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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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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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優質服務,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衛生健康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建立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的動態調整機制,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組織管理[編輯]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計劃生育公共服務。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通過各類報道、公益廣告等形式,開展優化生育政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的宣傳。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對學生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調節[編輯]

第十一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經鑑定為殘疾,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額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納入現家庭子女數合併計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時,收養的子女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落實國家生命登記管理制度,健全覆蓋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監測體系和人口預測預警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促進人口服務基礎信息資源共享,推進出生醫學證明、兒童預防接種、戶口登記、醫保參保、社保卡申領等事項聯辦。

第十四條 經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鑑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疾病的,由其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歧視、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嬰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編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婦幼保健機構建設的投入力度,增加婦幼保健優質資源供給,保障孕產婦和兒童健康。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宣傳普及優生優育、預防出生缺陷等科學知識,加強婚育諮詢和指導,開展婚、孕、產、育等生殖健康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逐步實行免費婚檢,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餵養,促進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十七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 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後,可以免費施行復通手術。手術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九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條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人員,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施術單位及施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的健康和安全。違反規定施行手術,導致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係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獎金照發;城鎮無業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農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免費發放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定期開展超聲技術使用、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銷售和使用的檢查、監督工作。

建立超聲技術使用准入和執業資質認證制度,完善超聲技術檢查、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孕情檢測、孕產過程管理等制度,實行終止妊娠藥品處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嚴禁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編輯]

第二十四條 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和扶助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等渠道籌措,主要用於計劃生育家庭獎勵和扶助保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積極生育支持措施,完善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配套政策,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嬰幼兒照護服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社區建設改造和新建居住(小)區應當規劃和建設嬰幼兒活動場所以及配套服務設施。各行業領域專項規劃應當制定有利於嬰幼兒照護的措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托育服務行業發展,建設承擔指導功能的示範性公辦托育機構;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服務機構;提高普惠性幼兒園覆蓋率,鼓勵幼兒園適當延長在園時長,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鼓勵和支持用人單位依法協商確定有利於女職工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方式。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育兒補貼制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托育服務的規範發展,加強安全監管。

托育機構應當保障嬰幼兒安全和健康,其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

建立健全托育機構註冊登記以及備案制度。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培養嬰幼兒照護服務專業人才。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新生兒訪視、膳食營養、生長發育、預防接種、安全防護、疾病防控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護理假;3歲以下嬰幼兒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計10天育兒假。

符合法律規定結婚的夫妻,可以在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延長婚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假期,並發給假期期間的工資、獎金。

婚假、產假、護理假和育兒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鼓勵建立政府、企業、個人共同承擔的企業假期用工成本分擔機制。

第三十二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參保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生育津貼納入生育保險待遇支付範圍,並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生育醫療費用保障,減輕生育醫療費用負擔。

新生兒出生後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免繳出生當年參保費用,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出生當年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支持保險機構開發托育責任保險以及托育機構運營相關保險。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14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不低於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的一方單位全額負擔;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發放,所需費用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二)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的,退休時按省政府相關規定發給計劃生育獎勵金。

(三)獨生子女父母屬農村居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喪失勞動能力,且子女贍養確有困難的,應當給予養老保障,並不得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四)農村獨女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外,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發給一次性獎金。

(五)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調整責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孩子計算份額。

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再生育的,應當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對計劃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會救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對贍養人、扶養人照顧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便利,並給予每年累計不少於10天的護理時間;對獨生子女照顧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護理時間應當累計不少於15天。護理期間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三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特別扶助待遇。

第三十五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經濟扶助、養老保障、醫療保障、幫扶關懷、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參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計劃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以及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義務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具體規定,由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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