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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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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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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2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及其行為,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農民為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以市場為導向,堅持入社自願、退社自由,全體成員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法參辦、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登記,按照章程規範內部管理,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新農村建設、探索集體經濟實現形式以及支持農業產業化經營和龍頭企業發展,制定指導、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交流平台,加強服務機構和隊伍建設,並通過各種方式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適度規模經營,壯大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實力。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相應的便利和服務,並依法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中的矛盾糾紛。

  第五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州、縣級農業(經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工作,重點做好試點培育、政策諮詢、業務指導、項目扶持、統計備案等相關工作,其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工作。

  第六條 農業(經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對創辦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提供下列指導幫助:

  (一)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組織創辦人員進行免費的專業知識和技術培訓;

  (三)指導擬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及相關的管理制度;

  (四)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登記提供便捷服務。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擬定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當地農業(經管)部門備案並提供相應資料。辦理登記和備案不得收取費用。

  縣級農業(經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報送備案情況的統計資料。

  第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設立並逐步增加專項預算資金,用於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交流、成員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活動;對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九條 各級政策性和商業性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具體措施,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溝通,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融資提供有效服務。

  各級信用擔保機構,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貸款擔保範圍,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信用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各類農業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應當予以公布,並優先安排和委託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等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種植養殖場、農機示範推廣和設施農業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按農業用地管理,作為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不需辦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加工企業所需的非農建設用地,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用地計劃,及時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業,其種植、養殖環節用電執行農業生產電價。

  第十四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開發、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產地地理標誌和註冊名優農產品商標。對獲得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產地地理標誌證書和名優農產品商標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保障全體成員的合法權益,全體成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及章程規定的義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完善利益分配機制,實行社務公開,加強民主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及其他管理人員依照法律及章程的規定履行生產經營和管理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及時向成員提供生產經營服務,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測以及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強迫農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自主經營權和內部事務,不得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法財產,不得違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罰款和攤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經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追究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經濟損失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湖北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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