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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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

(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商業網點的建設和管理,增強城市綜合服務功能,方便居民生產與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商業網點,是指用於商業批發、零售、倉儲和各種經營性服務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是指糧店、菜場、副食店、煤店、理髮店、修理店、浴室等。

  城市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按《湖北省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州、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商業網點建設有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商業網點發展規劃,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商業網點建設計劃,由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商業網點發展規劃,會同建設、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城市商業網點建設必須嚴格按規劃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六條 城市商業網點建設應當遵循市場經濟發展規律,鼓勵多種經濟成份並存,採用多種經營方式發展,依法保護投資者的經濟利益。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設施配套,規模適度,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根據區域、地段的不同情況,規劃相應等級的商業區(街),配置相應行業、類型、數量的商業網點。

  第七條 新建居民區,改造舊城區、工礦區,興建車站、港口、機場和旅遊區,對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應同時規劃,同時設計,按期交付使用。

  第八條 城市建設中需拆除的商業網點,應根據商業網點建設規劃,按照有關規定統一還建。被拆除的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以及名店等,應就地或者就近重建,並按規定時間交付使用。

  第九條 興建大中型商業網點,須經當地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在有關部門進行建設工程初審後,到當地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辦理商業網點配套建設手續。未辦手續的,建設規劃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與標準撥出商業網點用房或者繳納商業網點建設配套費,配套建設商業網點(以下簡稱配套商業網點用房),其產權屬國家所有。

  第十二條 商業網點建設配套費的減免,由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審查批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決定減免。

  第十三條 商業網點建設配套費及其有償使用的增值收入、配套商業網點用房的增值收入均應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

  商業網點建設配套費主要用於扶持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的新建、改建和擴建。使用必須嚴格審批手續,專款專用,有償使用。

  第十四條 配套商業網點用房主要用於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的經營,由當地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管理,土地和房產管理部門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配套商業網點用房,也不得隨意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經當地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對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應按規定的服務範圍設置。原規劃布局不合理的,應分期分批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條,不按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建設大中型商業網點的,由城市規劃部門或者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擅自拆除或者毀壞、侵占配套商業網點用房及其設施的,由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轉租配套商業網點用房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收回其使用權。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不按規定撥出商業網點用房或者繳納商業網點建設配套費的,由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撥出或者繳納,並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收取滯納金。

  第十九條 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占、截留、挪用商業網點建設配套費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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