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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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依照《工會法》的規定建立,並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工會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條 工會應當認真履行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的基本職責。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履行職責。
工會應當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正確行使民主權利,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工作任務;教育職工遵紀守法,不斷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四條 凡在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理由阻撓和限制。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應當支持職工依法組建工會。
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到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單位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發展會員。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不履行支持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義務,導致本單位自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六個月仍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其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以依照工會經費撥繳標準向該單位收繳工會籌備金。工會建立後,籌備金全額返還給該單位工會。
第六條 鄉鎮、城市街道建立與其職工人數相適應的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聯合會;社區內企業較多的,企業基層工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區域性的產業工會聯合會。
第七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經民主選舉產生,報上一級工會批准,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任期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在選舉時確定。任期屆滿未進行換屆的,上級工會應當要求限期換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的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以及負責勞動、工資、人事管理工作的人員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委員的人選。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工會主席任職期間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比照企業的副職待遇執行;副主席和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的待遇,比照企業中層正職待遇執行;其他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的待遇,可以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八條 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女職工人數在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人數在二十五人以下的應當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委員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和特殊利益。
第九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事先書面徵求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意見,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本級工會委員會或者上一級工會不同意的,不得調動。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任期未滿,單位不得單方解除其勞動合同,但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十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單位在起草勞動合同文本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和工資集體協議等專項協議。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和工資集體協議等專項協議。
工會有權對違法招用職工、拒簽或者不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單方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提前十五日以書面形式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的,應當在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要求重新處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應當研究或者聽取工會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二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工會參加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
第十三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依法報告政府有關部門並同時通報同級工會,工會應當派員參加事故的調查處理。對於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因工致傷職工本人無法提出工傷待遇申請的,本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代表職工提出工傷待遇申請。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發生非法限制職工人身自由、非法扣留職工合法證件以及對職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體罰等侵害職工人身權利的情況時,工會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糾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糾正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職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要求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又不改正的,工會有權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或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一)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或者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符合國家規定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的;
(三)超過國家規定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按國家規定支付延長勞動時間報酬的;
(四)侵犯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五)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六)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隨意變更解除勞動合同以及不按照國家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
(七)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發生集體勞動爭議以及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單位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單位應當予以解決;不予以解決的,工會應當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應當及時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有關方面,了解情況,共同協商處理。對單位的合理意見,工會應當協助單位做好疏導工作。
第十七條 企業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人由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按規定配備專職人員,並接受當地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依法派員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並選派仲裁員,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活動。
第十八條 工會可以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或者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依法行使職權,需占用工作時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應當支持,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通過各種方式為所屬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經濟確有困難的職工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
工會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權查閱和複製與侵權事實相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在組織制定、修改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障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在成立相應的社會性管理監督機構和組織相關執法檢查時,應當吸收工會參加。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研究解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和工會工作的有關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定期召開三方協商會議,協商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各項重大問題,並落實三方協商會議形成的協議和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以及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廠(事)務公開制度,廠(事)務公開的範圍和具體內容由職工(代表)大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審議決定。
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應當採取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制度,以及勞資對話會議和職工議事會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未經法定程序審議決定的事項,不得實施。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以及事業單位改革、改制方案,兼併、破產方案以及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工資改革方案等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企業裁員分流安置方案、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職工福利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研究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對工會反映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答覆。
第二十五條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產生,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名額由公司與工會根據公司規模協商確定。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候選人從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其他職工中推選。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行職責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六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每月應當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工會經費。其中屬於財政統發工資的單位的工會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直接劃撥到本級地方工會。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統計局規定計算。
企業、事業單位按國家規定提取勞動競賽獎勵經費,用於工會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本級地方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不按規定撥繳工會經費的,上級工會有權到有關單位進行檢查並督促撥繳,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督促無效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工會應當加強對工會經費的監督管理。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必須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定期向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為工會提供的活動場所及工會所有的財產和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工會組織隨所在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的,其財產、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和所屬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分別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同等對待,所需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機關工作人員的養老、醫療等有關社會保障費用,屬於單位負擔的部分,由同級財政按照有關規定列入預算並及時撥付。
第三十一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工會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或者給予答覆。工會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經法定程序,擅自撤銷或者調整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職務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按正常出勤的標準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職工、工會工作人員不願恢復勞動關係的,責令所在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以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把工會組織的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工資集體協議等其他專項協議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拒不返還或者補償的,工會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工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會員和職工有權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依照《工會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應當監督而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三)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問題,不及時報告或者不依法調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貪污工會經費的。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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