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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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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的指導、協調和管理工作,發展計劃、經濟貿易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相應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提高科技經費總體投入水平。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當有較大比例用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省級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中間試驗基地的基本建設納入省經濟、科技發展計劃。

  第四條 科學技術、經濟貿易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學技術信息網絡系統,及時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定期編制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和重點新技術推廣項目指南,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科技成果信息的管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實施轉化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擇優確定項目實施單位。

  第六條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機制。鼓勵設立風險投資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參與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七條 鼓勵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第八條 鼓勵企業獨立組建或者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共同組建企業技術中心,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的企業技術中心,享受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以及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的收入和列入國家、省有關計劃的新產品的銷售收入,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高新技術轉化項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費、土地出讓金以及基礎設施建設中的有關費用,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規定予以優惠。

  第十條 科技人員在民營科技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在職稱評定、成果評價與獎勵等方面與國有單位技術人員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中介服務體系,規範和監督中介服務活動。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公正、客觀,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和評估證明。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改進激勵機制,為科技人員創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環境,充分發揮本地科技人才優勢,並吸引國內外科技人才來本地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外省市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者來本省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經有關部門認定、批准後,可優先將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戶口遷入。

  專業技術人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條 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在完成後一年內,單位未能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約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對多人共同完成的職務成果,僅由部分成果完成人實施轉化的,單位在同其簽訂成果轉化協議時,應當通過獎勵或適當的利益補償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合作各方、中介機構以及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或者保密協議的規定,保守技術秘密。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對研究開發該項科技成果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對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應當給予重獎。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在轉化項目投產後,連續在三至五年內,從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用於獎勵,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轉化的,也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20%的股份給予獎勵。

  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受到獎勵份額應當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

  第十六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弄虛作假,採用欺騙手段,騙取獎勵或榮譽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提供虛假的科技成果檢測結果或評估證明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居間服務的中介結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外,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侵犯單位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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