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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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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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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5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生產措施與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和完善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社會參與監督的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組織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及時統籌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的輿論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相關機構並指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辦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事項。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 安全生產措施與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分別申請領取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和有效使用,並對因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所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年度各項費用預算時,應當優先安排安全生產投入資金(包括安全費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縮減正常的安全生產投入。安全生產資金投入項目經費應當設立專項科目,計入生產成本,先提後用,專款專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業生產的企業實行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生產經營企業按照有關標準提取,專項用於安全生產。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生產措施工程建設項目;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維護和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應用;

  (三)安全生產管理;

  (四)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

  (五)勞動保護設施、用品及職業危害防治費用;

  (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獎勵費用;

  (七)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八)保障安全生產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於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的不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存儲、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及勞動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制定、完善並監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組織編制並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措施、教育培訓計劃,保證安全生產投入資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召開本單位安全生產會議,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職責;

  (五)組織制定本單位應急救援預案,並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立即組織搶救,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監控、定期檢測、評估,制定應急預案,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本單位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隱患,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安全生產的要求完成整改,並報告整改情況,接受檢查。

  第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等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人員和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開展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定期進行事故救援演練。沒有專門救援組織的單位,應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十七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必須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其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1%的比例配備;從業人員300人以下的,其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不得少於2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確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與安全生產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作業場所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防護設施及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監督從業人員按照規定正確使用、佩戴。禁止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按照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崗位安全技能操練,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對從業人員中的農民工以及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人員,必須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方可從事特種作業。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提供指導和服務,並對中小企業、從業人員中的農民工的教育培訓重點予以幫助。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作業場所或者工作崗位明確公示和標識危險因素、防範措施、應急措施等,並督促從業人員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建設項目,其設計文件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並按照法律法規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二條 安全設備、生產作業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使用機械電器設備應當嚴格執行使用、檢修、保養、報廢制度,不得違章運行,對人體易造成傷害的危險部位應當設有防護裝置,對不符合要求又無法改造的設備必須停止使用;

  (二)設備安裝、採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設置等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要求;

  (三)建築施工現場的運輸道路、機械設施、供水排水、供電系統、材料堆放、腳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和要求;

  (四)存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作業場所應當配備監測設施,並採取通風、除塵、淨化、隔離操作等防護措施,預防和減少職業危害的發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及使用劇毒化學品或者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應當提供中文安全標籤和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下列範圍安全距離內不得規劃和建造居民區(樓)、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

  (一)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區域;

  (二)重大危險源危及的區域;

  (三)礦山塌陷區危及的區域;

  (四)礦山尾礦庫(矸石山)危及的區域;

  (五)輸油、燃氣管線安全距離內;

  (六)高壓輸電線路安全距離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與從業人員訂立具有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等事項的勞動合同,並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為從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照執行。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條款。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中,載明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社會保險等事項;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提出賠償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合理要求和對有關人員打擊報復。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工會應當維護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生產經營單位侵害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的行為。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和組織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業務經費、宣傳教育經費、事故救援演練經費、公益安全設施經費、安全生產獎勵經費等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實行安全生產工作目標考核,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協調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重點檢查,及時處理安全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備安全生產監察員。

  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秉公執法,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法定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和處罰。

  安全生產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發現違章作業或者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責令當場予以糾正;發現事故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排除;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應當責令暫時停止作業並立即報告,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確認緊急情況排除後,方可恢復作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安全生產監察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必須嚴櫃依法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安全生產、經營條件的不得決定許可,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經營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的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條件。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必須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中介活動,並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情況,及時公布重大、特大以及社會影響大、性質嚴重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和調查處理結果。

第四章 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事故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救助和調查,並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立即上報。有關部門接到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轉告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消防、建築施工、特種設備、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由省有關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同時通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他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特別重大的生產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報告國務院。

  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統計時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三十三條 下列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

  (一)重傷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國家對安全事故處理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派員參加或者直接調查處理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委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覆後,由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第三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了解情況,調閱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事故調查組在事故發生之日起4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包括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人員傷亡與經濟損失情況、性質和責任劃分、事故處理以及防範措施意見。

  事故處理結案工作應當在90日內完成;遇有特殊情況,經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致遲不超過150日。

  第三十六條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批覆結案的事故進行複查,重新做出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和賠償責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批准、許可、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未按照規定及時有效地組織事故搶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第二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特種作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單位吊銷其特種作業操作證:

  (一)未按照規定接受覆審或者覆審不合格的;

  (二)違章操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特種作業操作證的。

  第四十一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性預評價、安全生產設計未經審查進行施工或者未經竣工驗收擅自投產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可對建設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後,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對生產經營單位給予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資質許可,擅自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或者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中介活動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廠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廠礦企業安全生產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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