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湖北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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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體育市場管理範圍和管理體制
第三章 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管理
第四章 經營性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管理
第五章 經營性體育培訓管理
第六章 體育集資、贊助、中介服務、廣告管理
第七章 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八章 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保護體育市場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的繁榮發展,增進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體育經營活動和經營場所的管理。
第三條 培育和發展體育市場,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注重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市場經營活動;鼓勵和支持從事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為落實全民健身計劃任務和培育優秀體育人才服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努力培育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市場的發展,加強對體育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自覺接受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體育市場管理範圍和管理體制
第七條 體育市場管理範圍包括:
(一)經營性的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區、營)和其他有固定設施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二)經營性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
(三)經營性的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活動;
(四)經營性的體育培訓活動;
(五)體育集資、贊助、中介服務、廣告;
(六)其他體育市場經營活動。
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體育項目或者國際體育組織認定的體育項目予以確定並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實際工作中因管理權限發生爭議的,由省人民政府裁決。
第八條 申請從事體育市場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內容有益身心健康;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三)有符合治安、消防、交通、衛生、環境保護和安全救護要求的適當場所;
(四)場地、器材應符合國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頒布的有關標準;
(五)對從業人員有特殊要求的體育經營項目,需有經過專業崗位培訓合格,具備專業知識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體育市場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上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體育市場管理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在體育市場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合理布局體育市場經營場所;
(三)建立和健全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權限審批或審核各類體育市場經營活動,會同公安、工商、稅務、衛生、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日常管理;
(五)監督檢查體育市場經營活動,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獨立查處或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六)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對經專業崗位培訓合格者按有關規定核發專業崗位證書;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並取得《體育市場經營許可證》。《體育市場經營許可證》由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縣(含自治縣、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權限審批、發放許可證並實行驗證制度。
體育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體育市場管理人員對體育市場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必須出示執法檢查證件。
第三章 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持有與參加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的單位或個人簽訂的合同,租用他人場地、設施的,還應持有與所有權人簽訂的合同。
第十二條 在本省境內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其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舉辦該項活動的經營者享有經營權,並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內容、時間和地點。
第十四條 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的活動的經營者,應對參與活動的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觀眾的安全負責,觀眾人數不得超過舉辦該項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場所的容納限度。
凡不宜於未成年人參與的項目,不得准其參與。
第四章 經營性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性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活動和相關服務必須明碼標價,嚴禁非法牟利,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經營性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活動的從業人員,凡需具備特殊從業資格的應經縣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從業。
第十七條 經營性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活動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影響正常社會秩序。
第五章 經營性體育培訓管理
第十八條 經營性體育培訓從教的健美師、武術教練、拳師、氣功師等,必須經縣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取得等級資格證書後,方可從業。
第十九條 舉辦經營性體育培訓,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嚴禁以培訓名義詐騙錢財。
第二十條 從事武術、健身氣功、拳擊、散打、搏擊、跆拳道等項目培訓且學制在半年以上的,須有完整的培訓計劃、武德教育教材和規範的場地設施,保證培訓質量。
第六章 體育集資、贊助、中介服務、廣告管理
第二十一條 通過體育集資、贊助、廣告、銷售體育彩票和建立體育基金等方式籌集體育資金的,應按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經批准,並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項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廣告、海報內容必須真實合法,發布體育廣告必須符合廣告管理的規定並報經法定審批部門批准。
第七章 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類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由經營者依照消防、治安等方面的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治安保衛人員,負責維持秩序,防止各類事故發生。
第二十四條 禁止利用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從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幫會、賭博、賣淫嫖娼和其他違法或危害人民群眾身心健康的活動。禁止經營者以色情或其他違背社會公德的手段招徠顧客。
第二十五條 禁止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品和其他危險性物品進入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進入經營性體育活動場所。
第二十六條 非經營性公共場所臨時性接納經營性體育活動的,亦應遵守本章各條規定,並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批准手續。
第八章 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凡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按照本條例進入市場開展正當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體育市場經營者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
體育市場經營者除按照法律、法規和規定納稅和交納有關費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向經營者索取費用和要求其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九條 體育市場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因經營者方面的原因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其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有關部門申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在體育市場經營活動中,為弘揚民族優秀傳統,增進群眾身心健康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或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檢舉、揭發體育市場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有功人員和秉公執法、為我省體育市場管理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在體育市場經營活動中,有違反《體育法》行為的,按《體育法》的規定處理;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下述規定處罰:
(一)擅自從事有關體育市場經營活動的,或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由縣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非法所得收入的1 ~ 3倍處以罰款。
(二)雇用或聘請未經專業崗位培訓並取得專業崗位合格證的從業人員,從事體育項目的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體育市場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體育市場經營許可證》,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體育市場管理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情節較輕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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