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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機關戶政管理工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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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全省戶政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居住證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以及公安部等12部門《關於改進和規範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工作的意見》等,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戶政管理,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常住戶口登記、居民身份證管理、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管理,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申報戶口登記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確保戶口信息的準確性、真實性、唯一性。公民弄虛作假辦理戶口登記事項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對其進行處罰,對違法辦理的證件予以收繳。

第五條 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居住登記等事項,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務中心公安窗口提出申請。本人或者戶主因故無法申報的,可以書面委託家庭戶內成員或者近親屬代為申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登記事項,由其監護人或者戶主申報。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提交申請人有效身份證件、相關證明材料和書面申請。委託申報的,應當同時提交雙方居民身份證以及書面委託書。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交具有外文翻譯資質機構出具的中文譯本,並由翻譯人員規範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提交香港、澳門地區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蓋章確認、轉遞。

提交台灣地區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符合兩岸公證書使用有關規定,經湖北省公證部門核驗並附核驗證明。

提交親子鑑定證明的,應當同時提交《司法鑑定機構許可證》複印件。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法依規審核戶政管理業務。對於補錄戶口和註銷戶口恢復,變更姓名、性別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年滿十六周歲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以及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戶口遷移等業務,除相應證明材料外,公安機關應當進行人像、指紋等檢索比對,對存疑的進行走訪調查,形成比對和走訪調查書面材料,確保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第八條 公民在辦理出生、死亡、遷入、遷出、恢復、註銷、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等業務時,應當提供居民戶口簿。辦理死亡註銷、出國(出境)定居註銷、重複虛假戶口註銷及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等變更更正業務時,應當繳銷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九條 戶政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具有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務中心公安窗口,具體負責戶政管理工作。地市級公安機關要加強對戶政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協調,制定完善本地的具體操作規定。

第十條 戶政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取得戶政管理崗位資質的在編在職民警負責。

戶政管理崗位民警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崗位任職資格。

公安機關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協助從事戶政事項的業務受理、信息採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不得直接從事信息核查、審批辦理等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實行首接責任制和民警終身責任制。

嚴格執行各類戶口登記的受理程序和審批權限規定。除按照規定由公安派出所當場受理辦結的戶口登記外,其他戶口登記嚴格按照審批程序規定報批,嚴禁越權審批。

戶口受理和審批實行「誰受理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受理審批責任制。戶籍民警、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負責戶口審批的領導行使審核、審批權並對結果負責。警務輔助人員違規辦理戶籍業務產生的問題,派出所負責人和戶籍民警承擔同等責任。

第十二條 省、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公安部規定積極推進電子簽章、電子證照、電子檔案系統建設應用,依託部、省級業務協同服務平台開展業務通辦,進一步提升戶籍管理政務服務水平。

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電子證照由公安部統一製發和管理,以實現在政務服務領域應用和全國互通互認。

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業務過程中,能夠通過數據共享、電子證照調用等方式實現對政府部門核發的材料予以確認的,不再要求群眾提交紙質材料。

第十三條 全省公安機關應當依託湖北省政務服務網、湖北公安政務服務平台開展戶口登記及居民身份證、居住證、邊境通行證等網上諮詢、網上受理、預約辦理、進度查詢等有關業務。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的收費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相關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執行。可以選擇電子支付或現金支付。

第十五條 各地應當落實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檔案的保管、轉遞、保密、查閱等制度,按照規定期限保存檔案。

第二章 常住戶口登記[編輯]

第一節 立戶、分戶登記[編輯]

第十六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親屬,登記為家庭戶,原則上由成員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房屋產權所有人、使用權人或者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擔任戶主,頒發家庭居民戶口簿。

居住或者工作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為集體戶,由所在單位、社區指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擔任戶主,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頒發集體居民戶口簿。

第十七條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公民可以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符合遷入條件的新住戶要求戶口遷入而原住戶戶口未遷出或者拒不遷出的,新住戶可以按本條規定在同一地址申報另立一戶登記,分別打印居民戶口簿。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新住戶動員原戶主將戶內成員戶口遷出,自新住戶請求協助動員原住戶遷出之日起超過30日原戶主仍拒不配合遷出的,可以將原戶主及其戶內成員遷移至社區公共戶。

一個地址,原則上只登記一個家庭戶口(農村原址分戶、出租房屋落戶除外)。

家庭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居民戶口簿。

第十八條 家庭戶內成員因購房、財產分割、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獨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戶,並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財產分割申請分戶的,憑分割財產後獨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不動產登記證》。

(二)因離婚申請分戶的,憑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及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決書》或者《民事調解書》;

(三)農村地區子女結婚後仍在父母合法產權住房中居住但需要分戶的或因離婚、分家等原因進行財產分割申請分戶的,憑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及房屋所有權人、戶主和擬分戶人員協商一致意見書、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決書》或者《民事調解書》、村民委員會證明等。

(四)租住他人房屋分戶的,憑在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辦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分戶至社區公共戶。

分戶時,有下列關係之一的原戶內成員,應當登記在同一戶內: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戶房屋部分產權或者公共租賃住房部分使用權的父母及未婚子女。

公民因離婚要求分戶的,其未成年子女應當優先隨撫養方登記在同一戶內,夫妻雙方有爭議的憑法院判決書或者子女撫養協議辦理;隨非撫養方分戶的,父母雙方應當同時到公安機關簽署同意辦理的書面聲明;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選擇隨其中一方登記同一戶內。

家庭戶中的二級以上(含二級)成年重度殘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養的,由本人或供養親屬申請並提供殘疾證,可以單獨立戶。

家庭戶分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居民戶口簿。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分戶、立戶:

(一)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戶、分戶;

(二)商業用房(非住宅),不予立戶、分戶;

(三)房屋所有權未變更、分割的,不予分戶;

(四)戶口所在的房屋已征遷拆除的,不予分戶;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興修水利、城市建設等工作的需要,發布文件禁止在規定時間規定區域內分戶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設立集體戶:

(一)擁有合法穩定住所作為辦公經營場所;

(二)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本規範所指集體戶為單位集體戶、宗教場所集體戶、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人才中心集體戶。

一個單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原則上設立一個集體戶。

部隊團級以上單位原則上設立一個集體戶,用於本單位幹部家屬隨遷及其子女落戶。

除本規範確定的情形外,單位集體戶僅限於本單位幹部職工落戶。單位搬遷,應及時將單位集體戶整戶遷入新址;因企業倒閉或者兼併,單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銷等變動,已不符合立戶條件的集體戶,應當辦理銷戶手續。銷戶前,公安派出所應當凍結該集體戶戶內成員辦理除戶口註銷、遷出以外的戶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證業務。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設立單位集體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單位設立的批文、證書、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門同意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意見;

(二)辦公經營場所的所有權證明;

(三)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建立的寺廟、宮觀、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設立集體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發放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三)宗教場所擬落戶人員名冊;

(四)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宗教場所集體戶用於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條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蘭教的教職人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和技工學校(不含武漢市)、國家批准的科研院所,可以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設立學生集體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門出具的招生資格證明;

(二)辦學場所的所有權證明;

(三)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學生集體戶用於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用於與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簽訂人事代理合同的人員落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的批覆;

(二)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人才中心集體戶用於與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簽訂人事代理合同的人員落戶。

第二十五條 根據需要,公安派出所可在社區、村(居)委會設立社區公共戶,統一登記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在本地無合法穩定住所落戶公民的戶口。

社區公共戶屬於特殊情形的集體戶,可以按家庭戶模式賦予單獨的戶號進行登記管理,打印獨立居民戶口簿。

第二節 出生登記[編輯]

第二十六條 嬰兒出生登記實行隨父隨母自願原則,本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嬰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結婚證;

(三)父親或母親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父母共同簽署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確認登記表》予以確認並登記。嬰兒姓氏非隨父姓或者隨母姓且符合本規範第七十八條規定,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情形的,還應提交書面聲明。

第二十八條 非婚生子女,由其監護人向其母親或者父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親或母親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非婚生育聲明。

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父母共同簽署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確認登記表》予以確認並登記。

非婚生子女原則上隨母親登記戶口,申請隨父親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二十九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父母已離婚的,向法定撫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法定撫養人的居民戶口簿;

(三)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決書》或者《民事調解書》。

隨非法定撫養人落戶的,父母雙方應當同時到公安派出所簽署同意辦理落戶的書面聲明。

第三十條 父母雙方戶口在同一設區市市轄區或者同一縣(市)範圍內的,一方為家庭戶口、另一方為集體戶口的,子女應當在家庭戶申報出生登記。

出生申報地址為已拆遷、虛假等無效地址的,夫妻雙方應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社區公共戶後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一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為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可以隨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並辦理戶口遷移後,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已婚學生夫妻一方戶口為學生集體戶口,另一方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隨非學生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二條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地方居民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學生集體戶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隨現役軍人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現役軍人退役或者學生畢業遷至家庭戶後,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一方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一方退役並落戶後,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部隊女士官的新生兒,可以向女士官部隊駐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女士官調動或者退役到駐地以外安置的,其子女戶口應當隨遷。

