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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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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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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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三章 政府扶持與服務

  第四章 質量監督與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和建設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可再生能源,是指農村生產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質能(沼氣及其他生物質燃氣、秸稈、薪柴、生物炭等)、太陽能、風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及建設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節約與開發並舉的方針,遵循政府扶持、市場引導、群眾自願、社會參與的原則。

  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應當與新農村建設、生態農業、環境保護、衛生防疫(血防)等相結合,發揮綜合效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統籌規劃,將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節能減排的總體要求相適應,作為優先發展的產業,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建設管理的投入,提高利用效率,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建設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協助做好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宣傳開發利用和節約農村可再生能源知識,普及農村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對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企業和其他組織、個人,以多種形式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以及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示範工程的建設。

  鼓勵開展秸稈沼氣發酵、生物質熱解氣化、沼氣進出料、沼肥綜合利用等技術研究及其成套設備的開發。

  第九條 自主開發或者引進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和評估,證明具有先進性、安全性和適用性後,方可推廣。

  引進國外新技術和新產品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鼓勵科技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技術轉讓、技術入股、技術諮詢與服務等形式,加快農村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地推廣下列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與設備:

  (一)戶用沼氣及其綜合利用、大中型沼氣集中供氣和生活污水厭氧淨化等技術與設備;

  (二)秸稈氣化、固化、炭化技術與設備;

  (三)太陽能、風能利用技術與設備;

  (四)省柴節能爐灶、炒茶灶、取暖設施等節能技術與設備;

  (五)其他先進適用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及配套設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鄉鎮興建沼氣淨化工程,將戶用沼氣建設與改廚、改廁、改圈相結合,納入村鎮建設規劃,分類指導,整體推進。

  鼓勵企業和個人利用規模化養殖場(小區)的有機廢棄物,建設沼氣集中供氣(發電)工程。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沼氣生產單位和個人對沼渣、沼液實行綜合利用,發展無公害、綠色和有機農產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秸稈能源化、太陽能、風能開發利用的指導。

  鼓勵企業和個人興建秸杆氣化集中供氣工程。農村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公益性公共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採用太陽能供水供熱等技術和設備。農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的,農業、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安裝、使用和通用設計方案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三章 政府扶持與服務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村可再生能源資源、用能結構、用能水平和經濟社會發展現狀,科學制定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計劃,按照規定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農村可再生能源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對國家和省下達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配套資金。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建設管理的相關制度,以提高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的使用率為目標,充分發揮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項目及資金的使用效益,並對開發利用規劃、計劃的執行情況和項目、資金的建設使用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第十七條 利用秸稈氣化技術向農村集中供氣以及應用秸稈氣化、固化技術的項目所購置的設備,享受國家和省對沼氣、農機設備的優惠扶持政策。農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或者購買使用省柴節能爐灶的,享受國家和省的補貼。

  鼓勵金融機構對利用荒山、荒坡或者邊際土地發展能源植物,利用農作物秸稈、農業廢棄物等生產生物質能的,在信貸資金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產業化經營,鼓勵各種投資主體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項目建設,支持其開發、生產和經營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並依法保護投資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推廣與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安全知識、職業技能等培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相應技術職稱,保持專業技術人員隊伍相對穩定。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信息系統,為農村可再生能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場供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務,並公布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建設和資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鄉、鎮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務網絡,在政策諮詢、規劃設計、技術指導、安全檢查等方面為用戶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加強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場建設,支持組建相應的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村級服務網點,開展專業化、規範化服務。鼓勵企業或其他組織、個人向農村可再生能源用戶提供物資、技術及勞務等方面的社會化服務。

第四章 質量監督與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質量監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規程,建立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的生產應當執行相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四條 生產涉及生命、財產安全的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銷售此類產品的,應當按照規定查驗設備和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和編號。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督促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推廣安全可靠的技術、設備和產品,對用戶傳授安全操作知識,避免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所生產經營設備和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六條 興建下列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應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設計和施工方案:

  (一)單池容積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和生活污水厭氧淨化工程;

  (二)總裝機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風力或者太陽能發電工程;

  (三)日供氣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質氣化工程(供氣或者發電);

  (四)集熱面積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陽能集中供水供熱工程。

  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設備安裝以及維修服務的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任何單位不得聘用未獲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設備安裝以及維修服務。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設備和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檢測、檢查,並公布結果。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查處有關農村可再生能源設備和產品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推廣未通過論證、評估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計和施工方案未經審核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聘用未獲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設備安裝以及維修服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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