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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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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保護消費者和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針對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廣告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報刊、廣播、電視、電影、印刷品、霓虹燈等媒介或者形式直接、間接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全省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廣告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廣告代理制,為廣告業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益廣告規劃;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每年應設計、製作、發布一定數量的公益廣告。

  第六條 廣告內容應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七條 廣告使用的圖像、語言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廣告在總體設計、正文、標語、解說詞、音樂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廣告,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八條 下列廣告除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當清楚、明白、完整載明有關事項:

  (一)推銷商品、提供服務實行優惠和讓利的廣告,應當標明實行優惠、讓利的時限、幅度和數額;

  (二)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廣告,屬限量、限時贈送的,應當標明贈送的禮品總量和期限;

  (三)推銷設備有專用附件的廣告,應當同時標明該種設備必須購買的附件及價格;

  (四)推銷種子、種苗的廣告,應當標明適宜種植和養殖的地域範圍和條件;

  (五)推銷技術的廣告,應當標明技術鑑定部門的名稱及鑑定時間;

  (六)郵購商品廣告、信息廣告、轉讓技術廣告應當在顯著的位置標明廣告主的真實姓名或者名稱、詳細地址、聯繫時間。郵購商品廣告還應標明收到匯款後寄出郵購商品的時限;

  (七)廣告使用科學發明等科研成果的,應當準確、恰當,並表明出處。

  第九條 推銷設備、種子、種苗和技術的廣告,不得含有分析、預測利用該設備、種子、種苗和技術等所生產的產品市場供求情況和經濟效果,以及欺騙性的包收購生產產品的承諾。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及服務,不得設計、製作和發布廣告。

  第十條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調查採訪的形式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十一條 醫療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宣傳治癒率、有效率等診療效果的;

  (三)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

  (四)涉及藥品、製劑的。

  第十二條 從事下列廣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經營登記:

  (一)從事廣告經營活動或者舉辦文藝、體育、展覽會、評選等活動涉及臨時性廣告經營的;

  (二)設置、發布戶外廣告,或者設置廣告顯示屏的;

  (三)從事印刷品廣告活動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辦理廣告登記手續的。

  第十三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廣告經營資格年度檢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年檢合格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訂立廣告活動書面合同,必須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的廣告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配備廣告審查員,負責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廣告審查員應當持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廣告審查員資格證》,方可從事廣告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經批准發布的廣告,除廣播可以不播發廣告批准文號外,其他應當同時發布廣告批准文號;印刷品廣告應在顯著的位置印刷批准文號、承印者名稱和地址。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建立廣告檔案管理制度,單獨設置廣告會計賬簿,使用廣告業專用發票。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戶外廣告的組織管理,促進戶外廣告業的健康發展、美化城市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組織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等部門制定設置戶外廣告的具體規劃。具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 設置戶外廣告,法律、法規規定須事先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覆;同意設置的,經縣或者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登記後,方可在審定的地段或者建築物上設置。

  戶外廣告應當做到整齊、安全、美觀。

  經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在有效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遮蓋、損壞。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必須事先告知廣告經營者,並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修建戶外廣告設施需占用場地或者建築物的,修建單位或者個人應徵得場地、建築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並交納場地費或者建築物占用費。場地費和建築物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城建部門協商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除法律、法規規定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張貼印刷品廣告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範圍、地點進行,不得損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條 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廣告,發布前必須經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醫療、化妝品、農(林)作物種子、種苗、保健食品廣告,發布前應經發布地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發布。

  食品、酒類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廣告內容進行發布前審查,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廣告內容,廣告發布者不得修改;發現有錯誤的,應要求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查。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廣告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及利害關係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廣告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廣告行為有關的合同、賬冊、單據、文件、記錄和其他資料;

  (三)複製與廣告行為有關的廣告作品。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發布;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廣告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發布或者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其中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申報或者改正;逾期不申報或者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二十六條 廣告違法行為的當事人阻礙執法檢查,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情況,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料、情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發布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廣告審查機關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准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廣告審查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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