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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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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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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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和與產品生產、銷售相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專項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

  監督抽查是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進行的檢查。

  專項監督檢查是根據國家需要和社會要求,對特定產品進行的全省範圍的檢查。

  定期監督檢查是按照確定的定期檢查計劃、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日常監督檢查是對日常執法發現的、舉報投訴的有質量問題的產品直接實施的檢查。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全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具體規劃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依法開展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的監督,避免重複檢查。對同一生產者、銷售者的同一種產品質量,上級部門已按統一規劃安排監督檢查的,下級部門不得另行組織重複檢查。消費者舉報投訴有質量問題的產品,一個部門已經實施監督檢查的,其他部門不得重複檢查。

  被檢查者對重複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有權拒絕,並可以向檢查者的上一級部門舉報,上級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糾正。

  第七條 依法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所需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由被檢查者提供。抽樣的方法、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抽樣數量沒有規定的,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樣品必須當場封樣並妥善保管,除合理損耗品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檢驗工作結束且無異議後15日內,檢查者應當將樣品退還被檢查者。抽取的樣品發生非合理損耗的,被檢查者有權要求賠償。

  抽取樣品時,必須持質量技術監督抽樣單、質量技術監督檢驗任務書等有效憑證。

  第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並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非經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任何機構都不得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判定產品質量是否符合要求,應當以強制性標準為依據;沒有強制性標準的,以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註明採用的標準或者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指標為依據;不註明、不提供產品採用的標準以及產品採用的標準、質量指標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質量判定依據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定。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檢驗結果應當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日常監督檢查,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檢驗費。其他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復檢費由申請人預付,責任方承擔。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法定的職責和程序行使職權。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生產、銷售、運輸、儲存、使用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可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得在道路上設卡檢查。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技術等秘密。

  第十三條 查封、扣押的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決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處理:

  (一)易燃、易爆、有腐蝕性、有放射性必須及時處理的;

  (二)易腐爛、變質的;

  (三)已經超過保質(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十四條 被查獲的違法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下落不明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發布公告,責令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將所查獲的產品連同涉案財物予以沒收,並追究違法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相關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涉嫌產品質量違法的當事人應當接受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進行的檢查和調查,提供有關的物品和資料,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損毀被查封或者扣押的有關證據及物品;其他相關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執法機關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六條 對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和關係國計民生的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通過嚴格生產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除國家和省明確規定外,嚴禁各地區、各部門、社會團體、新聞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開展對企業質量信譽、產品質量等級評價,以及帶有排序、評比性質的企業和產品質量信息發布活動。

  第十八條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與質量有關的認證活動,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

  未經國家認證認可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批准認可的機構、人員,一律不得從事質量認證及其相關的活動。

  認證機構在認證活動中,不得與認證諮詢機構有任何利益關係,不得開展與認證有關的任何諮詢業務,不得從事虛假認證、買證、賣證活動。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產品的質量、標識及包裝,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的規定。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

  (三)失效、變質的;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條形編碼、企業代碼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採用國際標準標誌、質量合格證明、地理標誌產品等質量標誌的;

  (六)偽造或者篡改產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八)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其他產品。

  前款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得在經營性活動或者建設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條 產品存在不符合所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但不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仍具有使用價值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或者採用其他明示方法標明「處理品」等字樣後,方可出廠、銷售。不得用處理品生產和組裝用於銷售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檢驗能力和條件,滿足質量檢驗要求。產品出廠前必須進行檢驗,質量合格的方可簽發質量檢驗合格證。不得為不合格產品和未經檢驗的產品簽發合格證明。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質量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生產者的檢驗能力和條件進行監督。生產者沒有檢驗能力或者銷售者對進貨產品不能確定其質量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篡改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及其他產品的質量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以代銷、租賃、聯營等形式生產、銷售該產品或者為生產者、銷售者提供標識、標誌及附有標識、標誌的包裝物、銘牌以及傳授、提供生產方法、生產技術和資料等便利條件的,承擔本辦法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

  持有、儲存本辦法禁止銷售的產品數量超過合理自用數一倍以上、拒不如實提供其來源及有關情況的,按違法銷售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對消費者的申訴,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檢驗數據、檢驗結論及其他產品質量證明材料以及偽造、冒用條形編碼、企業代碼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中使用本辦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能夠向查處機關提供產品的生產者或者供貨者的,給予警告並沒收違法產品;拒不提供生產者、供貨者的,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不具備檢驗能力和條件或者對未經檢驗的產品簽發合格證的,責令改正,停止該產品的生產、銷售,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不按規定履行修理、更換、退貨等義務或者不向消費者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銷售該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產品質量檢驗或者從事與產品質量認證有關的經營性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

  第三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重複檢查、違法索取樣品或者收取檢驗費的,以及對舉報投訴的問題不予處理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產品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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