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湖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湖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鞏固壯大農村集體經濟,促進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鄉(鎮)、村、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以下簡稱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本省鄉(鎮)經濟聯合總社、村經濟聯合社、組經濟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稱的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形式組成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第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平調、截留、挪用、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轉讓、抵押農村集體資產。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屬於該組織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實行有償使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其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審計、監督集體資產的使用和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情況;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統計、登記和評估管理;
(四)調查處理或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涉及集體資產的違法違紀行為。
市縣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培訓和考核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評定農民會計技術職稱。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土地、林業、水利、農業、水產等部門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行業指導。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包括:
(一)依法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或擁有的建築物、機械設備、產役畜、林木、農田水利設施、鄉村道路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出資兼併的企業資產;
(四)股份合作制企業、聯營企業和合資企業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占有的資產份額;
(五)與有關單位共同出資形成的公益設施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占有的資產份額;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等貨幣資產;
(七)國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資助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譽等無形資產;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債券等有價證券;
(十)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重要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消除,應向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登記。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的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決定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也可以實行承包經營、租賃經營,還可以以集體資產參股、聯營,或實行股份合作經營。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可以採取招標方式承包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的,必須明確經營責任,提出經營目標,按照集體資產的經營和使用規定,保證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應當按照平等、公開和資產保值增值的原則,依法簽訂承包合同或租賃合同,依照合同規定提供財產抵押或經濟擔保,合理利用集體資產,按時繳納承包款或租金,提取並繳納固定資產折舊費。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參股、聯營或實行股份合作經營的,以招標方式發包、出租集體資產經營權的,必須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並由具有合法資格的有關中介組織進行資產評估。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經農村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並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管理機構負責本組織集體資產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關於集體資產管理的決定;
(二)制訂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保障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三)檢查監督所屬經營單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合資企業的章程派員參加管理工作;
(五)負責其他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代行管理權;組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機構或村民委員會代行管理權。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民主理財制度。民主理財人員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督集體資產管理制度的實施,定期檢查賬目和集體資產管理情況,定期公布賬目。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要固定資產購置和重大項目投資;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分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完善固定資產折舊制度,依法落實土地、森林、水面等資源性資產的保護措施,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年終收益分配時,必須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務及債權、債務,兌現承包合同、租賃合同,按照規定提取發展生產和社會公益事業需要的專用資金。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置與其經營管理規模相適應的財會機構,配備財會人員,按照現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賬核算。
村、組財會人員的任免和調換,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離職時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填報集體資產統計報表,定期向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報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集體資產的,應當返還;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或丟失集體資產的,由當事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平調、截留集體資產的;
(二)改變集體資產產權的;
(三)非法以集體資產抵押或作經濟擔保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低價處理、轉讓集體資產的;
(五)非法干預集體資金投放的。
上述各項行為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侵占集體資金三個月以內的,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歸還,並處以挪用、侵占金額10%至30%的罰款;拖欠集體資金的,應當限期歸還;逾期不還款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經營單位可按當時銀行的規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人員工作失職,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管理權限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集體資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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