第三十三條 公民出生後,父母雙方死亡或者在國(境)外定居、加入外國國籍,申請隨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戶的,除按照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需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其與落戶人親屬關係證明,公安機關內部核查父母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申請人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證明》)。

申請隨其他監護人落戶的,除按照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需提交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監護關係材料,其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其與落戶人關係材料,公安機關內部核查其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申請人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證明》)。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由法定監護人予以確認。

第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或者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一方為外國人,其在國內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者作為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三十五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申報出生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三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後,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將出生登記情況通報當地衛生健康部門。

第三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副頁應當由公安機關裁切並保留,作為公民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三十八條 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人員,未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申報出生登記的,公安派出所應噹噹場提供《登記戶口一次性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先向助產機構或擬落戶地縣級衛生健康部門委託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後再按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應噹噹場一次性提供《出生申報落戶缺件書面告知單》,告知申請人向《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申請換領證件後,再按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一)除本規範第七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情形外,新生兒姓氏非隨父姓或者隨母姓的;

(二)新生兒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規範漢字的(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三)字跡無法辨認、被塗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損毀的;

(五)新生兒姓名為外文,但要求在國內落戶的;

(六)嬰兒出生時間晚於簽發日期的;

(七)簽發日期早於《出生醫學證明》編號首字母指代印製年份的;

(八)《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信息填寫不一致的;

(九)《出生醫學證明》上的父母信息與戶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十)未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的;

(十一)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顏色不是紅色的;

(十二)第5版《出生醫學證明》加蓋騎縫章或者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三)2014年1月1日以後簽發,未使用第5版《出生醫學證明》的;

(十四)2014年1月1日以後簽發的證件未打印簽發的;

(十五)2019年1月1日以後簽發,未使用第6版《出生醫學證明》的。

第四十條 《出生醫學證明》存在檢測板檢測未通過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暫緩辦理出生登記,扣押證件,並在3個工作日內製作《關於對XXX〈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鑑定函》,與存疑證件一併移送本地縣級衛生健康部門進行真偽鑑定,書面反饋結果為真實的方可辦理出生登記。

第四十一條 中國公民在國外所生子女,具有華僑身份的,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二)國外出生證明;

(三)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

《華僑回國定居證》自簽發之日起已經超過6個月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條 公民在國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國國籍、不具有華僑身份的,回國後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不具備華僑身份認定書》;

(二)本人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及父母回國使用的出入境證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向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核實,對其國籍情況有疑議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商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國籍認定;

(三)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

(五)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六)未取得或者放棄外國公民或者外國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或者證明。

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證件為外國護照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具有中國國籍的國籍認定意見,不提交前款第(一)(二)項材料。

無法提交國外出生證明或者父母結婚證,或者提交的出生證明登記的父母信息與申報父母信息不一致的,應當提交其父、母或者國內監護人書面聲明以及親子鑑定證明,由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後受理。

第四十三條 公民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所生子女,尚未取得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證明、入境證件材料、父母雙方或者母親單獨一方的出入境證件(需與出生證明一致)和落戶方居民戶口簿,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四十四條 中國公民在國(境)外所生的子女,雙方戶口已註銷,回國後可以申請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除按照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其與落戶人親屬關係證明,公安機關內部核查父母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申請人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證明》);申請隨其他監護人落戶的,除按照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監護關係承諾書,公安機關內部核查其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申請人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證明》)。

第三節 收養登記[編輯]

第四十五條 公民個人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未成年人,應當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養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1999年4月1日前私自收養的,提交事實收養公證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的,按照戶口遷移辦理。

收養人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保守收養秘密申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戶口簿上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

第四十六條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應當由該福利機構向其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身份證;

(二)棄嬰(兒童)入院登記表;

(三)公安機關出具的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證明;

(四)社會福利機構出具尋親公告證明材料。

第四節 註銷登記[編輯]

1.死亡註銷[編輯]

第四十七條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登記。

(一)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在國(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證明死亡的相關材料原件,其中在國外死亡的,還需提供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及我駐外使領館的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公安機關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

(五)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八條 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的,戶主、親屬、撫養人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人員戶口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和死亡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戶口遷入和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戶口遷入和註銷戶口登記。

第四十九條 公民死亡後,戶主、親屬、撫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戶口註銷的,公安派出所發現後應當向戶主、親屬、撫養人發出《註銷戶口通知單》。戶主、親屬、撫養人應當自接到《註銷戶口通知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註銷。

戶主、親屬、撫養人拒絕或者拖延註銷死亡公民戶口,且已超過規定期限的,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後,註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五十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應當在死亡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死亡人員頁加蓋戶口註銷章,註明死亡時間、原因,並繳銷其居民身份證。全戶人員死亡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辦理死亡註銷戶口的,死者家屬持《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第二、三、四聯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註銷及簽章手續。公安派出所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第二聯辦理死者戶口註銷手續,加蓋第三、四聯公章(在醫療衛生機構死亡者,第四聯無需公安機關蓋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聯由出具證明的公安司法部門蓋章)。《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第二聯由死者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

2.出國(境)定居註銷[編輯]

第五十一條 定居國(境)外的中國公民,本人應當憑住在國(地區)出具的足資證明其定居該國的有關證件、證明,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有效外國護照和中國簽證,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護照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公民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批准退籍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二條 已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後,註銷其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三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地區定居的,本人應當提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內地居民申請前往香港/澳門定居批准通知書》;公民經批准前往台灣地區定居的,本人應當提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註銷。

已定居香港、澳門地區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註銷。非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不予辦理。

自行取得台灣地區身份的,提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註銷。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在國內福利院收養兒童辦理國內公民收養手續後,福利院應當提交省級民政部門簽發的涉外《收養登記證》複印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註銷。

3.其他情形註銷[編輯]

第五十五條 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公安派出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根據「保留合法真實、註銷非法虛假」的原則,按照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一)出生申報多個戶口的,註銷無《出生醫學證明》、假《出生醫學證明》或經核實與出生情況不符登記的戶口;

(二)對假遷移、假補登、以虛假材料申辦戶口等弄虛作假非法落戶的,註銷虛假戶口;

(三)對歷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戶,出生日期一致的(含農曆和公曆換算一致),可以根據群眾意願提出申請,保留其中一個戶口,註銷未發現有犯罪記錄的戶口;多個戶口均有犯罪記錄的,保留其中犯罪情節較重的戶口,註銷其他戶口,其他戶口的犯罪記錄一併關聯到保留的戶口上;

(四)對歷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戶、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分類處理:

1.戶口發生多次遷移,且遷入手續均規範完整,按照戶口登記時間先後順序,註銷其後登記的重複戶口;

2.屬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資料、已經無法查證原因的重複戶口,在認真調查的基礎上,在當事人承諾不再申請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群眾意願提出申請,保留其中一個戶口,註銷未發現有犯罪記錄的戶口;多個戶口均有犯罪記錄的,保留其中犯罪情節較重的戶口,註銷其他戶口,其他戶口的犯罪記錄一併關聯到保留的戶口上。

核查對象拒不配合調查或者無法聯繫的,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認真調查並出具入戶調查報告的基礎上,保留有婚姻登記和單位或者先申領居民身份證的戶口,註銷未發現有犯罪記錄的戶口。核查對象事後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出具相關材料申請恢復其合法真實、社會認同度高的戶口,註銷另一個戶口。

決定註銷的戶口違法處罰或者刑罰處理未完結的,應待處理完結後註銷;保留的戶口檔案中應備註註銷的戶口違法犯罪信息情況備查。

第五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發現公民戶口應銷未銷的,可以告知有關人員履行申報義務,無法告知的,採取公告方式;經告知或者公告三十日後,有關人員仍不履行申報義務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直接註銷戶口。

公安派出所註銷重複、虛假戶口的,應當出具《異常戶口註銷(刪除)證明》,收繳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並在保留戶口註明重複戶口姓名、公民身份號碼。

註銷戶口與保留戶口姓名不一致的,可以在保留戶口中登記註銷戶口姓名為「曾用名」;查明以虛假材料騙領的戶口註銷的,其保留的戶口不登記註銷戶口的「曾用名」。

第五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註銷後,應當及時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記卡」上登記註銷原因,並加注「註銷」、加蓋戶籍民警章,收回被註銷人居民身份證,單獨立戶的,同時收回居民戶口簿。

公民居民身份證和居民戶口簿丟失或者查找不到無法繳交的,申報人應當場簽署聲明。

第五十八條 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軍校入學,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養士官入伍時不再註銷戶口;直接選拔招錄和特招地方人員擔任軍官的,仍暫註銷戶口。

2021年8月1日前,已經註銷戶口的軍人暫按原戶籍管理政策執行。

第五節 恢復登記[編輯]

第五十九條 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應當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明書》或者《假釋通知書》等,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在家庭變遷地恢復戶口的,向家庭變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由公安機關內部核查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申請人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證明》)。證明材料遺失的,以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決定)書、監獄管理部門出具證明、原戶口註銷檔案資料為依據。

公民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現被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申請在家庭變遷地恢復戶口的,由公安機關內部核查戶口註銷情況後辦理(申請人可自行提交《戶口註銷證明》)。

