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07年10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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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構建和諧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本省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公民有權舉報、制止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婦女維權工作專項資金,研究解決婦女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婦女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人員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其基本職責是:
(一)組織草擬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婦女發展規劃;
(二)組織宣傳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檢查、督促維護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施;
(三)協調、指導有關部門解決婦女權益保障中的重大問題;
(四)協調、推動有關部門為婦女全面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
(五)督促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辦事機構單設,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婦女權益。
第六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編輯]第七條 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制定涉及婦女權益的法規、規章、公共政策及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當聽取同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應當做好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提名推薦、醞釀、協商和確定工作,代表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應當占百分之三十以上。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應當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在村民委員會中至少應當有一名女性成員。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國家機關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其所屬部門內設機構的女領導幹部的比例應當達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招錄公務員和招聘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職(崗)位資格條件中不得有性別限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幹部,加強對女幹部的培訓教育和輪崗鍛煉;在表彰的勞動模範和先進人物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
第十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婦女組織的推薦意見。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委員會中女代表、女委員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比例相適應。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在制定規章制度,研究決定工資福利、安全衛生、計劃生育、社會保障等事項時,應當有婦女組織代表或者女職工代表參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編輯]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學校不得拒絕、歧視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在流入地學校接受義務教育,不得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其收費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應當創造條件解決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的實際困難。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進行性別平等教育,並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加強心理、生理、衛生、保健教育和安全管理,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有女生住宿的學校應當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設施和安全保衛措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有計劃地組織婦女接受繼續教育、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提高婦女就業、創業和參與社會競爭的能力。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有益於婦女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編輯]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創造條件,促進婦女就業。
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不得拒絕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招用標準,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與用人單位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八條 各單位在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執行國家退休政策等方面不得歧視婦女,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婦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和職業病防治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工作環境中的職業危害,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和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和生活設施。
用人單位應當對女職工進行職業衛生、安全生產培訓,以及崗前、崗中、離崗和事故應急等職業健康的檢查;應當定期組織女職工進行婦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檢查。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勞動,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及其胎兒、嬰兒健康有危害的作業。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開展對農村婦女和城鎮無業婦女婦科疾病的普查工作。
第二十條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少勞動定額和時間,降低勞動強度,保障國家規定的哺乳和休息時間。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或者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合同的期限應當自動續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為止,女職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用人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哺乳、休產假等事由,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等。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完善和落實與生育保險制度配套的措施,確保勞動者依法享有生育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生育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參加生育保險單位的女職工按照統籌地區有關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未參加生育保險或者欠繳生育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規定報銷生育費用。
女性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條件的,配偶單位給予其配偶10天護理假。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推行外來務工人員探親、休假制度,並為女職工、女職工配偶探親提供便利。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編輯]第二十三條 夫妻在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以及其他共有權屬證書時,可以申請聯名登記,登記機構應當給予支持。
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知情權。處分共有財產時,夫妻雙方應當協商一致;未經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處分。出賣、轉讓、贈與、抵押夫妻共有的不動產時,夫妻雙方應當同時到登記機構登記;一方不能到場的,另一方應當取得對方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四條 婦女依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在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對年幼、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的女性繼承人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五條 農村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等各項權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及村民小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討論決定土地承包方案、宅基地使用、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以及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分配等事項時,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其合法權益。
農村婦女與其配偶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隨父或者隨母落戶,在農村落戶的未成年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 農村婦女結婚、離婚或者喪偶後未遷移戶口的,或者遷出後在農村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原戶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婦女結婚、離婚或者喪偶後仍在戶籍所在地履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義務的,享有與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結婚、離婚、喪偶為由,阻撓、強迫農村婦女遷移戶口。
婦女有權依法獲得或者繼承夫妻共同承包經營土地的收益和共同承包經營土地的投資、轉讓的收益。
第二十七條 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男方到女方落戶或者婦女離婚後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無住房的,有權申請取得宅基地,有關機關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予以批准。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編輯]第二十八條 禁止溺、棄、殘害女嬰。公安機關對侵害女嬰生命健康權的案件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民政部門對確實查找不到遺棄者的女嬰應當及時安置;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將溺、棄女嬰計入生育者的計劃生育子女數。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改善婦幼衛生保健設施,鼓勵和提倡婚前醫學檢查,降低出生缺陷發生率;制定人口生育的政策調控措施,降低出生人口性別比;保障婦女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降低孕產婦死亡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孕產婦的住院分娩費用實行財政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艾滋病在婦女中傳播。
第三十條 禁止拐賣、拐騙、綁架婦女和收買被拐賣、拐騙、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拐騙、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後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進行淫穢表演活動、賣淫或者對婦女進行猥褻活動。
禁止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婦女買賣、運輸、持有、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培訓、實習、表演等方式,組織女性從事有害婦女身心健康的活動;不得以徵婚、招聘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不得在廣告、裝潢、招貼中含有歧視或者侮辱女性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婦女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禁止在任何場所用侮辱、誹謗、散布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
禁止以具有淫穢內容的語言、文字、圖片圖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投訴。
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編輯]第三十四條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關係等形式侵害婦女的婚姻家庭權益。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變相買賣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或者干涉喪偶、離婚婦女再婚與否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 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時,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建議雙方作婚前醫學檢查,告知雙方法律、法規中有關夫妻財產權益和其他權利義務。
第三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為由歧視、虐待婦女或者迫使婦女離婚。因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導致離婚的,在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時應當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
第三十七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在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組織下實行綜合治理。
基層司法行政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投訴後,應當及時勸阻、調解。醫療衛生機構在診療活動中發現因家庭暴力行為致傷的,可以提示受害人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傷情特別嚴重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公安機關接到有關家庭暴力的報警後,應當及時依法制止、處理。民政部門應當為家庭暴力受害婦女及時依法提供救助。家庭暴力受害婦女在訴訟期間需要證據證明家庭暴力情形的,上述單位應當依法提供。
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訴訟期間,家庭暴力行為人繼續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妨礙受害婦女行使訴訟權利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受害婦女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八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不撫養未成年子女,或者不扶養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收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女方的,子女或者女方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索撫養費或者扶養費。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男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有財產,或者偽造債務損害女方權益的,離婚後,女方在訴訟時效內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共有的財產。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女方因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男方工作或者學習等承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要求男方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女方無住所且經濟困難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為其提供住所或者給予適當的租房經濟幫助。
離婚後,男方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干擾女方及其親屬的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
第四十二條 離婚後子女隨女方生活的,男方應當按照離婚協議或者判決、裁定,負擔未成年或者不具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所需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子女因治病、上學、物價上漲等特殊情況導致實際需要的費用超過原定數額的,男方應予分擔。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離婚後子女隨男方生活的,女方對子女享有探望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處理,或者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對嚴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督促處理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督促處理建議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處理也不答覆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建議主管機關責令其改正;主管機關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單位對失、輟學女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就學。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婦女聯合會、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應當對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時執行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並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應當依法補交所欠金額,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滯納金。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險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情節嚴重的,有關主管機關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侵害婦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和處理;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以及相關經濟權益的,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節特別輕微,尚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由有關單位、基層組織或者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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