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體器官捐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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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體器官捐獻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4年12月1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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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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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體器官捐獻行為,保障人體器官捐獻人合法權益,倡導捐獻人體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義精神,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體器官捐獻及其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後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腺等器官。

第三條 人體器官捐獻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提倡和鼓勵公民捐獻人體器官,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捐獻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給予支持。

第四條 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公民享有捐獻或者不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他人捐獻人體器官;不得利用人體器官捐獻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人體器官捐獻組織機構及工作機制,並將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支持人體器官捐獻事業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紅十字會、醫療機構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公益性宣傳,普及人體器官捐獻知識,營造良好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科學引導公眾積極參與,推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紅十字會應當對在人體器官捐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職責[編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體器官捐獻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公安、財政、民政、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體器官捐獻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省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和完善人體器官捐獻工作體系,對人體器官捐獻工作進行指導、協調。

紅十字會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的知識宣傳、捐獻登記、信息接收、捐獻見證、緬懷紀念、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十條 省紅十字會應當建立潛在捐獻人信息報送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紅十字會報送潛在人體器官捐獻有關信息,並為獲取捐獻器官提供便利條件。

紅十字會統一管理潛在捐獻人信息。紅十字會接到信息後,應當及時派出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到現場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 省紅十字會負責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隊伍建設,加強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的登記註冊、培訓和管理等工作,並對其開展業務予以指導和監督。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在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和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中選定。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的知識普及、宣傳諮詢、信息報送,與捐獻人及其親屬溝通交流,協助辦理捐獻手續,見證捐獻並參與捐獻人的緬懷紀念活動。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程,掌握有關法律、醫學等專業知識,具備良好的溝通協調能力,為捐獻人以及捐獻執行人提供專業規範、文明友善的服務。

第三章 登記和捐獻[編輯]

第十三條 紅十字會是人體器官捐獻的登記機構。

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並為捐獻人辦理登記提供便利條件。

省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人體器官捐獻登記系統,實現與國家人體器官捐獻登記系統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自願捐獻其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以書面形式表示捐獻意願,並辦理捐獻登記。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該公民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方可捐獻該公民的人體器官。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捐獻該公民的人體器官。

第十五條 辦理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捐獻人的基本情況;

(二)捐獻人自願捐獻的人體器官名稱;

(三)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聯繫方式以及同意執行的意見;

(四)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登記機構應當主動告知捐獻人或者捐獻執行人有關人體器官捐獻的程序與事項,並向捐獻人出具人體器官捐獻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 捐獻人辦理人體器官捐獻登記後改變捐獻意願的,登記機構應當尊重捐獻人意願,及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登記。

第十八條 捐獻人指定的捐獻執行人,應當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擔任;沒有近親屬的,可以由其指定的所在單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擔任。

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公民死亡後,其近親屬共同表示捐獻意願的,捐獻執行人由其近親屬共同指定。

第十九條 捐獻人死亡後由其捐獻執行人通過紅十字會實施人體器官捐獻,捐獻的人體器官經國家人體器官分配與共享系統統一分配後,由具有臨床移植資質的醫療機構實施移植手術。

第四章 權益保障[編輯]

第二十條 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受社會尊重和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具備臨床移植資質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獲取器官前應當舉行緬懷儀式。對獲取器官完畢的遺體,應當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

人體器官捐獻全過程應當由紅十字會派出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見證並記載。

第二十二條 人體器官捐獻完成後,醫療機構應當在紅十字會協助下將遺體送殯葬單位火化後妥善安葬;捐獻人近親屬要求自行安葬的,應當尊重其意願,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民政部門應當免除捐獻人的基本殯葬費用,並為殯葬事宜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捐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時,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排序。

第二十四條 紅十字會應當向捐獻人親屬頒發人體器官捐獻榮譽證書,建立人體器官捐獻紀念設施、紀念網站,提供緬懷場所,組織開展悼念活動。

第二十五條 省紅十字會設立人體器官捐獻救助基金,為生活困難的捐受雙方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通過政府財政撥款、彩票公益金投入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捐贈等途徑募集。

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從事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人體器官捐受雙方的個人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七條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醫務人員依法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人體器官捐獻有關管理制度和技術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人體器官捐獻有關管理制度及標準執行等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紅十字會應當將人體器官捐獻的登記信息、完成捐獻信息和有關工作情況,定期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潛在捐獻人信息報送制度。禁止醫務人員、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私自處理和買賣潛在捐獻人信息。

第三十一條 具備臨床移植資質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捐獻的人體器官進行相應的醫學檢查,經鑑定符合捐獻條件的人體器官方可利用。經檢查不符合移植條件的,可以用於醫學教學與科學研究或者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但應當告知捐獻執行人並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具備臨床移植資質的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完整記錄人體器官獲取、移植等情況,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省紅十字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捐獻器官的分配應當符合醫療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國家人體器官分配與共享系統外擅自分配捐獻的器官。

第三十四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的有關人體器官捐獻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涉及人體器官捐獻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醫務人員、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私自處理、買賣潛在捐獻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或者撤銷註冊登記。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體器官捐獻工作中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八條 公民死亡後捐獻角膜、血管等人體組織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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