第六十條 公民經宣告死亡、失蹤被註銷戶口後重新出現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撤銷宣告裁定書,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核實後辦理。

第六十一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退休移交地方的,憑退役證(離休證、退休證、退伍證、復員證、轉業證等)、縣級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或者《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到入伍前戶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現役幹部轉改文職落戶的,憑落戶介紹信、退役證件、任職通知、接收證明及其他落戶資料(房屋權屬憑證、結婚證、《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或居民身份證等),到入伍前戶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安置地公安機關與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且符合易地安置條件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還應當查詢戶口註銷記錄或者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

第六十二條 部隊體檢、複查期間退回的新兵,應當憑縣級以上人武部門的落戶意見,回原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士兵在服現役期間,受除名或者開除軍籍處分的,憑批准機關出具的證明回原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軍隊院校淘汰學員恢復戶口登記,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普通中學高中畢業生學員、士兵學員,以及普通高校與軍隊院校聯合培養的學員,憑軍隊院校出具的證明在其入學、入伍前或者其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恢復戶口。

(二)研究生學員、接收入伍在軍隊院校培訓的普通高校畢業生學員,按照幹部轉業或者復員的有關規定,憑軍隊院校出具的證明到入伍前戶口所在地或安置地公安派出所恢復戶口。

第六十三條 出國已被註銷戶口的中國公民,現回國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在本人原戶籍地、戶口註銷地、現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國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二)查詢的戶口註銷記錄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工作單位相關證明。

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

具有華僑、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人員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六十四條 獲准回內地定居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區的原內地居民回內地定居通知書》、有效身份證件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超過規定時限的,不予辦理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五條 獲準定居大陸的台灣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定居通知書》、公安部簽發的《台灣居民定居證》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超過規定時限的,不予辦理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六條 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本人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二)回國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等合法有效證件;

(三)戶口註銷記錄或者《戶口註銷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申請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還應當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被投靠人同意落戶的承諾書以及與被投靠人關係憑證的有關材料。

未成年人獲准回國定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六十七條 曾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應當由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特殊情況下,也可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復籍證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申請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還應當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被投靠人同意落戶的承諾書以及與被投靠人關係憑證的有關材料。

第六十八條 獲准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應當由本人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入籍證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申請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還應當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被投靠人同意落戶的承諾書以及與被投靠人關係憑證的有關材料。

未成年人獲准入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恢復戶口中,發現公民《戶口註銷證明》登記信息與現申報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應當以公安機關戶口註銷時登記的信息為準,並發函通報相關部門。

軍人轉業、復員等恢復戶口,姓名、出生日期等其他項目一致,僅因部隊公民身份號碼編制重新賦碼而產生與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已編制的號碼不一致的,按轉業、復員證件上登記的公民身份號碼給予登記,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已編制的號碼作廢。

第七十條 因錯報、提交虛假證明申報,或者因公安機關工作失誤,造成錯誤以死亡原因註銷公民戶口的,原註銷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經報批核准後,予以恢復戶口。

因對戶口政策理解不準確造成遷出戶口不能正常落戶或落戶前遷移意願發生變化等原因申報恢復戶口的,原註銷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經報批核准後,予以恢復戶口。

第七十一條 公民弄虛作假非法遷移落戶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其原戶口遷出地縣級公安機關書面通報決定註銷當事人戶口的有關情況。

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當事人書面告知註銷戶口的決定,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收回當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並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複印件。

當事人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當事人所持上述材料與查處地公安機關通報的情況進行核實,經確認無誤的,辦理恢復戶口。

第六節 其他情形登記[編輯]

第七十二條 對暫時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公安機關打拐救助兒童,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保護機構憑公安機關暫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證明、尋親公告證明等向其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七十三條 對超過三個月以上仍無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討滯留人員,由所屬民政部門提出安置方案,符合條件的人員,公安機關予以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對經過三個月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流浪未成年人,由社會福利機構向其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七十四條 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無戶口人員實際生活、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可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或者恢復戶口。家庭收留的不明身份人員需辦理戶口登記的,應經當地民政部門確認,公安機關調查比對核實後,予以補登戶口。

對於原籍情況不明的無戶口人員,一律採集指紋、人像、DNA信息進行比對,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發現其登記過戶口或者其他戶籍信息的,可以在其實際生活、居住地辦理常住戶口登記。發現重戶登記的,註銷現戶口。

第七節 項目登記[編輯]

第七十五條 常住戶口登記要做到登記項目準確、變動登記及時,《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記載的相關信息與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存儲的信息一致。

第七十六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為嬰兒辦理出生登記。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申報出生登記時欲變更嬰兒姓名的,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嬰兒姓名變更手續,並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第七十八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與所選取姓氏人員之間的關係證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的;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七十九條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記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漢字。

少數民族公民登記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和有關規定轉寫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少數民族姓名對應當的漢字譯寫中的間隔符用「·」(GB13000編碼「00B7」,GB18030編碼「A1A4」)表示。

第八十條 佛教教職人員和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分別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為姓名,並在居民戶口簿「曾用名」項目內登記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和伊斯蘭教信徒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和伊斯蘭教經名申報戶口登記。

第八十一條 棄嬰姓名由收養人或者收養機構確定。

第八十二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曾用名項目記載姓名更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

第八十三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性別,應當按照《出生醫學證明》上的性別填寫「男」或者「女」,《出生醫學證明》上未確定性別的,由父母雙方確定後填寫。

第八十四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只能依據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的民族確定。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父母共同簽署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確認登記表》予以確認並登記。所登記的民族成份應當是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棄嬰民族成份不能確認的,應當按照收養人的民族成份填寫或者由收養機構確定。

第八十五條 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後裔,或者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徵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我國相同或者特徵相近的某一民族,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民族欄目名稱之後加注「入籍」二字,但須在入籍後兩年內申請辦理;沒有相同民族的,填寫本人實際所屬的民族,並在民族名稱之後加注「入籍」二字,如「烏克蘭(入籍)」;對無法確定民族的,填寫國名簡稱,並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國(入籍)」;

(二)父母一方為中國公民,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國國籍後已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的民族成份應當依據父母一方為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來確定;

(三)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自願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報市(州)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八十六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應當根據《出生醫學證明》確定,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具體時間,如:「2019年8月12日8時 38分」,一經登記不予變更。只記得農曆日期的,須換算成公曆後填寫。

棄嬰出生日期不詳,可由收養人或者收養機構確定一個公曆出生日期。

第八十七條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地名路名+門牌號+小區+樓棟+單元+戶室;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村+屯(組、隊、灣)+門牌號。縣、市、區直管農場、漁場可參照鄉鎮級設定地址。在辦理相關業務時對於地址超長的,平房、獨棟、獨單元的描述地址可修改,單元號、幢樓號可省去,樓(層)號可疊加至室(號)字段中。

行政區劃名稱填寫基本格式為:湖北省××市(州)××縣(市、區)、鄉(鎮、街辦);武漢市不冠湖北省;市轄縣(市)填寫時略去設區的市名稱,填寫為湖北省××縣(市);未被賦予單獨行政區劃代碼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不得作為行政區劃名稱填寫,但具有戶口和居民身份證管理權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除外。

地名路名應當填寫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門批准的街路巷、村(社區、灣組、隊灣屯)和居民住宅區、建築物等名稱。居民住宅區、建築物名稱屬於標準地名的,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後,應並列居民住宅區、建築物的標準地名。

門(樓)詳址城鎮填寫基本格式為:××幢(棟、樓、座)××單元××室(號),幢(棟、樓、座)、單元、樓層、室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平房不填寫單元號;農村填寫基本格式為:××組(社、自然村)××號,門(樓)編制方法與城鎮一致的,與城鎮居民住址的填寫相同。

城鎮集體戶口居民住址填寫參照上述格式填寫,居民住址不得以單位名稱填寫。

門(樓)牌號碼由公安機關按規定編制。

第八十八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應當填寫新生兒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確定祖父居住地的,可以按其父親的籍貫登記。

籍貫不詳的棄嬰,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者收養機構所在地或者撿拾地作為其籍貫。

外國人經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國家為籍貫。

第八十九條 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公民身份號碼》(GB11643)標準,使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為其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

第九十條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其他戶口登記項目,依據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登記。

第九十一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常住人口登記表》中登記的項目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的,由本人、戶主或者監護人簽字確認。

第八節 項目變更更正[編輯]

第九十二條 公民戶口登記項目信息發生變化或者登記錯誤的,應當及時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更正登記,並提交與申報變更更正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對公民申報變更、更正登記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公安機關因錯登、錯錄、系統故障等原因導致公民戶口登記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性別等項目信息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1.戶主變更[編輯]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主變更:

(一)原戶主戶口已註銷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三)原戶主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屬第(一)(二)(三)項情形的,憑戶內成年人協商一致的書面意見以及新戶主居民身份證確認登記新戶主;未提供上述材料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戶主的配偶、父母、未達法定婚齡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齡從大至小的其他戶內成員的順序暫定新戶主。屬第(四)項情形的,憑房屋權屬證明登記新戶主,一般以房屋權屬份額最大的戶內成員為新戶主,有爭議時,以戶內成員協商一致確定的戶內成員為新戶主。

