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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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鄉(鎮)辦企業,村(村民小組)辦企業,農民聯戶(合夥)辦企業,戶(個體)辦企業,以及農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聯營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的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發揮資源優勢,堅持科教興企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制定發展計劃和扶持、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指導、管理、協調、監督、服務。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企業管理機構履行規定的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扶持和保護鄉鎮企業的發展。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經費按編制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鄉鎮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財產所有權;
(二)生產經營權;
(三)收益分配權;
(四)資金支配權;
(五)土地使用權;
(六)機構設置、人事管理和勞動用工自主權;
(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自主確定本企業的產品、價格勞務價格權;
(八)依法利用外資、開展進出口貿易和到境外投資辦企業權;
(九)拒絕非法罰款、收費、集資、攤派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鄉鎮企業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申報納稅;
(二)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服從鎮村用地和建設規劃;
(四)教育培訓職工,提高職工思想和業務素質;
(五)按照標準組織生產,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六)搞好勞動保護,實行安全、文明生產;
(七)編制財務、統計報表;
(八)接受管理和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據「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財產所有權。
鄉(鎮)、村(村民小組)辦企業的財產權屬於設立該企業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
戶(個體)、聯戶(合夥)辦企業,以及農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聯營企業的財產權,按其出資份額屬於投資者所有。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並以其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鼓勵鄉鎮企業進行產權制度改革,參與市場競爭,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第九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容侵犯。任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的財產;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和撤換企業負責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鄉鎮企業非法罰款、收費、攤派、集資。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組織落實國家扶持中西部地區及山區、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鄉鎮企業的專項貸款、貼息資金項目,保證資金及時足額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每年應當按財政收入不低於百分之零點二的比例安排資金,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用於扶持鄉鎮企業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出口創匯等重點項目和農副產品加工龍頭企業,財政部門實行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籌措、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鼓勵鄉鎮企業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具備條件的企業應當成立技術開發中心,加快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加大對科技、教育的投入。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地方制定的各項扶持政策。
第十四條 引導鄉鎮企業適當集中發展,支持具備條件的鎮、村和企業建立鄉鎮工業小區,並與小城鎮建設相結合。在鄉鎮工業小區舉辦的企業,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相應行政處罰: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二)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責令返還財產,並按其占有或者無償使用財產價值總額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
(三)非法向鄉鎮企業攤派、罰款、收費的,責令返還財物,並按其攤派、罰款、收費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四)侵犯鄉鎮企業經營自主權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賠償;給予警告後,仍不改正的,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請上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侵犯鄉鎮企業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義務,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其他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八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所作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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