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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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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9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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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08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

      項工作報告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

      報告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五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對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監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務委員會依法實施的監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監督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保持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群眾的聯繫,深入開展調查研究,依法履行職責。

  常務委員會與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工作聯繫制度,保證監督工作有效開展。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並根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加強和改進監督工作。

  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社會公開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依法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在本級常務委員會領導下,協助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承辦監督工作的具體事項。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由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按照監督法第九條的規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議議題,交由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匯總提出計劃方案,並在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相關方面意見後,於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會議通過。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需要作個別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開展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時,可以邀請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相關專家參加。受邀人員可以列席或者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對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常務委員會開展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應當通過適當方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四十日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將有關國家機關、組織以及人民群眾等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進行匯總,以書面形式交由報告機關研究,報告機關應當在報告中對上述意見作出回應。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送交徵求意見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在五日內提出修改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審定後,以書面形式反饋給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根據修改意見對專項工作報告予以修改;確係不宜修改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專項工作報告不能按照監督法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如期送交的,報告機關應當說明原因,由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並根據情況建議列入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條 專項工作報告的主要內容涉及重大、綜合事項的,由人民政府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報告;涉及其他事項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報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由院長、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報告;院長、檢察長因故不能作報告的,可以委託副院長、副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報告。

  提請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必要時,應當附有相關的參閱資料或者典型材料。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對報告機關的專項工作進行工作評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匯總整理,經主任會議決定,交報告機關研究處理。報告機關應當在六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處理情況的報告,並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該報告提出意見。

  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該報告提出的意見,一併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對專項工作報告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可以決定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提請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交由報告機關執行,並在決議規定期限內報告執行情況;

  (二)交由報告機關進一步研究後,就有關事項提出處理的補充報告;

  (三)退由報告機關重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處理情況的報告。

  補充報告、重新報告,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

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

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七月前,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九月前,提請本級常務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審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

  (二)報告本年度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下簡稱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監督法第十八條以及本辦法的規定提交決算草案和計劃、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五條 計劃、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應當嚴格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出現變更的,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調整方案,並列明調整的原因、項目、指標或者數額等,於當年的十一月底以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一)計劃中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國計民生有重要影響的指標以及約束性指標變動較大,需要調整的;

  (二)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重點資金需要調減的;

  (三)省人民政府預計省級預算收入(支出)總額超過原批准的預算收入(支出)總額百分之三;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預計本級預算收入(支出)總額超過原批准的預算收入(支出)總額一定比例的,具體比例由本級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六條 預算執行中,動用當年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應當編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時向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通報情況。年終時,人民政府應當就預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況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監督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進行審查的同時,還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執行先有預算、後有支出的情況,有無辦理無預算撥款、超預算撥款、擅自改變支出用途等問題;

  (二)預算安排的重點建設項目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

  (三)政府採購、國庫集中收付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聽取人民政府有關上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使用情況、政府債務情況的專項報告。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將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審查內容作為主要事項列出;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對重大問題提出專項審計報告。

  第十八條 決算草案經本級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後,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級各部門批覆決算、向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下達資金結算。

  決算草案未能獲得常務委員會批准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依法重新編制決算草案,並在六十日內提請本級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對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要計劃目標實現情況;

  (二)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事項、重大建設項目(含政府投資的重點項目)以及本級預算內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計劃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 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國民經濟運行情況的匯報,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開展視察、調查,研究分析經濟形勢。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要求,提供經濟運行情況的信息材料和相關說明。

  經濟運行出現重大變化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告對規劃中的約束性指標的實施情況,應當逐項評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三十日前,將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報告以及決算草案和預算、計劃、規劃調整方案,送交財政經濟委員會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報告或者意見。

  提交決算草案和預算調整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列到類、款的收支決算和預算調整資料,補助下級財政支出和接受上級財政資金及調整情況,主要預算單位部門決算、部門預算調整資料等。

  提交計劃調整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計劃調整的原因、幅度、依據及其說明、論證材料,調整後計劃執行效果的預期評估等。

  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圍繞相關審查工作組織開展調查研究,可以委託有關專業機構和人員協助初審或者提出審計意見。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託的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級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有關問題的整改情況。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對審計工作報告中反映的重點問題及其整改情況,可以交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開展跟蹤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計劃、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的形成、反饋、處理等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年度計劃的擬訂,參照本辦法第六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年度計劃的實施,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在調查研究後,擬訂執法檢查方案,提交主任會議通過。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成員,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以及被檢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執法檢查組成員名單,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建議,主任會議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執法檢查時,受委託的常務委員會應當分別邀請當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統內先行組織自查,並在常務委員會開展執法檢查時,如實匯報情況,提供資料。