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單位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

第九十四條 與戶主關係的登記,本人是戶主的,登記為戶主;家庭戶內其他人員,登記本人與戶主的血親或姻親關係等具體稱謂;集體戶內其他人員,登記為非親屬關係。

變更戶主時,應當同時調整戶內成員與戶主關係。

收養關係依法成立,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後,收養人可以申請將居民戶口簿上的養子女關係變更為子女關係。

2.姓名變更[編輯]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姓氏變更:

(一)因血緣關係在父姓和母姓之間變更姓氏的,應當提交關係證明;

(二)因收養關係變更姓氏的,應當提交收養證明;

(三)因涉外婚姻關係變更姓氏的,應當提交婚姻關係證明;

(四)未滿18周歲公民,因父母再婚申請變更隨繼父或繼母姓氏的,應當提交《結婚證》(父與繼母或者母與繼父間)、《離婚證》(生效的法院《民事判決書》或者《民事調解書》)。年滿18周歲後申請的,應當具備在未滿18周歲期間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經歷的條件;

(五)屬非婚生的未滿18周歲公民,因父或母另組家庭申請變更隨繼父或繼母姓氏的,提交《結婚證》(父與繼母或者母與繼父間);滿18周歲後申請的,應當具備在未滿18周歲期間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經歷的條件;

(六)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條規定,可以隨第三方姓的,應當提交關係證明;

(七)少數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變更姓氏的,需經公安派出所調查確認屬實;

(八)因不規範簡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變更姓氏的。

前款規定以外情形申請姓氏變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訴訟判決明確的姓氏辦理。

第九十六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應當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並按照第九十七條規定提交承諾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未滿18周歲的須由親生父母協商一致並同時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已滿8周歲的,還應當徵得本人簽字同意;父母離婚後,雙方未取得一致意見,申請未滿18歲子女姓名變更的,不予受理;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持註銷原因為死亡的《戶口註銷證明》,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辦理:

(一)子女未滿8周歲的,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並同時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二)子女已滿8周歲未滿18周歲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後,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並同時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14周歲以上的公民申請變更姓名時,應當書面承諾不具有下列情形: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審結的,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期限未屆滿或者被法律法規列為職業禁止對象的;

(三)因行政處罰案件尚未作出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四)因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個人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六)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已批准變更姓名後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批准變更的決定,恢復其變更前的姓名。

3.性別變更[編輯]

第九十八條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或者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證明。

未成年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4.出生日期更正[編輯]

第九十九條 出生日期不得變更。確因申報或登記錯誤等原因,造成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實際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請更正出生日期。

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並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公安機關原始戶籍檔案(《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遷移證》《准予遷入證明》)、人事檔案或者原始《出生醫學證明》;

(三)其它能夠證明真實出生日期的原始憑證材料。

第一百條 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本人要求確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憑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幹部出生日期認定函》《組織人事部門公函》、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書面更正申請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按照程序逐級報請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第一百零一條 軍隊現役幹部,待安置的轉業、復員幹部,以及軍隊管理和待移交政府安置的離退休幹部要求確定或更正出生日期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主管機關,派專人持軍隊相應的幹部(人力資源)部門出具的《出生日期認定函》、軍級以上單位幹部(人力資源)部門出具的《公民身份號碼更正函》以及《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一式三份)和本人書面更正申請,向幹部所在部隊駐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更正,按照程序逐級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

第一百零二條 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二)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已經申請更正過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請更正的;

(四)被依法註銷虛假或重複登記戶口,申請變更所保留戶口出生日期的;

(五)曾經變更過姓名的;

(六)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七)有違法犯罪記錄的;

(八)個人有嚴重失信記錄的;

(九)利用虛假出生日期辦理戶口遷移的。

5.民族成份變更更正[編輯]

第一百零三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未滿18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18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18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未滿18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年滿18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本人提出申請。

第一百零四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變更人及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

公民民族成份在戶政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6.公民身份號碼變更[編輯]

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更正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的,應當協調雙方當事人,確定一方予以變更登記。

7.其他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編輯]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申請婚姻狀況變更登記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民政部門出具的結婚證、離婚證,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協議書》;

(二)在國(境)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經公證認證的婚姻狀況憑證;

(三)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

公民未辦理婚姻登記,但戶口登記為已婚,當事人申請變更婚姻狀況的,提供本人未婚聲明,公安機關經審核後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七條 公民的出生地、籍貫等項目漏登、錯登或者填寫不規範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登記。

第一百零八條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 公民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打印居民戶口簿、收繳原居民身份證、換發居民身份證,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記載。

第一百一十條 公安機關對已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等項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按規定出具相應變更更正證明。

第九節 遷移登記[編輯]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和條件准入原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 省內戶口遷移實行網上遷移,由遷入地公安機關直接受理、遷出地公安機關審核確認,遷入地公安機關憑有關材料辦結,公安機關不再開具紙質《准予遷入證明》和《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外戶口遷入,公民應當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准予遷入證明》,憑《准予遷入證明》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證》,再憑《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

省內戶口遷往省外,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准予遷入證明》,公安機關審核後發放《戶口遷移證》,辦理戶口遷出。

大中專院校錄取的新生和畢業的學生戶口遷移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條 家庭戶戶口、集體戶戶口(不包括學生集體戶口)的遷移應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戶口登記在非本人近親屬家庭戶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二)戶口登記在集體戶的公民,在本地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三)戶口登記在集體戶的公民,因工作單位或居住地變動應當將戶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戶或社區公共戶落戶;

(四)家庭戶戶口除本規範明確的情形外,不得遷至集體戶落戶或者社區公共戶。

第一百一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往農村:

(一)公民本人已從城鎮返回原戶口所在地農村居住,在原戶口所在地有合法穩定住所,申請將戶口遷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的,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可落戶,其未成年子女可隨遷。

(二)湖北籍農村居民在農村地區另有合法穩定住所,申請將戶口遷到合法穩定住所的,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可落戶,其未成年子女可隨遷。

(三)夫妻雙方實際共同居住在農村地區,其中一方戶口在農村地區且有合法穩定住所,另一方申請投靠落戶的,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後可投靠落戶,其未成年子女可隨遷。

(四)未成年人的父母(含繼父母養父母,下同)其中一方戶口在農村地區且有合法穩定住所,申請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戶的,經公安派出所核實後可投靠落戶。

(五)湖北籍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的應屆畢業生或畢業2年內的畢業生,因未落實工作單位申請將戶口從學校集體戶遷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的,經公安派出所核實後可落戶。

(六)湖北籍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因退學或肄業的學生,申請將戶口從學校集體戶遷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的,經公安派出所核實後可落戶。

(七)湖北籍農村居民以結婚為由遷往農村地區,離婚後實際已返回原戶口所在地居住,本人申請將戶口遷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的,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可落戶。

此款「合法穩定住所」是指本人持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或者《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農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證》或者《不動產權證》或者村民住宅建設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房屋。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穩定住所處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被投靠人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現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戶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社區公共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徵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已離開單位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條 辦理戶口遷移過程中發現疑問的,擬遷入地公安機關應當主動與遷出地公安機關及時溝通聯繫、核實有關情況。

1.投靠親屬戶口遷移[編輯]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戶口和合法穩定住所的,經被投靠人和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人同意,可以申請投靠戶口遷移:

(一)子女投靠父母;

(二)父母投靠子女;

(三)夫妻投靠;

(四)投靠親屬。

屬上述第(一)項情形的,子女年齡、父母合法穩定住所按當地政策規定執行;屬上述第(二)項情形的,父母年齡、子女合法穩定住所按當地政策規定執行;屬上述第(三)項情形的,結婚時間、被投靠人合法穩定住所及隨遷子女年齡按當地政策規定執行;屬上述第(四)項情形的,須是年滿60周歲以上的孤寡老人或者14周歲以下的孤兒,可以申請投靠近親屬或監護人落戶。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公民申請投靠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被投靠人和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人、家庭戶戶主同意遷入的聲明;

(三)投靠人與被投靠人之間親屬關係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一百二十條 父母離婚未成年子女戶口遷移的,子女撫養權明確的由法定撫養人書面申請,父母雙方均需簽字同意;子女隨非法定撫養方落戶的或者子女撫養權未明確、隨父母一方落戶的,須父母雙方書面申請並現場同意簽字確認。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政策外生育,私自將所生子女戶口登記在他處,現又申請將子女戶口投靠生父母的,生父母應當憑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重新換發的《出生醫學證明》、生效的法院《民事判決書》或公證機關《公證書》到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變更原居民戶口簿登記的戶內成員關係,再憑上述材料到擬遷入地公安機關,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後,依據現行「子女投靠父母落戶」政策辦理,戶口登記機關將相關情況通報給同級衛生健康部門和生父母所在單位。

2.合法穩定住所戶口遷移[編輯]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民在我省城鎮合法穩定居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戶口遷入:

(一)購買、自建、繼承及其他等取得住宅用房不動產產權的戶口遷移

1.不動產(住宅用房)權利人為單獨所有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不動產所在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不動產(住宅用房)權利人未申請登記常住戶口而由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申請登記的,須取得不動產(住宅用房)權利人的書面同意。

