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電梯安全條例
溫州市電梯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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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市電梯安全條例
(2017年12月28日溫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電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包括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應急處置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梯,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等。具體範圍按照國家規定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電梯安全協調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障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必需的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電梯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配合、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分析電梯安全狀況、檢驗、檢測情況、應急處置情況和電梯安全管理智能化系統運行情況,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單位通報,並每年向社會公布電梯安全相關信息。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電梯井道、底坑、機房、導軌支架預埋等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築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梯安全相關工作。
第五條 特種設備(電梯)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開展行業信息分析研究,收集、發布電梯維護保養工時、修理以及主要零部件價格等信息,促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配合、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鼓勵特種設備(電梯)行業協會參與電梯相關標準制定、信用評價、安全培訓、宣傳教育、諮詢服務等工作。
第六條 載人電梯應當配備具有運行參數採集和網絡遠程傳輸功能的智能化監測裝置,所採集的電梯運行數據應當傳輸至市特種設備應急處置機構進行實時監測分析。具體方案和步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眾聚集場所和住宅小區的電梯應當配備視頻監控設施。
第七條 鼓勵、支持電梯製造、使用管理、維護保養等單位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第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電梯安全意識。
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維護保養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引導社會公眾正確使用電梯。
幼兒園、學校應當將電梯安全知識作為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培養幼兒、學生安全、文明使用電梯的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宣傳。
第九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是電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
電梯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所有權人委託其他單位管理的,受委託的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所有權人出租、出借配有電梯的場所,對使用管理單位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確定。
第十條 電梯生產單位應當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履行下列義務:
(一)電梯所有權人或者其他使用管理單位依法或者按照約定提出修理、更換相關零部件要求的,應當及時予以修理、更換;
(二)因設計、製造等原因造成電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召回,及時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並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電梯投入使用前,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維護保養單位提供技術培訓;
(四)電梯在使用過程中發生周期性、重複性停梯等各類疑難故障的,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維護保養單位提供技術支持並協助排除故障;
(五)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電梯生產單位不得在電梯中設置或者變相設置技術障礙,影響電梯的正常使用和維護保養。
在本市銷售、安裝的整機進口電梯,電梯生產單位指定在境內承擔其義務的機構應當履行前兩款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採購、配置電梯,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電梯井道、底坑、機房、導軌支架預埋等工程專項設計應當符合建築結構和電梯安裝、使用、底坑防漏防潮、機房降溫的特殊要求;
(二)電梯選型配置應當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滿足急救、消防、無障礙通行等要求;
(三)電梯安裝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電梯安裝等單位對電梯井道、底坑、機房、導軌支架預埋等土建結構進行現場查驗並簽字存檔;經查驗不符合電梯安裝要求的,立即組織整改;未經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電梯安裝要求的,不得安裝電梯;
(四)承擔自建築物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至少兩年內的電梯保修責任。
電梯工程專項設計不符合有關強制性規範和標準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
第十二條 依法採用招標投標方式採購電梯的,招標人可以將電梯生產單位或者電梯代理商的信用情況、維護保養質量分級評定信息、產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價格信息、售後服務能力、質量保證承諾、應急救援能力等作為電梯採購招標的條件。
招標投標監管部門在辦理電梯採購項目招標文件備案時,應當督促招標人將前款相關信息納入電梯採購招標評審內容。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對政府採購電梯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所有權人或者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可以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修理:
(一)原電梯製造單位已經註銷或者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原電梯製造單位不再具備相應許可資格的;
(三)原電梯製造單位無法提供安裝、改造、修理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承擔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單位,對電梯質量安全負責,並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提供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技術資料。改造單位應當更換電梯產品銘牌,並承擔電梯生產單位的義務。
第十四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電梯安全管理義務:
(一)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電梯使用管理單位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配備電梯安全管理人員,負責電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每個小區、廠區分別配備至少一名安全管理人員;每名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管理的電梯數量不超過三十部;
(三)依法聘請維護保養單位,對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由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簽字確認;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並重新申領電梯使用標誌;
(四)開展電梯運行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制止非正常使用電梯行為,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安排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五)制定電梯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演練,確保電梯應急救援通道暢通;
