。締約國規定依本項(b)款授與該國國籍者並得規定於國內法所定某一年齡及某種條件下依據法律授與該國國籍。

  2.締約國依本條第一項(b)款授與該國國籍時得規定須受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之限制:

   (a)申請系在締約國所定期間內提出者,此項期間開始不得晚於十八歲,終止不得早於二十一歲,但應使關係人至少有一年之時間可自行提出申請而毋須取得法律上之准許;

   (b)關係人系慣常居留於締約國領土內已滿該國所定期間者,此項期間之訂定,從提出申請時回溯不得逾五年,總計不得逾十年;

   (c)關係人系未經判定有妨害國家安全罪亦未因觸犯刑法被處五年或五年以上之徒刑者;

   (d)關係人系向無國籍者。

  3.雖有本條第一項(b)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出生於締約國領土之婚生子女其母具有該國國籍,其本人非取得國籍即無國籍者,應於出生時取得該國國籍。

  4.締約國對非經授與國籍即無國籍且因已逾提出申請之年齡或因未具備必要居留條件致不能取得出生地締約國國籍之人,如於出生時其父或母系屬本項冠首所稱締約國國籍者,應授與該國國籍。如其父母在該人出生時非具有同一國籍,該人究應從其父之國籍抑從其母之國籍之問題,依締約國國內法定之。如此項國籍須經申請,申請應由申請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國內法規定之方式向主管當局提出。此種申請除依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外不得拒絕。

  5.締約國依本條第四項授與該國國籍時得規定須受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之限制:

   (a)申請繫於申請人滿締約國所定某一年齡前提出者,此項年齡不得小於二十三歲;

   (b)關係人系慣常居留於締約國領土內已滿該國所定期間者,此項期間之訂定,從提出申請時回溯不得逾三年;

   (c)關係人系向無國籍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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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締約國領土內發現之棄兒,如無反證,應視為具有該國國籍之父母在該國領土內所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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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決定締約國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凡在船舶上出生者,應視為在船舶所懸國旗之國家領土內出生;在航空機上出生者應視為在航空機之登記國領土內出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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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締約國對非在一締約國領土內出生且非經授與國籍即無國籍之人,如在該人出生時其父或母系屬該國國籍者,應授與該國國籍。如其父母在該人出生時非具有同一國籍,該人究應從其父之國籍抑從其母之國籍之問題,依締約國國內法定之。依本項規定授與之國籍應:

   (a)依據法律於出生時授與之,或

   (b)於關係人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國內法規定之方式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請時授與之。此種申請除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拒絕。

  2.締約國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授與該國國籍時得規定須受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之限制:

   (a)申請繫於申請人滿締約國所定某一年齡前提出者,此項年齡不得小於二十三歲;

   (b)關係人系慣常居留於締約國領土內已滿該國所定期間者,此項期間之訂定從提出申請時回溯不得逾三年;

   (c)關係人系未經判定有妨害國家安全罪者;

   (d)關係人系向無國籍者。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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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締約國之法律,因個人身分之變更,如結婚婚姻關係消減、追認、認知或收養而喪失國籍者,其國籍之喪失應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為條件。

  2.依締約國之法律,非婚生子女因經認知而喪失該國國籍者,應予以向主管當局書面申請回復該項國籍之機會,此種申請所受之限制條件不得較本公約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者為嚴。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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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締約國之法律,因本人喪失或被取消該國國籍致使其配偶或子女喪失該國國籍時,配偶或子女之國籍之喪失應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為條件。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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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依締約國法律得放棄國籍時,放棄國籍者除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外,其國籍不因放棄而喪失。

   (b)本項(a)款之規定其實施與聯合國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及第14條所列原則有牴觸時,不得適用。

  2.締約國國民謀求歸化外國者,非俟取得或有保證確可取得該外國國籍不喪失其國籍。

  3.除依本條第四項與第五項之規定外締約國國民不因離境,居留國外,未為登記或任何類似理由喪失其國籍而成為無國籍。

  4.歸化人如不向主管當局表示有保持其國籍之意思,得因居留國外達關係締約國法律所定不少於連續七年之期間而喪失其國籍。

  5.締約國法律對出生於該國領土以外之國民得規定其於達成年時起滿一年後之國籍之保持,以於該時居留該國領土之內或向主管當局登記為條件。

  6.除本條所稱情形外,凡喪失締約國國籍即無國籍者,雖此種喪失並非本公約任何其他規定所明文禁止亦應不喪失該國國籍。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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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締約國對國籍如被取消即無國籍者,不得取消其國籍。