2.不動產(住宅用房)權利人為共同共有的,須其他共有權人書面同意,共有權人中的其中一人(成年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不動產所在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3.不動產(住宅用房)權利人為未成年人的,須由其法定監護人同時在不動產所在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不動產(住宅用房)權利人出售住宅用房後,其本人及戶內成員的戶口應當遷出。

(二)租賃住宅用房的戶口遷移

(1)租賃政府保障性住房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租賃政府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社區公共戶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2)租賃其他住宅房屋並取得《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租賃房屋所在地社區公共戶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租賃期滿後承租人不再續租的,其本人及戶內成員戶口應當遷出。

已在城鎮登記常住戶口,並擁有當地不動產(住宅用房)產權(包括已購商品房、自建房、繼承及其它方式取得不動產產權)的,不得通過租賃房屋的形式遷移落戶。

申請落戶武漢市及武漢市市內戶口遷移的,按當地政策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民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申請戶口遷移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及隨遷人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三)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人居民身份證及其同意遷入的書面聲明;

(四)申請人及隨遷人員之間親屬關係證明。

3.合法穩定就業戶口遷移[編輯]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民因工作調動、招(錄、聘)用、人才引進、投資納稅、創業就業等原因合法穩定就業的,根據遷入地戶口遷移政策,申請戶口遷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民因工作調動、招(錄、聘)用、人才引進、投資納稅、創業就業等原因合法穩定就業的申請戶口遷移的,分別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因工作調動申請戶口遷移的,應當提交組織、人社部門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調動文件(《調動人員登記表》等)、《批准入戶介紹信》、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或單位接收證明;

(二)因招(錄、聘)用申請戶口遷移的,應當提交組織、人社、教育、衛健等部門出具的招錄文件等證明材料、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或單位接收證明;

(三)因人才引進申請遷移的,應當提交相應資格證書、勞動合同、社保繳納證明、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四)因投資納稅申請遷移的,應當提交《工商營業執照》、繳稅證明、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五)因就業創業申請遷移的,應當提交《工商營業執照》或勞動就業合同、繳稅證明或社保繳納證明、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符合準入條件的隨遷人員,還應當提供共同遷入人員關係憑證。

申請落戶武漢市的,按當地政策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民申請將戶口遷入社區公共戶的,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或者《戶口註銷證明》(記錄);

(二)本地無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三)無近親屬投靠、無單位集體戶的情況;

(四)婚姻狀況相關證件或聲明。

4.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編輯]

第一百二十七條 被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錄取的新生,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願選擇將戶口遷往學校。

在校期間需遷移戶口的,憑《錄取通知書》和學校證明,參照新生入學辦理戶口遷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統一向學校集體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新生戶口遷入登記:

(一)省教育廳等有關部門下達的招生計劃文件(普通高等學校)或者設區市以上招生委員會下達的招生計劃文件(中等職業學校);

(二)加蓋省招生委員會辦公室錄取專用章的新生花名冊(普通高等學校)或者加蓋設區市以上招生委員會辦公室錄取專用章的新生花名冊(中等職業學校);

(三)《錄取通知書》;

(四)《戶口遷移證》。

省內新生將戶口遷往省內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不提交《戶口遷移證》,由院校在錄取新生花名冊中註明,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辦理戶口網上遷移。

申請落戶武漢市的,按當地政策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大中專院校學生、技工學校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跨省遷出的憑教育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辦理戶口遷出手續。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跨省遷出的憑學校批准文件或者相關證明辦理戶口遷出手續。

第一百三十條 大中專院校學生、技工學校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跨省遷入的憑教育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戶口遷移證》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省內遷入的憑教育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網上直接辦理。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跨省遷入的憑遷移證、學校批准文件或者相關證明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省內遷入的憑學校批准文件或者相關證明網上直接辦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入學前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的省內畢業生,畢業後在外省就業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憑畢業證、就業協議書或勞動合同等證明材料簽發《戶口遷移證》。

對入學前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的省內畢業生,畢業後在省內就業的,直接到省內遷入地申請入戶。

第一百三十二條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畢業生,憑畢業證(含學歷認證)辦理落戶。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在居住地直接登記為家庭戶;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在居住地或就業地登記為社區公共戶。

符合武漢市大學生入戶條件的,按照武漢市大學生入戶政策規定執行。

5.其他情形戶口遷移[編輯]

第一百三十三條 獲得國家、省、市級勞模、「五一」勞動獎章的,或獲得市、州以上優秀(傑出)農民工、見義勇為等特殊貢獻者申請落戶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模範、勞動獎章、見義勇為證書等相關認定文件及獲獎證書;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或者合法穩定就業證明。

獲得武漢市市級以上榮譽稱號人員及其他特殊貢獻者落戶武漢市的,按當地政策規定執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現役軍人因家屬隨軍申請配偶、未成年子女戶口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門批准手續;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任職文件或者軍官證或者士官證等;

(四)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等親屬關係證明。

第一百三十五條 軍隊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向遷入地公安機關申請將戶口遷至女士官駐地落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隊團級以上政治部門現役證明;

(二)軍人的居民身份證、士官證、結婚證;

(三)未成年子女居民戶口簿;

(四)親屬關係證明。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根據寺廟、宮觀定員數額,查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後辦理。對僧尼、道士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遷往另一寺廟、宮觀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雙方寺廟、宮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對不願意將戶口由原籍遷入寺廟、宮觀的僧尼、道士,以及長期居住在寺廟、宮觀的非出家工作人員和臨時留宿人員,不予辦理戶口遷移,應當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僧尼、道士還俗的,應當將戶口遷回原戶口所在地。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符合武漢市積分入戶條件的,按照武漢市積分入戶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章 戶口證件管理[編輯]

第一節 常住人口登記表[編輯]

第一百三十八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後,由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內容,具有證明公民及其家庭成員間身份關係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 戶口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常住人口登記表》以戶為單位,按照街(路)巷門牌號碼的順序進行編排管理,並擺放在戶籍窗口專用櫃內。《常住人口登記表》一經建立,應當永久保存,妥善管理,嚴防丟失和損壞,不得擅自塗改。

第一百四十條 公民被註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其《常住人口登記表》上加注「註銷」章並加蓋戶籍民警章後另冊保存,按年歸檔存放在公安機關檔案室內,並在居民戶口簿上予以註明;公民遷移戶口的,遷出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加注「遷出」章並加蓋戶籍民警章後另冊保存,按年歸檔存放在公安機關檔案室內,遷入地公安機關應當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

第一百四十一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由縣級公安機關統一印發,按照公安部《常住人口登記表》填寫的相關要求規範填寫。

第二節 居民戶口簿[編輯]

第一百四十二條 居民戶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戶口登記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效力,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應當一致。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民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後,公安機關應當頒發居民戶口簿。集體戶口簿由單位指定專人保管,不發到個人手中。

第一百四十四條 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頒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四十五條 居民戶口簿丟失的,應當由戶主憑居民身份證及時到公安機關申報證件丟失和補領,非戶主本人申請的,可以打印僅含首頁和本人信息頁的居民戶口簿;集體戶口簿丟失的,應當由單位戶口協管員或者本人憑單位證明、居民身份證,及時到公安機關申報證件丟失和補領。

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機關。

第一百四十六條 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願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致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且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說服無效的,公安機關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製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註明相關情況。

父母離婚後,非法定撫養方拒絕提供居民戶口簿辦理戶內未成年子女戶口遷移手續,且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說服無效的,公安機關可憑法定撫養人的書面申請、離婚證和法院《離婚協議書》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決書》或者《民事調解書》以及相關證明,為其製發僅含首頁和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註明相關情況。

第一百四十七條 居民戶口簿全省統一採用公安部制定的裝訂式或者插頁式;集體戶口簿全省統一採用活頁卡式,由省公安廳統一負責印製。

第三節 戶口遷移證件[編輯]

第一百四十八條 戶口遷移證件包括《戶口遷移證》和《准予遷入證明》。

第一百四十九條 《戶口遷移證》由公安機關戶口登記機關簽發並加蓋戶口專用章、戶籍民警章,證件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不超過三十日。

《准予遷入證明》由縣級公安機關簽發並加蓋簽發機關戶口專用章、戶籍民警章,證件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不超過四十日。

第一百五十條 公民丟失戶口遷移證件的,證件簽發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本人申請,按照原證件內容予以補發,並註明補發情況。

公民持有戶口遷移證件已經過期的,符合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在其換領新的戶口遷移證件或者經內部網上查詢、電話核實等方式查證屬實後,擬遷入地公安機關應當準予其申報戶口;不符合現行遷移政策的,原遷出地(屬院校畢業生的為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準予其恢復戶口。

第一百五十一條 戶口遷移證件上、下項登記內容相同的,其內容都應當填寫齊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號代替。

一頁戶口遷移證件遷移人數不足四人的,應當將空白欄目通欄劃一斜線,並加注「以下空白」;遷移人數超過四人的,須另外填寫新的一頁戶口遷移證件。戶口遷移證件的編號和騎縫處的編號相同,橫向填寫。

