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湖北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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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權益保護
第三章 投資創業保護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華僑合法權益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華僑身份的界定和確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華僑權益保護應當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
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減損華僑的權利或者增加華僑的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華僑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制定華僑權益保護措施,將華僑權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華僑權益保護的服務、協調、監督和宣傳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保護華僑合法權益,為華僑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宣傳貫徹涉僑法律法規和政策,密切聯繫華僑,反映華僑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章 基本權益保護
第六條 華僑依法享有參政議政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華僑參政議政提供保障。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華僑在國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參加選舉。
村(居)民委員會選舉期間,華僑在國內的,可以依法參加居住地選舉,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
華僑在本省定居的,可以依法成立社會團體,並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
第七條 華僑可以憑本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依法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以及投資創業、稅務、住宿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事務,其護照與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社會信用代碼證明具有同等的身份證明效力。
第八條 華僑在本省居住六個月以上,具備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等條件之一的,可以依法申領居住證,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九條 華僑要求定居本省的,可以向擬定居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公安機關依法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華僑申請生育的,或者因所生子女均在國外定居申請再生育的,按照國家和省人口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執行,依法享受計劃生育相關服務。
第十一條 華僑購買房產與本省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華僑依法取得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為其辦理不動產登記,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 華僑出國定居後,原以家庭為單位承包土地的合同未到期的,可以依法流轉。有關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繳或者挪用華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或者徵用華僑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依法給予補償。徵收或者徵用華僑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按照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華僑祖墓的,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符合另行安置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華僑對繼承或者接受遺贈和贈與獲得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 華僑在本省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和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其在境外的專業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為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的參考依據。
華僑依照規定參加公務員錄用考試和其他招聘考試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增設報考條件和錄(聘)用條件。
第十六條 華僑子女在本省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可以在其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就讀,享受當地居民入學同等待遇。
華僑子女可以在本省參加高中階段學校招生考試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學校在錄取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華僑及其子女在本省居住期間,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華僑出國定居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其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應當繼續保留;再次回本省居住或者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關係按照有關規定接續,繳費年限及個人賬戶餘額累計計算。
華僑出國定居前提出申請的,可以將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八條 華僑達到法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依法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定居國外的,應當至少每年向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由中國駐其所在國的使館、領館或者由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
第十九條 華僑因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等符合救助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社會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體系,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對符合條件的華僑進行社會救助。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開展扶貧濟困、扶老助殘、助學助醫等慈善活動。
華僑為慈善事業捐贈資金、物資的,有權了解捐贈資金、物資的使用和管理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受贈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
華僑捐贈的財產用於慈善事業和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稅收減免及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章 投資創業保護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以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省投資創業。
華僑在本省的投資和投資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害、侵占。
第二十二條 華僑在境外設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省投資的,適用市場准入負面清單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條 華僑投資企業依法享有自主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和侵犯。
華僑合法投資獲得的稅後利潤、清算後的個人資金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自主處置。
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華僑投資企業的財產或者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二十四條 對華僑投資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複收費。
第二十五條 華僑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參加政府採購,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其實行歧視待遇。
第二十六條 華僑回國創新創業,可以按照規定參與本省人才創新創業類的計劃,享受人才項目的優惠政策,獲得相應的工作待遇和生活條件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華僑人才及其家屬辦理戶籍、醫療、教育、住房、出入境等手續以及項目申報、科研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在本省依法設立研究開發機構,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支持華僑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採取委託研發、技術許可、技術轉讓、技術入股以及共建研發機構等形式,開展產學研用合作。
華僑在本省投資設立研究開發機構的,適用政府扶持企業技術創新的相關政策。
支持華僑建設或者參與建設高水平智庫和軟科學研究基地,提出諮詢建議,為科學決策提供依據和支撐。
第二十八條 鼓勵華僑及其投資企業開展專利申請、商標註冊和著作權登記等活動;華僑利用其專利、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投資創業的,享受留學人員回國創業和省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政策。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華僑在戰略性新興產業、現代服務業和現代農業等領域創新創業,參與本省經濟和社會建設。
華僑在本省投資的企業可以利用國際資源,開展對外投資和經濟合作,享受本省企業境外投資相關政策。
第三十條 鼓勵設立多種形式的創業基金、人才基金、投資擔保基金,支持華僑創業創新。
政府主導的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引進計劃專項資金、科技專項資金、工業和信息產業轉型升級專項資金、各類產業發展扶持資金等,對華僑予以同等支持。
華僑可以申報本省各類科技計劃項目,以及其他各類產業化項目。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和其他金融企業應當為華僑投資者提供金融服務。支持華僑投資企業依法通過信貸、股票、債券等方式融資。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政策措施,保障華僑依法享受義務教育、就業、衛生、計劃生育、文化、體育、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服務以及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公共政策時,應當通過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徵詢華僑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建立華僑人才信息數據庫,健全華僑人才引進、使用、評價、激勵和服務機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僑信息統一發布制度,為華僑提供經濟社會發展的政策諮詢和信息服務。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華僑就業創業、投資發展提供政策分析、法律諮詢、風險防範等中介服務。
第三十五條 華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者調解解決;
(二)申請仲裁;
(三)申請行政複議;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華僑,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損害華僑合法權益的,僑務部門和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向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追究其責任的意見建議,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告知結果。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華僑有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對於華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機關應當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華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徵收或者徵用華僑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遷移華僑祖墓進行補償和安置的;
(二)擅自查封、扣押華僑投資企業的財產或者責令其停產停業的;
(三)對華僑投資企業擅自增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複收費的;
(四)在政府採購、公務員招錄等活動中,對華僑實行歧視待遇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截留、扣繳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華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
(二)非法截留、侵占華僑繼承或者接受遺贈和贈與獲得的財產的;
(三)非法侵占華僑投資和投資收益的;
(四)其他侵犯華僑合法權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人員在本省的合法權益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權益外,外籍華人在本省的有關權益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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