  2.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締約國國籍得於下列情形下取消之:

   (a)有第7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准許應喪失國籍之情形者;

   (b)國籍系經偽報或欺詐而取得者。

  3.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締約國得保留取消國籍之權,如該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指明基於該時國內法所規定之下列一項或數項理由保留此種權利:

   (a)關係人有違其應向締約國效忠之義務,

    (一)漠視締約國之明白禁令,為另一國服務或繼續服務,或受領或繼續受領另一國之報酬,或

    (二)其行為對締約國之重要利益有重大損害;

   (b)關係人曾宣誓或正式表示效忠於另一國,或證據確實決心拒絕向締約國效忠。

  4.除依照法律外,締約國不得行使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准許取消國籍之權力,此項法律應規定關係人有由法院或其他獨立機關公半審訊之權。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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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國不得以種族、民族、宗教或政治理由取消任何人或任何人群之國籍。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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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凡締約國間所訂規定移轉領土之條約均應訂入確保無人因此種移轉而成為無國籍之條款。締約國與非本公約當事國之國家締結此種條約時應竭力確保訂入此種條款。

  2.如無此種條款時,接受移轉領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領土之締約國,對因領土之移轉或取得而致非經授與國籍即無國籍者,應授與該國國籍。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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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國應促進在聯合國體系內儘速於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設立一機構,俾使要求享受本公約之惠益者得請求該機構審查其要求並協助將其要求向主管當局提出。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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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不依本公約第1條第一項或第4條之規定於出生時依據法律授與該國國籍之締約國言,第1條第一項或第4條之規定對出生於本公約生效後前及生效後之人,均適用之。

  2.對公約第1條第四項之規定對出生於本公約生效前及生效後,均適用之。

  3.本公約第2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後在該國領土內發現之棄兒。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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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不得解釋為對減少無國籍狀態更為有利之任何規定發生影響,無論此種規定見於任何締約國現已生效或今後生效之法律,或見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現已生效或今後生效之任何其他公約、條約或協定。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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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之任何不能以其他方式解決之爭端,均應於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時提交國際法院。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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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對於所有由任何締約國負責其國際關係之非自治、託管、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領土,均適用之;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關係締約國應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宣告由於此項簽署、批准或加入當然適用本公約之非本部領土。

  2.如在國籍方面非本部領土與本部領土並非視同一體,或依締約國或其非本部領土之憲法或憲政慣例,對非本部領土適用本公約須事先徵得該領土之同意時,締約國應盡力於本國簽署本公約之日起十二個月期限內徵得所需該非本部領土之同意,並於徵得此項同意後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本公約對於此項通知書所列領土,自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適用之。

  3.在本條第二項所稱十二個月期限屆滿後,各關係締約國遇有由其負責國際關係之非本部領土對於本公約之適用尚未表示同意時,應將其與各該領土磋商結果通知秘書長。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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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於一九六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一九六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聯洽國會所聽由各國簽署。

  2.本公約聽由下列各國簽署:

   (a)任何聯合國會員國;

   (b)任何經邀請參加聯合國消除或減少未來無國籍狀態會議之其他國家;

   (c)任何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簽署或加入之國家。

  3.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4.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二項所稱各國加入。加入應以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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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第11條、第14條或第15條提出保留。

  2.對本公約不得有其他保留。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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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應自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之日起二年後發生效力。

  2.對於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書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各該國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一項規定發生效力之日起發生效力,此兩日期以較遲者為準。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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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公約。此項退約應於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對該締約國發生效力。

  2.如依第15條之規定本公約已可對締約國之某一非本部領土適用,嗣後該締約國於徵得關係領土同意後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該領土單獨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及接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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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16條所指之非會員國國家:

   (a)依第16條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b)依第17條提出之保留;

  (c)依第18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d)依第19條之退約。

  2.聯合國秘書長最遲應於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就第11條所稱機關之設立問題,提請大會注意。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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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應於發生效力之日由聯合國秘書長登記。為此,下列全權代表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訂於紐約,以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製成一本,各文同一作準。原本應存放聯合國檔庫,正式副本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本公約第16條所指之非會員國國家。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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