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開具《戶口遷移證》,第一、二聯上填寫的遷移人數必須與騎縫處遷移人數標識號碼相符。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在辦理入戶手續時應當認真進行核對。

填錯作廢的戶口遷移證件,應當標記「作廢」,並按照規定保存備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 《戶口遷移證》一式二聯,第一聯(存根)由遷出地公安機關保存備查;第二聯交申請人辦理戶口遷移,由遷入地公安機關保存備查。

《准予遷入證明》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根)由簽發機關保存備查;第二聯交申請人辦理戶口遷移,由遷出地公安機關保存備查;第三聯由遷入地公安機關保存備查。

第一百五十三條 戶口遷移證件套印湖北省公安廳戶口專用章。承辦人填寫完戶口遷移證件後,應當在存根聯除外的其他各聯簽發日期處加蓋簽發機關的戶口專用章和戶籍民警章。

第一百五十四條 戶口遷移證件有關項目應當按照公安部相關要求規範填寫。

第一百五十五條 《戶口遷移證》、《准予遷入證明》應當建立登記台帳,用於證件簽發後記載檔案和保存備查。

第一百五十六條 戶口遷移證件的標準由公安部統一制定,《戶口遷移證》由公安部統一印製,《准予遷入證明》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一百五十七條 戶口遷移證件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統一編號。湖北省《戶口遷移證》編號範圍為「鄂字第10000001號」至「鄂字第99999999號」;湖北省《准予遷入證明》編號為「鄂准字第00000001號」至「鄂准字第99999999號」。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准予遷入證明》應當按照規範格式用計算機打印,不得手寫,不得塗改。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空白《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等戶口證件管理,對空白戶口證件的生產、發放、領取等環節,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對備存空白戶口證件,指定專人保管,嚴防丟失被盜、非法買賣。

第四章 戶口調查[編輯]

第一百六十條 戶籍民警和社區民警應當加強戶口調查的工作聯繫。戶籍民警在辦理戶口登記工作中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告知社區民警,以便進行調查和轉遞材料;社區民警發現問題需要告知戶籍民警掌握,以及需要通過戶口登記進行深入了解的,也應當及時告知戶籍民警。

第一百六十一條 戶口申報材料以及群眾戶口真實情況需要核實的,社區民警應當及時開展戶口調查,走訪當事人以及知情人,製作詢問筆錄並形成戶口調查報告。

戶口調查材料應當內部傳遞。

第一百六十二條 現有政策無法解決的疑難戶口問題或者能夠提交的材料與有關規定不完全一致的,經戶口調查後,由受理部門提出明確初步意見,報上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會商研究解決;跨縣(市、區)公安機關的疑難戶口問題,由受理部門通過內部機制,主動協調解決,無法協調的,逐級上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會商研究解決。

第五章 專用章管理[編輯]

第一百六十三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是各級公安機關在審核審批戶口、簽發戶口證件、居民身份證件、出具戶籍證明和戶口調查材料等戶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專門印章,不得挪作他用。

加蓋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一律使用紅色印油,做到用印規範、字跡清晰。

第一百六十四條 新設立戶籍管理機構或者原機構更名的,應當憑編辦的批准文件,經逐級審核同意後,由地市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向省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刻制戶口專用章、居民身份證專用章,由省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刻制。

申請刻制戶口專用章,須填寫《申請刻制戶口專用章呈批表》,一式四份,逐級存檔,以備核查。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啟用制度,對新刻制的印章留存印模,註明啟用時間,並辦理交接手續,在發放新印章的同時收回舊印章,嚴禁新舊印章並用。

第一百六十六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因使用單位更名或者遇有變形、損毀或者印記模糊的,應當停止使用,申請重新刻制。

第一百六十七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停用或者廢止的,由地市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統一保管或者銷毀,銷毀時應當實行雙人監銷,記錄備查。

第一百六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和戶籍民警要明確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的使用範圍,熟練掌握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的式樣、規格等,認真查驗戶口證件上的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印模,及時發現和查處利用假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假戶口證件辦理戶口業務的違法行為。

第一百六十九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實行專人專管,用畢即入櫃(屜)上鎖,嚴禁隨意存放,嚴禁非專管人員使用。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保管、使用、登記、交接等管理制度,明確主管領導和專管民警的責任,嚴防丟失和被盜。

戶口、居民身份證專用章丟失、被盜的,應當迅速追查,並立即專報省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申請重新刻制,同時將印模通報全國公安機關。

第一百七十條 全省統一戶籍民警章規格、名稱,即「」(印章長度22mm,高度11mm,邊框寬度為0.65mm;字高5mm,寬4mm;上行字體為宋體,下行字體為隸書),由縣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統一刻制。

第六章 戶籍證明[編輯]

第一百七十一條 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是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證件,公民從事需要證明身份的有關活動時,應當按規定出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對急需登機、乘火車、長途汽車、船舶、住旅館、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因丟失、被盜或者忘記攜帶等原因無法出示法定身份證件的人員,機場、火車站、港口等公安機關和旅館、考場轄區公安機關通過查詢全國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核准人員身份後辦理臨時身份證明並註明有效期限,用於臨時搭乘飛機、火車、長途汽車、船舶和入住旅館、參加考試。公民在辦理婚姻登記時,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戶口簿的,需要出具臨時身份證明的,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社區(駐村)民警核實後三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民需要證明下列事項之一,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者護照均無法證明的,可以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寫明申請用途的書面報告材料,申請出具戶籍證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戶籍檔案記載內容如實出具:

(一)姓名、性別、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情況或者因戶口遷移,在居民戶口簿上未體現的其他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更正情況,向作出變更更正的公安機關申請出具《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證明》;

(二)與曾經同一家庭戶成員間登記的親屬關係,向曾經同戶時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出具親屬關係證明;

(三)因死亡、加入外國國籍、出國(境)定居、被判處徒刑註銷戶口或者重複(虛假)戶口被註銷的情況,向註銷戶口的公安機關申請出具《戶口註銷證明》。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民申請查找、核對本人或者近親屬原始戶籍檔案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查找、核對情況出具戶籍證明,不得提供原始檔案資料或者複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提供或者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戶籍證明等材料,應當由經辦民警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七章 戶籍檔案管理[編輯]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中形成的材料,應建立檔案。戶口檔案是戶口登記管理機關在戶政事務活動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各種人口信息資料,包括各類戶口登記表、簿、冊、戶口證件,戶口審查核准材料,人口統計資料,人口信息計算機存儲資料以及其他戶口資料。分為常住戶口卷、居民身份證卷。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戶籍管理中形成的材料,應建立常住戶口卷,並永久保存。卷內存放:

(一)《戶口遷移證》、《准予遷入證明》,戶口審查核准材料,戶籍證明材料;

(二)出生證明、死亡證明、遷出、遷入、變更登記簿冊;

(三)《常住人口登記表》;

(四)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居民身份證管理中形成的材料,應建立居民身份證卷,並永久保存。卷內存放:

(一)本轄區領證人員基本情況;

(二)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

(三)居民身份證變更更正審批表;

(四)居民身份證掛失登記表;

(五)《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

(六)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案件查處的有關材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要做好《人口信息查詢申請表》、律師事務所證明等材料的存儲保管,相關材料存檔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一百七十九條 戶籍檔案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檔案管理辦法》規定,按照時間順序每月對出生、死亡、遷入、遷出、變更(更正)、分戶立戶、註銷及居民身份證申領、補領、換領、繳銷等項目分類、歸檔、妥善保管。各種證件、證明材料,特別是《出生醫學證明》、《戶口遷移證》、《准予遷入證明》、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等資料按照辦理的年、月、日順序每月裝訂,與《常住人口登記表》、各類人口統計報表一併永久保存。

第一百八十條 戶籍檔案應當由專人負責保管,存放於專用檔案櫃、檔案室。當年檔案應當存放於戶籍窗口專用檔案櫃,歷年檔案應當集中存放於公安機關戶籍檔案室並分類管理。檔案櫃以及檔案室應當落實防火、防光、防潮、防蟲、防鼠、防盜、防高溫等安全措施,確保安全。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籍業務時,應按照「誰收件、誰採集,誰核准、誰採集」的原則,對群眾提供的紙質材料進行掃描、壓縮、加密、存檔,形成電子檔案。

各級公安機關在做好戶籍檔案電子化工作的同時,嚴格按照要求,堅持做好紙質戶籍檔案的收取、保管、存檔等工作,確保戶籍檔案保管「雙軌」運行制。

建立電子檔案時要保證掃描材料清晰、完整,一旦紙質材料發生變動時,要及時更新電子檔案,確保留存的紙質檔案與電子檔案完全一致,確保檔案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

第一百八十二條 戶籍檔案實行終身負責制,無關人員不得翻閱,未經主管領導同意,不得外借。查閱、複印檔案必須嚴格登記,切實保護公民隱私及合法權益。

第八章 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編輯]

