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交辦、承辦和監督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分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工作。
第三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代表。
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進行考核。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有關機關、組織的聯繫、協調,共同研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中的問題,健全完善相關制度,提高辦理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條件和服務。各代表團應當配備專門工作人員,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做好服務保障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六條 代表有權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積極參加代表培訓、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代表小組活動等履職活動,深入實際,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要求,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認真研究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八條 下列情形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不屬於省級有關機關、組織職權範圍內的事務的;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等個人問題的;
(三)涉及具體司法案件的;
(四)代轉人民群眾來信的;
(五)屬於學術探討的;
(六)屬於產品推介的;
(七)沒有實際內容的;
(八)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的。
對屬於上述情形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代表說明情況後,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來信處理。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單獨提出,也可以聯名提出。代表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通過介紹情況、集體討論等方式,使其他聯名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確認其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後,再簽名附議。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般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代表親筆簽名;如以電子文本提出的,需由代表確認。
第十條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撤回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根據國家機關、組織的職責分工,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確定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承辦。其中屬於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統一交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再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協調落實承辦單位。屬於對下級機關、組織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通過各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當地有關機關、組織承辦。
代表提出的解決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或者代轉人民群眾來信等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轉作人民來信處理,並於轉交之日起十日內告知代表。
第十三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並研究提出交辦意見,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後交辦。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受理,並於十日內交辦。
第十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交辦時應當明確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協辦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責,配合主辦單位做好辦理工作。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由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交辦時應當明確分辦單位,由各分辦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研究辦理。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經交辦機構同意後退回,不得滯留、延誤和自行轉辦。
交辦機構對於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以及徵求相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後,交有關機關、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七條 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根據下列情形確定:
(一)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
(二)代表反映比較集中的問題;
(三)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問題;
(四)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點相一致的問題。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交辦情況書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實行主管領導、部門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規範辦理程序,注重辦理質量,提高辦理實效。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主動與代表聯繫,充分聽取意見,共同研究解決辦法。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邀請代表參與研究。代表對辦理工作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督促承辦單位及時改進。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應當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一)凡是有條件解決的問題,應當儘快解決並答覆代表;
(二)對應該解決但受條件限制暫時難以解決的問題,應當納入工作計劃,明確辦理時限,答覆代表並向代表說明情況,在妥善解決後再次答覆代表;
(三)對不符合法律規定和政策規定或者不具備條件無法解決的問題,應當向代表說明原因;
(四)對屬於上級機關、組織職權範圍的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機關、組織反映,並向代表說明情況。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後,如因各類原因答覆內容有所調整的,應當及時將調整內容向代表反饋並說明相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 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承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研究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選擇部分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向主任會議提出督辦建議,由主任會議組織督辦。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不能按期辦理完畢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向交辦機構和代表說明情況,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代表。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辦單位或者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了解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四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兩個月內將書面辦理意見送交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協辦單位的辦理意見。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意見不一致的,由主辦單位協調,並將協調情況告知代表。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因意見不一致,經主辦單位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省人民政府協調。
由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同一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覆參加聯名的每一位代表。
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並分別答覆代表。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負責人簽發,並加蓋本單位公章,註明承辦負責人、承辦人和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及時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屬於省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承辦單位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全部辦結後,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告辦理工作情況。
第二十七條 代表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後交承辦單位組織重新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屬於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辦理的,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交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落實重新辦理。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法定辦理期限內應當寄送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徵詢意見表,徵求代表對辦理結果的意見。代表應當認真填寫徵詢意見表,並在一個月內寄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徵詢意見表,由領銜代表徵求其他聯名代表意見後反饋。
代表對辦理結果的反饋意見總體情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納入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情況的報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及時掌握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通過召開督辦會議,組織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辦理工作測評等方式,督促辦理工作的落實。
省人民政府應當研究解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對所屬部門辦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
各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對具體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三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的報告。報告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應當予以公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情況的報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及相關媒體上公開登載。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研究,總結推廣辦理工作經驗,指導推進各有關方面改進辦理工作,提高辦理實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條 承辦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承辦單位說明情況,必要時,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對辦理工作無故拒不受理或者敷衍塞責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弄虛作假的;
(三)逾期不辦理又不說明理由的;
(四)貽誤辦理工作造成損失或者負面影響的;
(五)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刁難、威脅、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