(六)在電梯出入口等顯著位置,張貼電梯使用標誌、安全警示標誌、應急救援電話,公布最近一次電梯維護保養信息、檢驗信息;保障電梯用於安全宣傳教育活動的空間資源;
(七)配備、管理和維護具有運行參數採集和網絡遠程傳輸功能的智能化監測裝置;確保電梯智能化監測裝置和緊急報警裝置能夠正常使用;
(八)按照一梯一檔的要求建立電梯隱蔽工程資料、電梯安裝改造修理資料、電梯日常管理台賬等電梯安全技術檔案;使用管理單位變更時,應當完整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九)電梯發生故障時或者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電梯出入口設置顯著的停用標誌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十)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應當安排人員加強對公眾聚集場所使用電梯的安全管理;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電梯所有權人應當承擔電梯修理、改造、更新、維護保養的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乘客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識使用電梯,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乘坐明示處於停止使用或者正在施工的電梯;
(二)超過額定負荷使用電梯;
(三)採用非安全手段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四)拆除、破壞電梯的部件及其附屬設施、標識;
(五)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以及可能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其他物品;
(六)在電梯內吸煙、嬉戲、打鬧、蹦跳;
(七)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滯留;
(八)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十七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維護保養質量負責,履行下列義務:
(一)定期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實施維護保養期間採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二)對日常維護保養中發現電梯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存在事故隱患的,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並提出整改建議;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建立日常維護保養和故障處置記錄檔案,如實記載維護保養和故障處置的情況,由安全管理人員簽字確認,保存四年以上;
(四)對電梯作業人員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教育培訓記錄保存四年以上;
(五)維護保養合同終止時應當向電梯使用管理人出具電梯情況報告;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公布應急救援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接到電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報告後,在規定時間內抵達現場,並實施救援;
(七)在本市首次開展維護保養業務時,應當將維護保養單位名稱、人員情況和聯繫方式等信息報告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報告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八)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不得擅自拆除安裝在電梯上的部件,不得設置或變相設置技術障礙。
未經使用管理單位同意,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不得將業務轉包或者變相轉包。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增加電梯維護保養頻次和維護保養項目:
(一)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
(二)使用超過十五年的電梯;
(三)多次發生故障或者乘客被困事件的電梯;
(四)運行速度超過每秒四米的載人電梯。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從事電梯檢驗、檢測活動,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屬於嚴重事故隱患的,立即報告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二)在檢驗、檢測時,對智能化監測裝置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情況進行檢查;
(三)建立電梯檢驗、檢測數據庫,與本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系統有效聯網;
(四)配合、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工作。
檢驗機構在電梯定期檢驗中發現井道、底坑、機房、導軌支架預埋等土建結構發生改變,或者出現滲水、牆體剝落、坍塌等情況,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整改。
第二十條 因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無法聯繫,致使電梯定期檢驗工作無法實施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公告方式停用電梯,督促電梯所有權人限期辦理定期檢驗。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可以委託具有電梯檢驗、檢測或型式試驗資質的獨立第三方機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確定電梯繼續使用的條件或者對電梯進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因電梯故障導致人員傷亡的;
(二)電梯主要部件嚴重損壞的;
(三)受水災、火災、地震等災害影響的;
(四)電梯使用超過十五年的;
(五)故障頻率高、電梯使用管理單位認為需要安全風險評估且所有權人同意的。
電梯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出具評估結論,並對評估結論負責。
住宅小區電梯經安全風險評估後,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將評估結論張貼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處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電梯安全應急處置機制,督促特種設備應急處置機構聯合行政救助力量、社會救援力量履行應急處置與救援職責。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趕赴現場核實情況,指導現場救援,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鼓勵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既有住宅申請加裝電梯的,應當滿足建築物結構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加裝電梯正式投入使用前,應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電梯生產單位或者承擔其義務的機構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修理、更換零部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電梯生產單位在電梯中設置或者變相設置技術障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未辦理變更使用登記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未按要求配備、管理和維護電梯安全智能監測裝置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規定,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未設置停用標識或者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定期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的;
(二)未按規定對本單位電梯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日常維護保養和故障處置記錄檔案的;
(四)發現電梯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發現事故隱患,未告知電梯管理責任人並提出整改意見的;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擅自拆除安裝在電梯上的部件,或者在電梯中設置或變相設置技術障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擅自將業務轉包或者變相轉包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對電梯安全工作開展監督檢查的;
(二)發現在用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接到投訴、舉報後未依法及時進行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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