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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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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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2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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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四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民主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企業民主管理,是指企業和職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和與企業相適應的其他形式實施民主管理的制度。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與企業管理,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並為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企業民主管理進行檢查和監督;各級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負責本地區、本系統企業民主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

  第五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六條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

  第七條 職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十人;二百人至一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為四十人至一百人;一千人至五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為一百人至二百人;五千人以上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百人。

  第八條 職工代表由一線職工、科技人員、管理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組成,其中一線職工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代表不得高於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女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企業女職工所占全體職工人數的比例相適應。

  第九條 職工代表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 職工代表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民主管理活動,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參加經企業同意的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代表應當及時向企業反映涉及職工權益的意見、要求以及職工對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等方面提出的建議,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工作,遵守法律法規、企業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經營者、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職工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和作出重要決議、決定,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決定需要修改、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審議、表決。

  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企業關於生產經營管理、履行集體合同等情況的報告;

  (二)討論並與企業協商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三)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四)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廠務公開和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以及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情況;

  (五)選舉產生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和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

  (六)推薦先進生產者和勞動模範候選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生產經營發展規劃、技術引進、基本建設等重大事項,企業改制、重組、破產、裁員實施方案以及財務預決算等情況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工資調整、獎金分配、生活福利和改制、重組、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等方案;

  (三)評議、監督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外,有權制定、修改企業章程,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決定企業職工福利的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科技園區、工業園區等同一區域,或者同一行業以及在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內,規模較小、職工人數較少而又比較集中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性或者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與公司股東大會應當依法分別行使職權,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八條 企業工會是企業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徵集職工和職工代表提案,負責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民主管理活動的籌備和組織工作,提出議題建議;

  (二)主持召開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

  (三)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和職工代表檢查監督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執行情況,職工和職工代表提案、合理化建議落實情況,廠務公開情況,集體合同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四)提名進入董事會、監事會的職工代表和參加平等協商職工代表候選人;

  (五)組織職工和職工代表學習法律、政策、業務和管理知識,負責職工代表培訓、評議工作,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

  (六)辦理企業民主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上一級工會應當指導、支持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企業工會每年至少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一次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廠務公開制度,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接受職工的民主監督:

  (一)除商業秘密外的企業發展規劃和生產經營狀況;

  (二)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情況;

  (三)企業章程和制度;

  (四)簽訂、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情況;

  (五)職工獎懲情況;

  (六)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事項。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公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廠務公開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二)設立固定的廠務公開欄公布;

  (三)通過企業情況發布會、企業內部媒體公布;

  (四)便於職工知曉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建立廠務公開責任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企業工會組織職工和職工代表對企業公開的事項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反饋廠務公開主要責任人。

  廠務公開主要責任人對企業工會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說明,對需要整改的事項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並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二十四條 職工依法參加董事會、監事會。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代表職工參與企業決策和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代表。

  公司工會主席一般作為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候選人。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職工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公司工會一名副主席作為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候選人。

  第二十七條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與董事會、監事會中的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中沒有職工代表的,董事會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和保險福利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徵求工會意見,邀請工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總工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商定有關部門取消其當年評選榮譽稱號的資格:

  (一)不依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的事項不提交的;

  (三)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四)不實行廠務公開或者廠務公開內容虛假的;

  (五)壓制、妨礙、阻撓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職工代表和工會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拒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企業對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職工、職工代表和工會工作人員進行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結果告知同級總工會。

  第三十一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直接責任人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阻撓職工、職工代表和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工會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由縣級以上總工會責令限期改正。

  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職責,由上級工會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罷免。

  第三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和建立職工大會制度的企業的民主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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