第一節 居住登記[編輯]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居住一定期限的,應當根據居住地的規定在當地申報居住登記。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賓館、酒店、旅店等旅館業內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內住宿,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在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或者培訓,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住宿、住院、入學或者救助登記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公民辦理居住登記,可以由近親屬代為辦理。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被委託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民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合法穩定住所證明,申報居住登記。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租賃關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公民申報居住登記,應當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報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登記,並向申報人開具居住登記憑證。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全面、準確採集流動人口信息,積極拓展信息申報採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報居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相關信息。

第一百八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實際承擔未成年人臨時居住期間照料責任的公民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解釋和信息採集等工作。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流動人口網上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二節 居住證申領、補領、換領[編輯]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居住登記滿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辦理居住證業務的,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居民身份證。

符合繳納社保、就學就讀、就業創業、與本地戶籍人員結婚等情形之一且時間超過半年的居民,辦理居住登記後,不受居住登記滿半年的限制,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第一百九十條 居住證登載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居住證編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有效期限。

居住證包括實體居住證和電子居住證。實體居住證採用IC卡材質,電子居住證通過掃描二維碼實現查詢驗證。兩種居住證功能一致、具備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補(換)領等工作。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簽發、製作工作。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人像電子照片(對於申請人未提供的,受理部門應當自行採集人像信息,屬於第二代居民身份證發證時間未超過兩年的,可以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獲取)。

(三)以合法穩定就業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

(四)以合法穩定住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經當地房管部門網簽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材料;

(五)以連續就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具有舉辦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出具的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

符合繳納社保、就學就讀、就業創業、與本地戶籍人員結婚等情形之一且時間超過半年的居民,相應提供社保繳納證明、就讀證明、營業執照(副本)、結婚證等直接申領居住證。

上述材料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公安機關不得再要求申請人提交。

第一百九十三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填寫居住證申領表並由申領人簽字確認。採用IC卡材質居住證的,向申領人開具居住證領取憑證;採取二維碼電子居住證的,向申領人開具居住證領取憑證或者由系統自動向申領人發送短信提醒。對不符合政策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領人理由;對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一百九十四條 採用IC卡材質製作居住證的地方,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完成證件製作並發放;應用電子居住證的地方,公安機關應當自成功申請實體居住證一個工作日後即可領取。

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縮短居住證製作發放時限。申領人憑領取憑證或者短信提醒到受理部門領取居住證,憑領取憑證領取的還應當交回領取憑證。

第一百九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一百九十六條 居住證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補領手續。

第三節 居住證簽注[編輯]

第一百九十七條 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居民身份證、居住證以及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就業、連續就讀等證明材料之一,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居住證持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不予簽注。

第一百九十八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未簽注的,其居住信息自動進入休眠狀態。持證人持證簽注或登記的,填寫《湖北省居住證補(換)領、項目變更申請表》,激活原證,證件有效期從簽注或登記時間起計算,其居住證無需更換。休眠狀態時間不計入連續居住時間。

第一百九十九條 持證人丟失居住證的,可就近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證掛失業務,居住證使用功能即行中止。持證人找到居住證的,可以辦理居住證解掛業務,居住證恢復使用功能。

第四節 居住證信息變更[編輯]

第二百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住址發生變更的,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及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就業、連續就讀等證明材料之一,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不再重新換發居住證。

新居住地住址與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的,簽發日期不變,居住年限連續計算;

新居住地住址與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設區的市但不同縣級行政區域的,簽發日期變更為辦理變更登記的日期,居住年限是否重新計算,由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

新居住地住址與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設區的市的,簽發日期變更為辦理變更登記的日期,居住年限重新計算。

居住證持有人辦理變更登記,也可以在辦理居住證簽注時一併辦理。

第二百零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發生變更或者更正的,應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戶籍在我省的流動人口可直接換領居住證;戶籍在外省的,應提交項目變更後的居民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先行辦理居住登記主項變更,再換領居住證。

第五節 居住證註銷[編輯]

第二百零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居住證,並在系統進行註銷登記,收回原居住證:

(一)辦理居住地常住戶口登記的;

(二)常住戶口被註銷的;

(三)騙領居住證的;

(四)申請註銷居住證的;

(五)換領、補領居住證的,註銷原居住證;

(六)不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九章 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管理[編輯]

第二百零三條 港澳台居民前往內地(大陸)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港澳台居民,根據本人意願,可以持有效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五年期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

台胞申辦台灣居民居住證如無法按要求提供居住地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時,可由省、市(州)、縣(市、區)台辦向台胞居住地縣(市、區)級公安機關出具證明材料。

未滿十六周歲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住證。

第二百零四條 港澳台居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填寫《港澳(台灣)居民居住證申領登記表》,交驗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證件,向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辦證中心提交本人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二百零五條 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由縣級公安機關簽發。

第二百零六條 港澳台居民居住證採用居民身份證技術標準製作,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于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居住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指紋信息、證件有效期限、簽發機關、簽發次數、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證件號碼。

公民身份號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香港居民公民身份號碼地址碼使用810000,澳門居民公民身份號碼地址碼使用820000,台灣居民公民身份號碼地址碼使用830000。

第二百零七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證件損壞難以辨認或者居住地變更的,持證人可以換領新證;居住證丟失的,可以申請補領。換領補領新證時,應當交驗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證件。

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百零八條 港澳台居民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符合辦理條件的,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編輯]

第一節 申領、換領、補領[編輯]

第二百零九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居民身份證的,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

第二百一十條 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

公民領取新證應當交回舊證。

第二百一十二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申(換、補)領登記表》。申請領取的,交驗居民戶口簿;申請換領的,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交驗居民戶口簿、居住證、護照、駕駛證等公安機關頒發的證件之一,當場完成資料審核和人像、指紋信息採集。經核對無誤,本人或者監護人簽名後,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第二節 審核、簽發和發放[編輯]

第二百一十四條 居民身份證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簽發。

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省內居民身份證受理信息的審核簽發工作。不予簽發的,由受理地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公安派出所每個工作日必須檢查、處理縣級公安機關審核沒有通過的數據,以及省公安廳居民身份證製作中心反饋的不合格數據。

第二百一十五條 縣級公安機關自收到居民身份證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應當將居民身份證發放至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三個工作日內應當發放居民身份證,對已通知申領人但未及時來領取的,做好記錄備查。

公安派出所收到居民身份證時,應當及時與受理信息核對,確保信息不漏不錯;發現居民身份證質量不合格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與省公安廳居民身份證製作中心聯繫處理。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公民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申(換、補)領登記表》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

第二百一十六條 公民可以自願選擇到受理地公安機關領取證件或者通過郵政速遞方式領取居民身份證。

公民本人到受理地公安機關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現場核對證件信息,比對指紋信息,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申(換、補)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委託親屬代為領取的,代領人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申(換、補)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通過郵政速遞方式領取居民身份證的,一般在公民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申(換、補)領登記表》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申領人應當在證件領取後五個工作日內到公安派出所核驗證件和指紋信息。

第二百一十七條 湖北省戶籍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向省內任一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製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 異地受理、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編輯]

第二百一十八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區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可以向現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公民辦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申請領取的,交驗居民戶口簿;申請換領的,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交驗居民戶口簿或者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查詢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和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核實。

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受理,當場完成資料審核和人像、指紋信息採集。經核對無誤,本人或者監護人簽名後,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群眾所需補齊的材料;對因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的,對偽造、變造、買賣、冒領、騙領、冒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和買賣、使用偽造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證件的,對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記錄人員,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異地辦理申請。

第二百一十九條 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接收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信息後,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簽發。不予簽發的,由受理地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申請到受理點領取證件的,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領取。

第二百二十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可以就近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申報掛失,填寫《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登記表》,公安機關應當核實公民身份信息後當場受理。申報掛失的居民身份證已登記指紋信息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比對指紋信息。

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應當將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信息錄入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公安機關各警種以及社會各相關用證部門和單位可以通過公安部相關信息資源服務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證掛失信息,利用這一輔助核查手段防止丟失、被盜居民身份證被冒用問題發生。

第二百二十一條 公民撿拾到他人丟失的居民身份證可以及時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收到群眾撿拾的居民身份證,應當統一錄入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為丟失居民身份證的群眾提供查詢服務。對經核實已補領新證的,按規定銷毀撿拾證件並做好登記;對未辦理丟失補領手續的,應當向丟失招領系統輸入信息,有聯繫條件的應當通知本人領取丟失證件。發還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核驗領證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關圖像信息。

第二百二十二條 公民異地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簽發後三日內製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十一章 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管理[編輯]

第二百二十三條 前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西藏自治區邊境管理區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內地居民、華僑可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居住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指定的公安機關申領邊境管理區通行證,也可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西藏自治區公安機關異地申領。

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單獨簽發證件,可與持證人偕行,但不得超過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條 申領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的人員應當填寫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申請表;交驗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人員由單位保衛(人事)部門提出審核意見;

(二)企業單位設保衛部門的,由保衛部門提出審核意見;未設保衛部門的,由企業法人提出審核意見;

(三)其他人員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審核意見;

(四)已在邊境管理區務工的人員還應當出具勞動部門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單位證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員;

(二)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人員;

(三)公安機關認為不宜前往邊境管理區的人員。

第二百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一律使用國家移民局研發的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管理系統辦理證件,前往地點參照《公安部關於公布全國邊境管理區地名的通知》(公邊〔1999〕4號)統一填寫到地級市(區、州、盟),證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對常住或者經常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其證件有效期最長可到一年。