  第二十八條 執法檢查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問卷調查、設立專線電話以及查閱有關材料等方法進行。

  第二十九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十五日內,執法檢查組應當按照監督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內容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根據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年度計劃、執法檢查年度計劃的安排,執法檢查報告內容與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有關聯的,應當將兩個報告列入常務委員會同一次會議議題,先由有關機關報告專項工作情況,執法檢查組再報告檢查情況,常務委員會會議一併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下列情況可以依法組織執法情況跟蹤檢查:

  (一)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人不滿意的;

  (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已經採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對整改目標的實現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的;

  (三)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以及其他情況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

  跟蹤檢查,由執法檢查組或者常務委員會委託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實施,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的形成、反饋、處理等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執行。執法檢查報告應當一併交由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研究處理。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問題,統一轉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對重大涉嫌違法問題或者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傾向性問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有關機關的匯報,必要時,由主任會議聽取匯報並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報告處理結果。

第五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或者人民政府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規定、辦法、細則等;

  (四)有解釋權的機關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章所作的解釋。

  前款所列規範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第(一)項報上一級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二)項中的省規章和第(三)項報本級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二)項中的設區的市、自治州規章報本級和上一級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四)項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專題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文本及其相關說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由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負責統一登記、建檔,並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發現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有立法法第九十六條、監督法第三十條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關制定機關說明情況,並根據情況,由負責審查的機構報常務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同意後,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三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三十日內,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是否修改的意見並說明理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後,認為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意見不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依法提出建議撤銷該規範性文件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有關規範性文件不適當的,可以向有權審查的上一級或者本級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有關規範性文件不適當的,可以向有權審查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情況,以適當的方式將審查情況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文件有不適當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發現本行政區域其他國家機關或者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以及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其他組織的文件有不適當情形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或者通過上一級常務委員會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有關議案和報告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派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時,有關機關應當派員到各組聽取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的,可以由個人提出,也可以由兩人以上聯合提出;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噹噹場答覆詢問;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說明原因,並經詢問人同意後,在確定的時間內答覆。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按照監督法的有關規定提出質詢案的,質詢案的內容應當屬於受質詢機關的職責範圍內的事項。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負責接收,提交主任會議按照監督法有關規定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並確定答覆方式和時間。主任會議決定質詢案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

  第四十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再作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詢問、質詢案,要求有關機關提供相關材料的,除涉及保密事項以外,有關機關應當如實提供。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四十二條 特定問題調查,按照監督法的有關規定提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關於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提議後,由主任會議提出關於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決定草案以及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由主任會議在本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單位負責人匯報情況,調閱有關的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聽證、論證、專項審計和必要的鑑定。

  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條 特定問題調查一般應當在調查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涉及重大複雜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延長六十日。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集體討論問題,並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調查過程、調查結論及其依據和處理建議等。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和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五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本級常務委員會依法提出的撤職案,應當分別由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簽署提出。

  主任會議依法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應當註明撤職案的聯名領銜人。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撤職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撤職案的,由主任會議委託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撤職案的,由領銜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情況,回答詢問;必要時,應當提供相應材料。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撤職案,認為需要就有關問題作進一步調查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提出調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情況作出決定。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形式,依法實施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以及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其他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條 人民群眾通過來信來訪,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申訴、控告和檢舉,按照《湖北省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反映的情況和問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定期歸納整理、綜合分析,每季度、半年提出分析報告,並就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提出相關建議。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對人民群眾來信來訪處理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五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下列內容:

  (一)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執法檢查的年度計劃;

  (三)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

  (四)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有關報告的審議意見以及工作評議情況;

  (五)對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下列方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有關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

  (一)本級常務委員會公報;

  (二)專門信函或者電子郵件;

  (三)召開通報會;

  (四)委託下一級常務委員會通報;

  (五)其他適當方式。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上一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下一級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列席,參與討論,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下列渠道向社會公布有關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

  (一)當地新聞媒體;

  (二)常務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國家機關的網站;

  (三)常務委員會公報或者其他發行的刊物;

  (四)召開新聞發布會;

  (五)其他適當渠道。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公民旁聽。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監督法和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不依法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的,或者不認真執行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決定的,或者不按照規定報送規範性文件的,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可以責成有關機關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情節嚴重的,可以責成有關機關作出書面檢查,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依照其他法定監督方式實施監督。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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