第十二章 辦理程序及時限[編輯]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下列戶政業務事項,由公安派出所受理、審核、辦結:

(一)立戶、分戶登記;

(二)出生登記;

(三)公民合法收養登記;

(四)註銷登記(虛假、重複戶口註銷除外);

(五)戶主、曾用名、籍貫、公民身份號碼等信息項目變更更正;

(六)縣(市、區)、設區市市轄區內的戶口遷移(不包括城鎮地區遷入農村地區的戶口遷移及武漢市新城區遷往中心城區、開發區落戶;不包括武漢市漢辦人員戶口遷出);

(七)遷出登記;

(八)大中專院校招生、畢業生(武漢市除外)落戶;

(九)流動人口居住登記;

(十)居民戶口簿頒發、換發、補發;

(十一)戶口遷移證件頒發、換發、補發。

第二百二十八條 下列戶政業務事項,由公安派出所受理審核,報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由公安派出所辦結:

(一)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登記;

(二)註銷登記(虛假、重複戶口註銷);

(三)恢復登記;

(四)入籍登記;

(五)打拐救助兒童登記戶口、流浪乞討人員登記戶口、無戶口人員補登;

(六)姓氏、名字、性別、民族成份、出生日期等信息項目變更更正;

(七)市外遷入;

(八)城鎮地區遷入農村地區的戶口遷移及武漢市新城區遷往中心城區、開發區落戶;武漢市漢辦人員戶口遷出;

(九)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夫妻投靠及子女隨遷、投靠親屬落戶;

(十)購買商品房、租賃房屋落戶;

(十一)工作調動、招(錄、聘)用、人才引進、投資納稅、創業就業、引進人才、獲得榮譽稱號等原因落戶;

(十二)現役軍人家屬隨遷、軍隊女士官家屬隨遷;

(十三)大中專院校學生肄業、退學或者開除學籍,在校大學生跨省(市)轉學,大中專畢業生回原籍及武漢市中專(技校)畢業生、學生(人才)集體戶滯留人員、積分落戶;

(十四)居民身份證(含臨時居民身份證)核發;

(十五)居住證核發;

(十六)邊境管理區通行證核發。

第二百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證中心受理以下事項的,應當查詢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統,核查當事人出入境證件等相關材料以確定當事人身份。對身份無法查明的,由縣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查明並出具書面身份認定:

(一)公民出國(境)被註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

(二)公民加入外國國籍註銷戶口;

(三)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百三十條 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公安派出所應噹噹場予以辦理;對申報材料不全的,應噹噹場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要調查核實、上報核准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公安派出所核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戶口調查後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通知申報人;

(二)屬於縣級公安機關核准的,公安派出所在完成戶口調查後報縣級公安機關,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派出所。

補正材料時間、通知或者公告時間以及發函調查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接到縣級公安機關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申報人。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民通過「湖北省政務服務網」或者「湖北公安政務服務平台」提交的戶政業務申請,公安派出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對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結。

材料郵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

第二百三十三條 公民申請辦理的戶政業務事項,不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情況不實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耐心說明原因,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對提交申請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辦理的結果以及理由。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公民申請辦理的戶政業務事項未被核准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申請覆核。

第二百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失誤造成錯誤辦理戶政業務事項,當場發現的,應當立即予以更正。事後發現的,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核准後予以糾正。

第十三章 人口信息管理[編輯]

第二百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共享公安機關掌握的人口基礎數據應提出具體的應用場景,並通過國家人口基礎信息庫現有共享服務方式實現。各級公安機關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貝的方式對外提供人口信息數據。

第二百三十七條 司法機關辦案,以及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可以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工作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含縣級)公安機關查詢。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委託單位(委託人戶口)所在地或者其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職公司律師本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下(含縣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師執業證》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二)委託單位或者委託人的《授權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三)加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職公司律師本單位印章的介紹信和《人口信息查詢申請表》。

第二百三十九條 因公民個人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填寫、錄入差錯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登記信息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登記信息不一致,需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核查,公安機關根據職責提供必要協助。

第二百四十條 公民因辦理公證、民事訴訟等原因,需要查詢本人戶口登記歷史信息的,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公民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由其監護人憑有效身份證件代為查詢。

第二百四十一條 公民因尋訪親友申請查詢其他人員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查詢人的居民身份證,徵得被查詢人同意後將查詢結果或者聯繫方式告知查詢人,並做好記錄。

第二百四十二條 公民因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縣範圍內重姓名人數查詢服務。

第二百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知悉或者查詢得到的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公安機關為查詢人提供公民戶口登記信息時應當告知其承擔的責任及義務。公安機關可以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提供給查詢申請人,提供的內容包括被查詢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號碼、相片、所屬公安派出所等八項戶籍靜態項目,不得提供被查詢人其他信息及電子文檔。

因被查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準確,無法查詢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章 收費標準[編輯]

第二百四十四條 按照《財政部關於公布取消和免徵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通知》(財綜〔2012〕97號)、《省物價局關於調整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目錄等三個清單的通知》(鄂價費〔2015〕172號)及《湖北省物價局關於降低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取消部分定價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的通知》(鄂價費〔2016〕99號)規定,首次辦理戶籍管理證件免收工本費(含戶口簿、《戶口遷移證》件),對於丟失、損壞補辦居民戶口簿,以及丟失、損壞補辦和過期失效重辦《戶口遷移證》和准遷證的,收取工本費:

(一)裝訂式居民戶口簿3元/證、插頁式居民戶口簿3.5元/證、集體戶口簿15元/證;

(二)《准予遷入證明》,5元/證;

(三)《戶口遷移證》,5元/證。

第二百四十五條 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於居民身份證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3〕2322號)、《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停徵免徵和調整部分行政事業性收入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37號)及《省公安廳 省財政廳關於流動人口居住證發放有關問題的通知》(鄂財行發〔2013〕58號)規定,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免收工本費,換領居民身份證收取工本費每證20元,丟失補領或損壞換領居民身份證收取工本費每證40元,申辦臨時居民身份證收取工本費每證10元;首次申領居住證、港澳台居民居住證免收工本費。

第二百四十六條 按照《國家財政部、發改委關於第二代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減免政策的通知》(財綜〔2004〕8號)規定,對農村五保戶、農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於當年國家確定的絕對貧困線以下的貧困戶、領取政府定期救濟補助的特困戶,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領取國家定期撫恤補助金的優撫對象,在換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時,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有效證明免收工本費;對因自然災害、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難以及其他生活確實有困難的居民,換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時,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有效證明減半徵收工本費。

第二百四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嚴禁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費用收取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五章 責任追究[編輯]

第二百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誰登記、誰負責,誰審核、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原則,實行戶口登記管理和責任倒查追究終身責任制。對違法違規辦理的戶口登記,應當按照《湖北省公安機關違法違規辦理戶口登記責任追究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民通過隱瞞事實、編造虛假事實、冒名頂替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辦理戶口事項登記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領的戶口證件,依法收繳,並撤銷相應戶口登記。

第二百五十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百五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紀檢、督察、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群眾有關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的投訴舉報,對規範辦理的民警,積極維護其正當權益;對違規辦理的民警,依法依紀查處。

第十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百五十二條 本規範所稱有效身份證件,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居住證、港澳台居民居住證、護照、出入境通行證、駕駛證、社會保障卡、現役軍官證、現役士官證、現役士兵證等。

第二百五十三條 本規範所稱合法穩定住所,指購買、自建、繼承、受贈等依法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證的住房和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不包括小產權房屋)。武漢市以外的建制鎮和小城市還包括在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租賃房屋。

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包括合法穩定住所不動產權證書(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產登記證明),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農村地區自建房尚未辦理完成不動產登記的,可以提交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設工程許可證、宅基地使用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合法穩定住所證明不能反映出房屋用途的,申請辦理戶口登記時還應當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證。

第二百五十四條 本規範所稱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招用,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等。

合法穩定就業證明,包括招錄(招聘)文件及名冊、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工作證明、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繳納憑證、《工商營業執照》、繳納稅款稅票及納稅證明。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用人單位或者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小學、普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和具有舉辦研究生教育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並實際就讀。

第二百五十五條 本規範所稱近親屬,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二百五十六條 本規範所稱婚姻狀況證明,包括結婚證、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生效的法院《民事判決書》或者《民事調解書》等。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本規範所稱親屬關係證明材料包括原始戶口登記資料、親屬關係證明、《出生醫學證明》《獨生子女證》、人事檔案履歷表(加蓋單位人事部門公章)、學籍檔案(加蓋學校公章)等。

第二百五十八條 本規範未涉及的戶政業務事項根據國家、公安部和湖北省相應政策辦理。

第二百五十九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安機關戶籍業務工作規範(試行)》(鄂公安規﹝2014﹞3號)、《湖北省居住證辦理工作規範(試行)》(鄂公安規〔2014〕4號)、《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社會查詢服務工作規範(試行)》(鄂公安規〔2018〕1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文件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

第二百六十條 本規範由湖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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